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SU CHANAPA(中文姓名徐沛文,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SU CHANAPA 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HSU CHANAPA(即徐沛文)係泰國籍女子,為來臺工作賺取 金錢,並無結婚之真意,明知徐文君(通緝中)與綽號「阿 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係利用假結婚之 方式,仲介外籍女子來臺之人,竟與徐文君及綽號「阿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 泰銖35萬元代價,委託「阿德」仲介,於民國(下同)93 年5 月12日,與徐文君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復於同年月14 日 持泰國曼谷市戶政事務所核發之結婚證書向我國駐泰國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後,由徐文君先行返臺後,於同年 6月7日,持前開結婚證書及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 ,至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以徐文君與HSU CHANAPA 已 於同年5月12日在泰國結婚等不實情事,填具內容不實之結 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HSU CHANAPA之結婚登記,使新 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 之結婚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資料結婚登記 簿,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據以核發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 籍謄本交予徐文君,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 理之正確性。
㈡、HSU CHANAPA與徐文君於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 復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 93 年9月23日、94年9月20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以依親之不實事項,向(改制前)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分層授權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 申辦「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 質審查後,發給「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HSU CHANAPA於 取得入境許可後,並於93年6月28日以配偶依親名義入境台 灣(於95年8月11日出境),亦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 僑居留管理、境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㈢、又渠等為使HSU CHANAPA來台後得延長入境期限,復分別於 95年8月4日、97年9月22日,另各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亦持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辦「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發給「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HSU CHANAPA於取得入境許可後,期間復於96 年5月7日以配偶依親名義入境台灣,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 對於外僑居留管理、境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 HSU CHANAPA於105年3月15日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表示接受裁判。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SU CHANAPA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結婚證書、泰國曼谷市法拉坎農區戶政事務所出 具之結婚登記書、聲明書(以上文件均有我國駐泰國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章)、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核 發之徐文君、徐沛文之申請案及機場入出境資料、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護照影本、重入國許可證 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查被告於93年6月7日以不實之結婚事項使戶政機關於所掌之 公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復於93年9月23日、94年9月20日持該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警察機關及93年6月28日對 於境管機關行使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審酌: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
以上。」不同,本案被告所犯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 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 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 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件被告而言 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3、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 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準此 ,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 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 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6、又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經總統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 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7、被告於上開刑法修正後,又於95年8月4日、97年9月22日,持 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 課申辦「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於96年5月7日向境管機關 申請入境,因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在前揭刑法修正後,自應 獨立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徐文君及綽 號「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彼此間,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被告與共犯徐文君彼此間,就犯罪 事實㈡、㈢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原聲請書漏載被告於93年6月28日以 配偶依親名義入境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此 部分與犯罪事實㈡其餘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連續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其於刑法修正後之犯罪事實㈢部 分之3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因刑法修正後已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業如前述,自無從再以連續犯論擬,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 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本案犯行 (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為達其來臺居留賺錢之目的,以假結婚之方式向 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以取得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嗣後 又持該不實戶籍謄本多次向警察機關及境管機關行使,對於 主管機關之有效管理及國家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 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自首其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之95 年8月4日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
,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分別減其 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分別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分 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假結婚之非法依親方式來 台,顯不可取,爰依前述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6條、 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 、第9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