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明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㈣「證人陳銘男、楊博諺、張建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更正為「證人陳銘男、楊博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張建 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反以強暴手段欲拉扯告訴人 至車行外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039號
被 告 陳偉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陳銘男(所涉傷 害、強制及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12月19日 16時許,在其任職之新北市○○區○○街00號「連陽機車行 」,與其同事林士鈞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遂將上情告 知其胞兄陳銘宏(涉傷害、強制及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陳銘宏得知後,即聯絡陳偉明、張建輝(涉傷害、強 制、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博諺(涉傷害、強制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涉恐嚇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22時許前集結 在上開「連陽機車行」前,欲找林士鈞理論,詎陳偉明到場 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逕行衝入該機車行內,徒手強行拉扯 林士鈞,欲將林士鈞拉至車行外,而以此強暴方式使林士鈞 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林士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偉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告訴人林士 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三證人陳銘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四證人陳銘男、楊博諺、張建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五證人陳銘宏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六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28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惟據告訴人林士鈞陳稱:伊當時頭帶安全帽、身穿大 衣,所以並未受傷,因此也沒有去驗傷;伊身上沒有傷,驗 傷也不會有結果等語。故告訴人於本件未受有任何傷勢,亦 即無發生傷害之結果,且刑法傷害罪尚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是縱被告有強行拉扯告訴人之行為,然既無發生傷害之結 果,核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自難成立傷害罪責,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