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113號
PCDM,105,簡,7113,2017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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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7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內關於「有期徒刑拘役參拾日」應更正為「拘役參拾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2 項內關於「有期徒刑 拘役參拾日」,顯係「拘役參拾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更正為「拘役參拾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晉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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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