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泉
辜安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0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被告甲○○固具狀申請開庭申訴,辯稱在場賭 客遭扣現金並非賭資云云。惟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法以不開庭審理為原則,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舉 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且被告所陳上情所涉賭客賭資之 發還,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即無開庭訊問被告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間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 民國105年6月間起至105年10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 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 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 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 應各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 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 共同經營賭場之犯罪分工,現場賭客甚多、備有把風用監視 器、警報系統等設備,顯示規模龐大,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經營期間及經當場查獲,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分別係被 告甲○○所有供其等為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2人供承在卷,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併予宣告連帶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所有人│
├──┼──────────────────────┼───┤
│ 1 │麻將牌2副 │ │
├──┼──────────────────────┤ │
│ 2 │骰子6顆 │ │
├──┼──────────────────────┤ │
│ 3 │搬風骰子2顆 │ │
├──┼──────────────────────┤ │
│ 4 │牌尺8支 │ │
├──┼──────────────────────┤ │
│ 5 │帳冊1本 │ │
├──┼──────────────────────┤甲○○│
│ 6 │監視器主機1台 │ │
├──┼──────────────────────┤ │
│ 7 │監視器螢幕1台 │ │
├──┼──────────────────────┤ │
│ 8 │監視器鏡頭4顆 │ │
├──┼──────────────────────┤ │
│ 9 │滑鼠1個 │ │
├──┼──────────────────────┤ │
│ 10 │警報器1 顆 │ │
├──┼──────────────────────┤ │
│ 11 │抽頭金新臺幣400元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327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由甲○○自民國105年6月間起,提供其所承租、位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 麻將、骰子等物作為賭博工具,供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乙○ ○則自105年9月間某日起,在上址負責收取賭資、抽頭金及 記帳等工作。其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 為50元,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自摸者則 可向其他3家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且須支付抽頭金100元 予甲○○。嗣於105年10月8日19時許,適有賭客陳牡丹、蕭 麗玉、鄭榮章、徐茂盛、簡鴻德、周美金、林慈偉、黃炳章 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2副、骰子6顆、搬 風骰子2顆、排尺8支、帳冊1本、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 幕1台、監視器鏡頭 4顆、滑鼠1個、警報器1顆、抽頭金400 元、賭資6萬4,8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賭客陳牡丹、蕭麗玉、鄭榮章、徐茂盛、簡鴻德、周美 金、林慈偉、黃炳章及證人即在場人黃思彥、陳鴻麟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示意圖 3張、現場蒐證照片46 張在卷及麻將牌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排尺8支、帳
冊1本、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顆、 滑鼠1個、警報器1顆、抽頭金400元、賭資6萬4800元等物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自105年6月間起、被告乙○○自10 5年9月間起至105年10月8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 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 扣案之麻將牌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排尺8支、帳冊 1本、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顆、滑 鼠1個、警報器1 顆、抽頭金400元,係被告甲○○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及其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