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188號
PCDM,105,簡,7188,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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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助
      吳順收
      施純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0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吳順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施純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勇助吳順收施純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項之賭博罪。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3人在原供民眾正常遊憩之公園內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 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其等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至扣案撲克牌1 副(52張),係被告3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新臺幣140 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 張 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8至20頁、第21頁、第36至37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145號
被 告 林勇助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番子園20之19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順收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純銘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助吳順收施純銘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 21日13、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與中和街口運動公 園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把玩俗稱「13 張」,亦即以撲克牌52張,每家17張,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 物,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30元。嗣於同日16時 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 共計14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勇助吳順收施純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撲克牌及賭資。 (三)現場照片3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合計14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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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