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8573號
TPEV,106,北簡,8573,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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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57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朱柏堅
被   告 林耕州(即吳武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14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林耕州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武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林耕州於管理吳武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司)與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公司)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民國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核准在 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部分之權利義務 關係,應由花旗台灣公司概括承受。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債務人即訴外人吳武勳(已歿)於94年3 月7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 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 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 % 給付。詎訴外人吳武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款項未還即於103 年4 月1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等人均依 法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 年度司 繼字第2417號選任被告為訴外人吳武勳之遺產管理人,故被 告自應於管理被訴外人吳武勳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 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腦帳務明細、月結單、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5 月10日中院麟家恩104 司繼2417字第1060054985號函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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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