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80號
PCDM,105,易,980,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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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宥螢(原名朱素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0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宥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宥螢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27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7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髮雕1 瓶、眼線筆1 支、眼 線膏1 條、粉餅3 個、指甲油2 瓶、食鹽水1 包、乾洗手液 1 瓶及漱口水1 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765 元】, 得手後將上開商品包裝拆開,並當場使用該等商品,後將上 開商品放置在櫃檯旁,未付帳隨即離去。旋經該店店員發覺 上情,告知店長蕭世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蕭世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宥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本院10 5 年度易字第98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 頁、第133 頁 、第13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世堂於警詢及偵訊時指 訴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3022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3 頁、第4 頁、105 年 度偵緝字第104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25頁、第26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上開便利商店照片7 張、遭 竊使用之商品照片1 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稽( 詳偵一卷第9 頁至第18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 治安影響非輕,惟念其自陳係因母親甫過世,精神不舒服 而為本案犯行(詳本院卷第129 頁),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又其 於竊得本案商品且拆封使用後,將該等商品置於櫃臺,並 未取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9 頁),事後又前往該店給付部分商品價款,此經被告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蕭世堂於偵訊時陳述明 確(詳偵二卷第20頁、第26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7 37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129 頁、第133 頁),並考量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一卷第5 頁正面),另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二)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 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 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 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又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 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被告雖竊取全家便利商店內之髮雕1 瓶、眼線筆1 支、 眼線膏1 條、粉餅3 個、指甲油2 瓶、食鹽水1 包、乾洗 手液1 瓶及漱口水1 瓶,然其拆封使用該等商品後,將商 品留置在該便利商店櫃臺,並未取走,且翌日並返還部分 商品價款,均如前述,是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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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