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麒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或幫助他人施用,於民國10 5 年1 月28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美莊 旅社215 號房內,得知男友蔡○傑(91年3 月生,經本院10 5 年少護字第880 號裁判交付保護管束)欲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竟基於幫助蔡○傑取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 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與林佑丞女友呂詩涵連絡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後,由林佑丞、呂詩涵於同日凌晨4時許,將含 後經蔡○傑施用及用餘如附表所示之原重約2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1袋持至該號房後,由其提供部分金錢資助蔡○傑, 由蔡○傑以金錢自林佑丞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 ○即以上開聯絡購買及金錢資助方式幫助蔡○傑施用毒品。 嗣經警接獲線報知悉該室內有未成年人集體施毒而於同日下 午2時10分許前往該室查緝,查獲甲○○、蔡○傑、林佑丞 、呂詩涵、謝誠恩、徐子涵6人,並在蔡○傑身上扣得用餘 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本院105年少護字第880號 諭知沒收銷燬),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不諱, 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該證據為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 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 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或第253 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而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予以強制戒治 ,係為使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自新機會所設,並未改
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使已經成立之犯罪行為,不復存在 ;故施用毒品者於受觀察勒戒後,予以強制戒治,幫助施用 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2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公訴意旨以蔡○傑於本案當時係少年, 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惟本條項之要件係「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是本條項之行為人需為成年人,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非 成年人(未滿20歲),自無本條項適用。爰審酌被告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 猶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間接助長毒品流通,並增加 施用毒品人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施用者取得毒品 之數量,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自本件查 獲後至今均未有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思慮未深,致犯本罪,考量其年紀、 行為時與蔡○傑之關係、犯後表示悔悟、協助警方指認林佑 丞毒品上游等情,斟酌本案情節,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 知所警惕,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 主文。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 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配 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就本案沒收部分,應依各 沒收物之性質,分別適用現行刑法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微黃晶體,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而該毒品 除屬違禁物外,係被告幫助施用犯行之供蔡○傑施用之毒品 ,雖已於蔡○傑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少年案件中經宣告沒收, 惟仍屬被告本件幫助施用犯行之查獲毒品,仍應為沒收之宣 告(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10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關 於共犯間之沒收物要旨參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另包裝上開毒之包裝袋,因能與該毒品析離,且屬被告所有 而供其犯持有扣案甲基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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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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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級類/品項/外觀│數量│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 │鑑定書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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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 │①毛重1.6400公克(含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安非他命/白色微│ │②淨重1.4240公克。 │心105年04月01日航藥鑑字第 │
│ │黃結晶 │ │③驗餘淨重1.4237公克。 │0000000號鑑定書(少偵卷第 │
│ │ │ │ │253頁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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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沒收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 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38 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