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瓔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瓔倫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 告訴人行使權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96號
被 告 柯瓔倫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瓔倫明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雖係其 與陳鼎正、盧建宏、林平一分別共有,然該土地上方仍有其 胞弟柯金鎧、姪子柯志揚自建自用或出租他人使用之廠房, 且上開廠房仍在營運中,平日需由大貨車進出載運貨物,然 因對柯金鎧、柯志揚拒絕搬遷深感不滿,為妨害柯金鎧、柯 志揚或承租戶使用上開廠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0月20日前某日,出資新臺幣1萬元委請不知情之鍾禎力 購買巨大石墩4個,再由鍾禎力與其不知情之友人即駿麒工 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昭賢於104年10月20日9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上開石墩前往上址,操作機 具將上開石墩吊掛堆放在柯金鎧、柯志揚所建上開廠房出入 口,妨害柯金鎧、柯志揚及廠房相關人員出入之權利。二、案經柯金鎧、柯志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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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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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柯瓔倫之供述 │坦承託人購買石墩及載運前│
│ │ │往上址堆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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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柯金鎧之證│被告僱人於上開時間吊掛石│
│ │述 │墩放置在上址廠房出入口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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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告訴人柯志揚之證│被告僱人於上開時間吊掛石│
│ │述 │墩放置在上址廠房出入口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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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鍾禎力之證述 │被告對證人鍾禎力表示上開│
│ │ │土地為其私人土地,出資委│
│ │ │託鍾禎力購買及載運石墩前│
│ │ │往上開地點,被告並指示鍾│
│ │ │禎力堆放石墩之方式應能阻│
│ │ │擋大型車通過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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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吳昭賢之證述 │被告委託證人鍾禎力購買上│
│ │ │述石墩後,要求證人吳昭賢│
│ │ │以其所經營之駿麒公司所有│
│ │ │之大貨車載運石墩前往上址│
│ │ │,以圍住巷弄之方式堆放石│
│ │ │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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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上開土地經法院判決由被告│
│ │易字第261號判決書1份、│與陳鼎正、盧建宏等人分別│
│ │地籍謄本1份及房屋租賃 │共有,然土地上尚有告訴人│
│ │契約書5份 │柯金鎧、柯志揚興建自用或│
│ │ │出租之建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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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被告柯瓔倫僱用證人鍾禎力│
│ │13張及勘驗筆錄1份 │,與證人吳昭賢駕車載運石│
│ │ │墩前往上址堆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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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