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727號
PCDM,105,簡,7727,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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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勝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關於被告姓名「龐勝 聰」之記載,均係「甲○○」之誤,應予更正;犯罪事實欄 一第21行「當場查獲」後,應補充:「,並扣得周瑩所有之 保險套8 個、潤滑液1 瓶、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以及甲○○所持有之行動電話3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㈦ 第1 行「周瑩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顯係誤載, 應予更正為「周瑩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補 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載送證人即應召女 子周瑩至新北市蘆洲區重陽一街與集賢路口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與周瑩係普通朋友關係, 當時周瑩打微信給伊,她當時沒有告知伊要去何處,只告知 伊要去徐匯中學附近,並沒有告知伊要去做何事,伊沒有送 她到汽車旅館,我們上下車地點是集賢路附近,伊不知道應 召站云云(見偵卷第11至13頁)。惟查:被告對自稱不知本 名,僅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絡,顯然並非熟識之周瑩, 竟願不需代價,不問情由,前往台北市西門町,親自接送至 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附近,實屬違背經驗之舉,難以逕信。 又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用,並為本件員警所查扣等 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 86 頁 )。反之,依被告供稱與證人周瑩為朋友關係,顯然 並無怨隙,證人周瑩則證稱與被告並不相識,自無夙怨,證 人周瑩當無誣攀被告之必要,而證人周瑩係應召女子,於案 發時係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告知其性交易訊息, 並依指示搭乘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進行性交易,然因 遭喬裝警員拒絕交易,故再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 去,當場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周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 18 頁 ),且與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見偵卷第21至22



頁)、譯文1 紙(見偵卷第23頁)所示情節,互核均屬相符 ,堪信證人周瑩供述情節屬實,相較於被告前揭違背經驗之 辯詞,應較為可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飾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紀 錄,猶不記取教訓,其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反擔任引誘並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工作,所為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妨害風化紀錄、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角色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1 行動電話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 卷第10頁、第86頁),且依卷內事證,該等物品均堪認係供 本案犯罪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另扣 案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行動 電話1 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伊 哥哥龐富龍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86頁),因無法證 明第三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618號
被 告 龐勝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龐勝聰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 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5年9月 9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與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姐」之成年「台北外送茶」應召 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之犯意聯絡,自105年9月21日前某日起,以不詳代價受僱於 「台北外送茶」應召站,擔任司機(俗稱「馬伕」)之工作 ,由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電話指示龐勝聰駕駛車輛 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龐勝 聰並依應召站指示,將性交易之代價,扣除其應得薪資、車 錢及應交付應召女子之性交易報酬後,餘均交回應召站。嗣 於105年9月21日22時許,經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台北外 送茶」於網路上所架設之攬客網頁,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 開應召集團成員聯繫性交易事宜,於105年9月21日22時20分 許,龐勝聰依應召集團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周瑩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嘉 年華汽車旅館202號房,欲以8,000元代價與由警方佯裝之男 客從事性交易,員警隨即藉詞要求周瑩離開,並前往龐勝聰 駕車等待之處,由埋伏在外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周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朱富生職務報



告、現場譯文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
(五)「台北外送茶」應召站網頁翻拍畫面3張。(六)被告所有之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畫面16張。(七)周瑩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 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 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 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 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本案喬裝為男客之警員雖無 與周瑩為性交易之真意,然被告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既已成 功媒合周瑩及警員為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對價金額,其媒 介之犯行即已完成而既遂,並不因性交易未完成而影響本罪 之成立。核被告龐勝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應召 站成員綽號「大姐姐」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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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