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354號
PCDM,105,簡,7354,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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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旭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旭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被告徐旭輝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遭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民國 105 年8 月24日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6 樓之龍海大飯店617 號房,遭警查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為規避通緝以掩飾自己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友人「宋俊慶」之名義, 接受警方詢問,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宋俊慶 」之署名、捺按指印及掌印,表示係「宋俊慶」本人之意及 表示同意接受勘查採證之一定法律意思(附表編號4 部分) ,復持以交付承員警,已足生損害宋俊慶及刑案偵查之正確 性。嗣經警方進行比對指紋,確認該指紋與徐旭輝相符,因 而發現徐旭輝冒名接受調查,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旭輝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告冒用「宋俊慶」之名所製作之偵訊筆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莊分局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㈢指紋比對紀錄。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與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 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 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 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 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 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 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偵 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 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按捺指印, 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該項通知書或告知書之證明,是 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 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 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僅處 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 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 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及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書,係警員依法 製作,並命受詢問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署名 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署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 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又被告在如 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僅係處於受 通知者、受檢人、指紋捺印人之地位,在檢警機關所製作之 上開文書上偽造署押,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 用以表示其為「宋俊慶」本人,難認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 思;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 宋俊慶」之署押,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宋俊慶」本 人所立具,且表示同意勘查採證之意思,當屬刑法第210條 所指之私文書甚明,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第216條及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文書上偽造署 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附表所示之各文書上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 ,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 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檢察 官聲請處刑書內關於所犯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217條偽造署 押罪嫌,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且與



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最後認定所犯之罪名與起訴 罪名相同,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本院自得依法逕依簡易判 決程序一併審理,在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 年1月8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份、脫免刑 責,竟冒用其友人「宋俊慶」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 名、指印,甚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誤導偵查機關調 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宋俊慶承 受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之偽造「宋俊慶」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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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法律性質認定 │頁 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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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簽名欄、│偽造署押 │偵卷第6至9頁 │
│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騎縫處;「宋俊慶│ │ │
│ │所105 年8 月24日│」署名2 枚、指印│ │ │
│ │偵訊筆錄 │12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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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姓名欄;│偽造署押 │同上卷第10頁 │
│ │新莊分局執行執行│「宋俊慶」署名2 │ │ │
│ │逮捕、拘禁告知本│枚、指印1枚 │ │ │
│ │人通知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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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莊分局執行執行│被通知人姓名欄;│偽造署押 │同上卷第11頁 │
│ │逮捕、拘禁告知親│「宋俊慶」署名1 │ │ │
│ │友通知書 │枚、指印3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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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簽名欄「宋│偽造私文書 │同上卷第12頁 │
│ │ │俊慶」署名1枚、 │ │ │
│ │ │指印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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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檢人欄;「宋俊│偽造署押 │同上卷第13頁 │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慶」署名1 枚、指│ │ │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印1枚 │ │ │
│ │照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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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指紋卡片 │署名1枚、雙手指 │偽造署押 │同上卷第4頁正 │
│ │ │印19枚、雙手掌印│ │反面 │
│ │ │2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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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