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良
被 告 鄭樹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良、鄭樹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應補充「 扣押筆錄2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天良及鄭樹全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暨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 副( 32顆)、骰子3 顆及現金新臺幣4,600 元,分屬當場賭博之 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589號
被 告 李天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莿桐辦公室
)
居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222巷9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樹全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良、鄭樹全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 國105年10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尼加 拉瓜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為賭 具,賭博方式係俗稱之「四九」,由賭客輪流作莊,其餘賭 客下注,金額不限,莊家以擲骰子所得點數決定由何人開始 拿象棋,每人分持4顆象棋,象棋字面將(帥)為1點、士( 仕)為2點、象(相)為3點,以此類推,再以所得加總點數 互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如莊家贏,可取得其餘賭客下注 之賭金,如其餘賭客贏,則由莊家賠付其餘賭客所押注之金 額。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 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4,600元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天良、鄭樹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現場狀況手繪圖1張、現場照片7張在卷及象棋 1副(共32顆)、骰子3顆及賭資4,600元扣案可資佐證,核 與被告2人之自白相符,渠等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及賭資4,600元, 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2人
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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