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來
王徐金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陳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606 號、第23625 號),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07 號刑事判決移轉管轄,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添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徐金桔無罪。
事 實
一、緣李素幸於民國100 年7 、8 月間經由友人鍾照光(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得知 有人從事「1928年金字塔面額100 萬元舊美鈔」(下稱本件 舊美鈔)之買賣事宜【即回收專案,買賣雙方互以「處理方 (或回收方)」、「庫方(或貨方)」相稱】,即欲尋找本 件舊美鈔之貨源並居間撮合買賣以賺取佣金,遂循線透過友 人吳松蒼、蔡憲松、羅冠仁、林亞榮(對外自稱林聖翔,以 上均未據偵辦)、邱圓(另案通緝中)、鄭淑紅(未據偵辦 )等人介紹結識黃添來,黃添來明知其並無本件舊美鈔之供 貨來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前 來詢問之鄭淑紅等人及李素幸佯稱有本件舊美鈔貨源,雙方 洽談後,黃添來於100 年9 月16日在位於臺北市○○區○○ 街0 段00號之國軍英雄館內,與李素幸簽定「1928年舊美鈔 處理流程備忘錄」(下稱本件舊美鈔備忘錄),約定由黃添 來代表之庫方將提供本件舊美鈔2 萬至10萬箱予李素幸代表 之處理方回收,之後將由庫方提出本件舊美鈔之箱卡、箱號 、水單、總單、清冊、來源證明等供貨切結書,處理方則提 供回收文、免責令、專款專用資金證明及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之本行支票履約保證金,雙方查驗無誤後將於100 年 9 月23日簽定正式合約,若未於上開日期簽約,則庫方可先 行領用200 萬元保證金等語,並由李素幸當場提供面額200 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AZ0000000 ,下 稱本件支票)彩色影本交予黃添來,嗣因李素幸見黃添來遲
遲未能提出本件舊美鈔之箱卡、箱號等照片供處理方查驗, 唯恐此回收專案破局而無法收取佣金,遂於100 年9 月23日 與黃添來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某咖啡店內商談此事, 黃添來遂承前詐欺取財犯意,向李素幸佯稱需搬運費、倉管 費、祭祀費始能將本件舊美鈔從倉庫取出等語,致李素幸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與黃添來簽定「台支本票動用簽收單」並 將本件支票交予黃添來,同意黃添來兌現本件支票,黃添來 旋持本件支票向不知情之徐富祥貼現並取得200 萬元現金, 惟經李素幸多次催促履約,黃添來仍音訊全無,李素幸始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素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黃 添來(有罪理由詳下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黃添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 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等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添來固坦承有於100 年9 月16日與告訴人李素幸 簽定本件舊美鈔備忘錄,於100 年9 月23日與告訴人簽定「 台支本票動用簽收單」,並收取本件支票變現之200 萬元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個案子是告 訴人主動從臺中上來臺北找伊,告訴人說要本件舊美鈔,簽 約之後伊有向告訴人拿200 萬元,但這是告訴人自己叫伊去 領錢的,之後伊也有依照合約將告訴人需要的東西準備好, 都有照片,伊將東西拿出來放了2 、3 年,告訴人就說不做 了,伊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添來與告訴人透過友人牽線,於100 年9 月16日在 國軍英雄館,簽定本件舊美鈔備忘錄,約定由被告黃添來
代表之庫方將提供本件舊美鈔2 萬至10萬箱予告訴人代表 之處理方回收,之後將由庫方提出本件舊美鈔之箱卡、箱 號、水單、總單、清冊、來源證明等供貨切結書,處理方 則提供回收文、免責令、專款專用資金證明及200 萬元之 本行支票履約保證金,雙方查驗無誤後將於100 年9 月23 日簽定正式合約,若未於上開日期簽約,則庫方可先行領 用200 萬元保證金等語,並由告訴人當場提供本件支票彩 色影本交予被告黃添來;被告黃添來另於100 年9 月23日 ,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某咖啡店內,與告訴人簽定「台 支本票動用簽收單」,再收取本件支票向徐富祥貼現之20 0 萬元現金等事實,為被告黃添來所不否認(詳本院卷第 53頁),並有本件舊美鈔備忘錄、「台支本票動用簽收單 」、本件支票正反面影本、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3 年4 月21 日(103)台匯銀(總)字第 32229 號函暨所附徐富祥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606 號偵查卷(下稱 偵16606 卷)第74至76頁、第85頁、第86至87頁;同署10 2 年度偵字第23625 卷(下稱偵23625 卷)第153 至15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黃添來自稱有本件舊美鈔貨源,並與告訴人簽定本件 舊美鈔備忘錄,再向告訴人稱需要200 萬元準備出貨而收 取本件支票並兌現等情,業據證人李素幸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做土地仲介的時候透過朋友介紹認識 鍾照光,鍾照光說他那邊有回收方要回收馬克、舊美鈔、 富國債券等商品,如果找到貨源促成交易,就可以賺取佣 金,伊就透過吳松蒼、蔡憲松、羅冠仁、林亞榮、邱圓、 鄭淑紅牽線認識被告黃添來,被告黃添來是貨主的代表, 雙方洽談多次,也有製作中人的佣金分流表,100 年9 月 16日伊就在臺北的國軍英雄館與被告黃添來簽本件舊美鈔 備忘錄,本件舊美鈔備忘錄是邱圓提供的,是記載前置作 業及表示一方有貨要賣、一方要回收要買的協議,並且由 伊提供本件支票影本給貨方,因為鍾照光腳痛所以叫伊去 臺北代表回收方簽約,伊回到臺中之後再將本件舊美鈔備 忘錄拿給鍾照光補簽名,之後還會再有正式的合約,鍾照 光說正式簽約的時候對方有貨,處理方就會拿出回收文、 免責令、專款專用資金證明等文件出來簽約,之後鍾照光 說回收方一直問規格是什麼樣子,要求貨方出貨並拍照, 貨方就跟伊說200 萬元要變現,要車馬費、搬運費、拜拜 祭天費用讓他們去搬貨出來,伊才寫了「台支本票動用簽 收單」給貨方簽收,代表貨方收了錢一定會把貨搬出來,
最後錢被貨方領走了,也沒有看到本件舊美鈔,因為被告 黃添來簽了本件舊美鈔備忘錄,也說自己有貨,伊才會相 信被告黃添來,錢才會遭被告黃添來領走等語綦詳(詳偵 16606 卷第250 至251 頁反面;本院卷第73至93頁),被 告黃添來亦不否認係經由鄭淑紅、邱圓等人逐層牽線而結 識證人李素幸,並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李素幸簽約及收受 200 萬元款項等事實,足認證人李素幸上開所指,尚非全 然無稽;而證人李素幸證稱與被告黃添來結識、簽約過程 及被告黃添來始終未提供本件舊美鈔規格相片予處理方查 驗一節,核與證人證人羅冠仁於偵查中、證人蔡憲松、鄭 淑紅、吳松蒼、林亞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鍾照光於本 院審理時分別經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16606 卷第 249 至250 頁、第262 至264 頁、第275 頁;本院卷第93 頁反面至114 頁、第177 頁至204 頁、第216 頁反面至22 3 頁、第264 頁反面至274 頁),考量上開證人陳述之內 容,均為渠等親身經歷、見聞之過程,並無任何誇大不實 、加油添醋之情,且彼此證述關於認識經過、簽約經過、 被告黃添來表示有本件舊美鈔貨源等重要事項,均互核相 符,渠等與被告黃添來在本案發生前,均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或重大仇恨、嫌隙,復分別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經具 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設詞誣陷被 告黃添來之理,堪認渠等證詞應足採信。至證人鄭淑紅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件支票及事後兌現之200 萬元均係同 案被告陳資樺拿走等語(詳本院卷第202 頁),惟觀諸卷 附之「台支本票動用簽收單」(詳偵16606 卷第85頁), 被告黃添來係在「領用人甲方(庫長)簽章」欄位簽名蓋 章,同案被告王徐金桔、陳資樺則於「見證人簽章」欄位 簽名蓋章,以此文件之記載方式,當可認定本件支票係交 予被告黃添來領用無疑,且被告黃添來於警詢時供稱100 年9 月23日告訴人有將本件支票交予其保管,其簽收台支 本票動用簽收單,再將本件支票拿去換現金等語【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 8 至11頁】,被告黃添來於本院審理時則先稱被告王徐金 桔及陳資樺在台支本票動用簽收單上簽名的意思是見證其 有拿到錢(詳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後改稱當天李素幸 是將本件支票交予陳資樺,然亦不否認200 萬元現金係由 其收取一事(詳本院卷第226 、229 、238 頁),堪認本 件支票兌得之200 萬元確實係由被告黃添來收取無誤,證 人鄭淑紅關於何人收取200 萬元之證述內容,難認與事實 相符,併予指明。
(三)被告黃添來雖提出「李忠吉」出具之收條1 紙(詳警卷第 12頁),表示其係將本件支票兌得之現金200 萬元交予後 方聯絡人「李忠吉」之意,然被告黃添來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不知道「李忠吉」與本件舊美鈔貨主的關係,是1 位住在基隆路的將軍介紹「李忠吉」說他後面有東西,有 拿1 、2 張正本給伊摸過,「李忠吉」好像住在基隆,但 是伊沒有去過「李忠吉」住處,案發後伊打電話給「李忠 吉」都沒接,後來伊打聽到「李忠吉」已經過世,伊現在 也沒有辦法找到以前跟「李忠吉」聯絡的電話等語(詳本 院卷第234 頁反面至236 頁反面、第287 頁反面),則依 被告黃添來所述,「李忠吉」並非在與國際貨幣業務相關 之機構、單位任職之人,亦無任何書面文件證明「李忠吉 」有本件舊美鈔貨源,更無任何鑑定報告證明「李忠吉」 曾經出示予被告黃添來觀賞之舊美鈔確實為美國政府於19 28年發行之真鈔,被告黃添來是否會在此種情況下即貿然 相信「李忠吉」有本件舊美鈔,甚至率將本件支票兌得之 200 萬元現金交予「李忠吉」,實啟人疑竇;又觀諸被告 黃添來提出之上開收條1 紙,其上僅記載「茲收到黃添來 先生送來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係為處理一九二八年舊美鈔( 金子塔)之處理費點收無誤」、「保管人李忠吉」、「中 華民國100 年九月二十五日」等語,而保管人欄位除「李 忠吉」簽名、蓋章外,並無記載任何關於「李忠吉」之年 籍資料如身分證號碼、住居地、電話號碼等資訊,亦未加 蓋指印以特定身分,核與一般書寫此種收條之目的即是為 了日後可以找到收款者以釐清責任歸屬之交易常情明顯相 違,實難僅憑此種無法特定收款人之收條,即認被告黃添 來確實有將200 萬元交予「李忠吉」;再者,被告黃添來 自102 年10月間經告訴人對其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返還200 萬元之民事訴訟開始,至104 年5 月間遭檢察官 以詐欺取財罪嫌提起本件公訴,迄106 年1 月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為止,始終未能提出「李忠吉」之年籍資料、住居 所、聯絡方式、共同友人等任何資訊,供本院查證是否確 有此人俾傳喚到庭作證,亦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李忠 吉」有本件舊美鈔貨源之文件供本院詳查,則被告黃添來 已知自己將遭受民事求償或刑事追訴處罰而可能造成財產 、自由受剝奪之情況下,卻仍未積極尋找「李忠吉」出面 作證,更難認確實有「李忠吉」之人存在,故以被告黃添 來於本案案發前後之各種說詞、舉止觀之,足認被告黃添 來並無本件舊美鈔貨源,卻仍透過牽線者向告訴人佯稱有 本件舊美鈔貨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定本件舊美
鈔備忘錄並交付款項,至為明確。
(四)關於告訴人交付本件支票予被告黃添來並同意其兌領200 萬元之理由,告訴人始終證稱簽定本件舊美鈔備忘錄之後 ,貨方表示出貨需要搬運費、車馬費、祭祀費用,而要求 將本件支票兌現等語(詳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5頁反面 );被告黃添來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本件舊美鈔備忘錄上 記載之200 萬元是作業費,不是保證金,伊不知道為何備 忘錄上面會寫簽約日期有異動則庫方可先行領用200 萬元 保證金等文字,後來約定之簽約日即23日到了,處理方他 們心甘情願給伊200 萬元去拿東西出來,伊後面的貨主自 己還提供了300 萬元,總共花了500 萬元才能把貨拿出來 ,告訴人給200 萬元之後沒有多久貨主就拿貨出來,但是 處理方就不處理,貨出來一段時間沒有處理就要回庫,要 回庫之前伊要求拍照留底,所以才拿伊的帽子去合照,( 後又稱)因為處理方的回收文、免責令、資金都沒有到位 ,所以才會拖到23日說200 萬要給伊領給後面的貨主,安 撫老人家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至238 頁反面 );而本件舊美鈔備忘錄交易流程第1 點記載由處理方提 供200 萬元履約保證金的行支正本,第3 點記載「雙方簽 約完馬上辦理開戶及全額撥款,簽合約後若未全額撥款, 則甲方(庫方)可沒收乙方(處理方)的保證金200 萬元 」,備註欄以手寫記載「簽約日定於100 年9 月23日簽定 正式合約,若簽約日有異動未落實,則庫方(甲方)可先 行領用乙方所提供之200 萬元保證金」等語,證人鄭淑紅 亦稱告訴人交付本件支票給貨方兌現200 萬元,是因為約 定時間到了沒有處理,就要沒收200 萬元等語(詳本院卷 第197 頁反面至198 頁反面),顯見關於告訴人交付本件 支票予被告黃添來兌現之原因,各方說法不一,然不論告 訴人交付此款項之原因究竟是出貨所需之作業費用、安撫 貨主之慰撫金、依照契約得沒收之保證金或違約金,均可 認此款項係與履行本件舊美鈔備忘錄相關,然被告黃添來 並無本件舊美鈔貨源,業經認定如前,則本件舊美鈔備忘 錄係在被告黃添來佯稱有貨源之詐欺行為前提下所簽定, 告訴人亦係基於相信被告黃添來有本件舊美鈔貨源、欲繼 續與被告黃添來交易本件舊美鈔之主觀認定,而陷於錯誤 並交付此筆款項予被告黃添來,故被告黃添來以交易本件 舊美鈔為由向告訴人收取200 萬元,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 ,堪以認定。
(五)至被告黃添來一再辯稱其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即準 備好出貨事宜,是告訴人無法提出回收文、免責令,才導
致回收專案無法繼續,始依約沒收告訴人之200 萬元等語 ,並提出銅箱及美鈔照片為據(詳偵23625 卷第215 至21 8 頁),查被告黃添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偵23625 卷第 215 頁、第217 至218 頁之金字塔銅箱外觀箱號及序號照 片、面額100 萬元之舊美鈔照片均是「李忠吉」給伊的, 同卷第216 頁照片是告訴人給200 萬元之後沒有多久,「 李忠吉」就去拿了1 箱貨出來,用車子載到「李忠吉」的 朋友家裡,箱子與報紙合照的那幾張照片是「李忠吉」給 伊的,之後因為處理方沒有處理所以東西要回庫,回庫之 前伊要求拍照留底,所以伊才拿自己的帽子去跟銅箱合照 等語(詳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至234 頁、第236 頁),惟 偵23625 卷第216 頁、第217 至218 頁之銅箱外觀、美鈔 照片均是彩色影印,並無任何官方文件或公正第三單位之 鑑定報告可佐證該美鈔確實為真鈔,已難憑該彩色影印照 片即認被告黃添來有本件舊美鈔貨源。次查,被告黃添來 稱其向告訴人收取200 萬元後,才由「李忠吉」從倉庫搬 出1 箱銅箱來拍照,然被告黃添來與告訴人簽定本件舊美 鈔備忘錄之時間為100 年9 月16日,告訴人交付本件支票 之時間為100 年9 月23日,有本件舊美鈔備忘錄及「台支 本票動用簽收單」在卷可佐,而偵23625 卷第216 頁之銅 箱照片顯示之拍照日期則為100 年7 月28日、100 年8 月 4 日,明顯與被告黃添來所述之時間扞格,佐以證人李素 幸、鍾照光、蔡憲松、鄭淑紅、林亞榮等人均證稱整個過 程都沒有看到被告黃添來提出任何銅箱或美鈔照片等語, 實難認被告黃添來提出銅箱與報紙、帽子合照之照片,係 與告訴人代表之本件回收專案相關,故上開銅箱及美鈔照 片,均無足採為對被告黃添來有利之證據而認定其有本件 舊美鈔貨源。再者,被告黃添來於警詢時提出之「金字塔 作業程序」記載「1.貨方提供一銅箱、5 面照片、當天報 紙中、英文面對照。2.處理方簽收相片的人,是奉令人, 有資料可鑑定其資格。3.報備時間3 天,核准後,貨方要 出示銅箱總數量單據及供貨切結書。同時由貨方提供正式 簽約日期及交割時間。4.正式簽約時處理方會備妥免責令 、回收文及一億美金行支做簽約定金。」等語(詳警卷第 16頁);證人鍾照光提供予告訴人之「作業程序」第2 點 記載庫方提供箱單、箱卡、箱號確認書等資料交予處理方 報備,第3 點記載處理方提出回收文件、資金證明、免責 令等供庫方查驗等語(詳偵16606 卷第22至23頁);本件 舊美鈔備忘錄交易流程第2 點記載庫方需提供箱卡、箱號 、水單、總單、清冊、來源證明、供貨切結書等文件供處
理方核對等語(詳偵16606 卷第74至76頁);證人鍾照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先拿到照片檢驗序號、箱卡、箱號是 否處理方要回收的,驗證後才可以繼續簽約等語(詳本院 卷第95頁),顯然無論依照處理方或回收方之作業流程, 均是處理方需先提出銅箱照片,由回收方確認標的無誤後 ,回收方才會提出回收文、免責令等文件並正式簽約,故 處理方提出之銅箱照片涉及交易標的之特定,即為此回收 專案能否繼續進行之關鍵,亦涉及契約當事人之同時履行 抗辯權,被告黃添來一再表示簽約時有提供照片給處理方 ,卻無任何處理方代表簽收本件舊美鈔銅箱照片之憑據; 又依照被告黃添來所述,本件舊美鈔應係價值連城、取得 及保管均不易之物品,則其收取告訴人交付之200 萬元後 搬出1 箱本件舊美鈔,豈有不積極催促處理方前來驗貨之 理?然被告黃添來並未提出任何敦促處理方前往特定地點 驗貨之通知紀錄,反而於101 年12月18日告訴人寄發存證 信函後,才於同年月2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已備妥貨物等 待處理方處理等語(詳偵16606 卷第89至110 頁),在在 顯示被告黃添來並未提供任何關於本件舊美鈔銅箱之照片 予處理方驗證,亦無本件舊美鈔貨源,其上開所辯,要非 足採。
(六)至公訴意旨記載告訴人與被告王徐金桔、陳資樺於100 年 9 月18日分別簽定「凡爾賽(TOV )處理備忘錄」(下稱 本件凡爾賽備忘錄)、「富國債券(WellsFargo)處理備 忘錄」(下稱本件富國債券備忘錄),及卷內另有告訴人 與被告王徐金桔於同日簽定之「1922年德國舊馬克處理備 忘錄」(下稱本件舊馬克備忘錄)部分,因簽約當事人欄 或見證人欄均無被告黃添來簽名,告訴人亦未指訴被告黃 添來有參與上開3 份備忘錄之簽署、洽談過程,故被告黃 添來向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僅限於本件舊美鈔 交易部分,併予敘明。綜上,被告黃添來所為辯詞,核與 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添來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添來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0日生效,該 條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黃添來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黃添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黃添來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牟取 不當利益,見告訴人欲撮合本件舊美鈔交易賺取佣金,而乘 機佯稱自己有本件舊美鈔貨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 定本件舊美鈔備忘錄,進而交付本件支票供其兌現,不僅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造成告訴人惶惶追索、訴訟之精 神損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添來並無前科之素行、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黃添來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 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亦未返還任何 款項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黃添來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200 萬元,本院認係被 告黃添來自行收取,而非交予他人,業經論述如前,故被告 黃添來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即為200 萬元,依卷 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無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雖 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添來、陳資樺(已歿)及王徐金桔均 明知市面上並無發行1928年金字塔面額100 萬元美鈔或7500 億元美元版債券等金融商品,為詐騙他人財物,竟與不詳之 成年人士謀議,先由被告黃添來、陳資樺及王徐金桔假藉渠 等有本件舊美鈔、「1922年德國舊馬克」、「凡爾賽(TOV )」、「富國債券(Wells Fargo )」等金融商品之貨源,
投資者得以低比率之數額折算取得,再居間出售予有意收購 者,其報酬率甚好。渠等為取信投資者,乃提出內容不實之 回收供貨切結書、同意供貨切結書、倉庫地點等文件為憑。 復佯稱若再介紹其他人投資,另可分得一定比例之獎金,並 要求參與者,必須簽署備忘錄,且投資者必須於數日內提供 專款專用資金證明、面額2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及事實 上無從取得之「回收文」與「免責令」等文件,迨渠等取得 上開銀行支票後,旋向他人兌得現金,再由被告黃添來交付 予前開不詳之人士。渠等並於交付支票之投資者要求履約時 ,以該投資者未能於該期限內提供上開文件為由,拒絕返還 上開擔保支票,而欲以此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於100 年 7 、8 月間,居住臺中市之告訴人李素幸自另案被告鍾照光 處,得知上開消息,經由另案被告邱圓之介紹,因而與被告 黃添來、陳資樺及王徐金桔在臺中市碰面,渠等並以前開手 法詐騙告訴人,而於同年9 月16日、同年月18日,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渠等分別與告訴人簽定本件 舊美鈔備忘錄、本件凡爾賽備忘錄、本件富國債券備忘錄等 文件,告訴人並交付本件支票1 紙予被告黃添來、陳資樺及 王徐金桔。復告訴人見渠等久未交貨履約,即於同年月23日 ,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之星巴克咖啡店2 樓,與被告黃添 來、陳資樺及王徐金桔碰面,渠等並藉口告訴人違約未提出 上開備忘錄所記載之文件及出貨需運費、倉管費及祭祀費始 能出貨之理由,要求告訴人必須簽立「台支本票動用簽收單 」,同意渠等提領本件支票,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同意渠 等提領本件支票即可正式簽約取得上開商品,因而簽定上開 簽收單。渠等旋推由被告黃添來向不知情之徐富祥兌得200 萬元之現金後,立即將該現金交付上開共同詐騙之人士。惟 渠等仍未履約,經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陳資樺及王徐金桔 竟推說未取得本件支票,乃再度誆稱必須交付200 萬元之銀 行本票,始能履約,告訴人誤信下,乃交付面額為200 萬元 之前開銀行支票之彩色影印本1 紙予渠等為擔保。詎渠等事 後亦未履約,經告訴人要求查看前開商品後,渠等竟毫無音 訊,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王徐金桔與被告黃添來 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63 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徐金桔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 黃添來、陳資樺、王徐金桔之供述、證人李素幸、鍾照光、 羅冠仁、蔡憲松、林亞榮、吳松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誤載為吳蒼松)、鄭淑紅之證述、本件舊美鈔備忘錄、本件 凡爾賽備忘錄、本件富國債券備忘錄、台支本票動用簽收單 、庫方存庫貨品處理協議書、倉庫地點明細、關於解決全球 金融危機的辦法條列草案照會函、國際組織工作編號參考、 關於委託【國際集團】全面執行民族資產回歸與啟用的命令 、天地人庫執行令、德國1922年舊馬克貨主供貨同意切結書 、本件支票影本、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1日(103 )台匯銀(總)字第32229 號函暨所附徐 富祥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徐金桔 固坦承有於100 年9 月18日與告訴人簽定本件凡爾賽備忘錄 ,並有在同案被告陳資樺與告訴人簽定之本件富國債券備忘 錄之見證人欄位簽名,100 年9 月23日有在告訴人與被告黃 添來簽定之「台支本票動用簽收單」見證人欄位簽名,且本 件支票係由其胞弟徐富祥提示兌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簽定本件凡爾賽備忘 錄及陳資樺與告訴人簽定本件富國債券備忘錄,是告訴人請 伊、陳資樺幫她找東西而已,都沒有談到錢的事情,告訴人 也沒有依照上開備忘錄分別拿出200 萬元履約保證的支票給 伊,當時是鄭淑紅及陳資樺說她們大概可以找得到告訴人要 的東西,所以要求伊先當人頭代表去跟告訴人簽約,伊在「 台支本票動用簽收單」見證人欄位簽名也是告訴人要求伊作 見證,本件支票200 萬元是本件舊美鈔備忘錄的保證金,伊 不知道為何本件支票最後會到徐富祥那裡,伊是後來才聽說 被告黃添來跟徐富祥認識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徐金桔與告訴人於100 年9 月18日簽定本件凡爾賽 備忘錄及本件舊馬克備忘錄,並在同案被告陳資樺與告訴 人簽定之本件富國債券備忘錄之見證人欄位簽名,100 年
9 月23日在「台支本票動用簽收單」之見證人欄位簽名, 且本件支票係由其胞弟徐富祥提示兌現等事實,有上開各 備忘錄、台支本票動用簽收單、本件支票影本、匯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1日(103 )台匯 銀(總)字第32229 號函暨所附徐富祥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稽(詳偵16606 卷第77至87頁;偵23625 卷第111 至113 頁、第153 至15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關於被告王徐金桔是否與被告黃添來共同詐欺取財一事, 查告訴人係因被告黃添來佯稱有本件舊美鈔貨源,而與被 告黃添來簽定本件舊美鈔備忘錄,復為了使本件舊美鈔交 易繼續進行,始交付本件支票供被告黃添來變現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然告訴人透過吳松蒼等人逐層介紹後認識被 告黃添來,再與被告黃添來洽談本件舊美鈔回收事宜並簽 定本件舊美鈔備忘錄之過程中,被告王徐金桔均未參與, 此情業據證人李素幸、黃添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 本院卷86頁、第92頁正反面、第224 頁反面),顯見被告 王徐金桔並未參與本件舊美鈔交易,亦未與被告黃添來就 本件舊美鈔交易事宜事前謀議。又本件支票雖係交由被告 王徐金桔之胞弟徐富祥提示兌現,然證人黃添來證稱:伊 不認識被告王徐金桔,因土地買賣事宜認識徐富祥,伊不 知道徐富祥與被告王徐金桔之關係,本件支票變現所得20 0 萬元是要給伊後面的貨主,被告王徐金桔及陳資樺的庫 方跟伊後面的庫方不一樣,被告王徐金桔在「台支本票動 用簽收單」上簽名的意思是見證伊有拿到錢,被告王徐金 桔也沒有分到任何好處等語(詳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第 226 頁反面至227 頁、第229 頁反面、第238 頁),證人 徐富祥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0 年9 月底伊使用的匯豐 銀行帳戶有存入1 張200 萬元的支票,是被告黃添來拿支 票跟伊調現金,這張票是銀行行支,等於現金票,被告黃 添來有拿1 份合約書給伊看,內容記載告訴人屆期未能進 行回收,被告黃添來可以提領200 萬元,伊就拿現金給被 告黃添來,當時伊在建設公司任職,被告黃添來是土地仲 介且曾經幫伊公司找地,因而結識,被告黃添來跟伊調現 金的時候伊不知道伊姐姐有參與換鈔票的事情,事後才知 道他們有簽協議書等語在卷(詳偵23625 卷第170 至171 頁),顯見被告黃添來向告訴人收取200 萬元之目的,確 實係為了本件舊美鈔交易,與被告王徐金桔代表簽定或見 證之本件凡爾賽備忘錄、本件舊馬克備忘錄、本件富國債 券備忘錄均無關,且被告黃添來亦非透過被告王徐金桔持 本件支票向徐富祥票貼,縱被告黃添來持本件支票票貼之
對象恰為被告王徐金桔之胞弟,亦無法認定被告王徐金桔 有經手此筆款項或取得任何利益,難認被告王徐金桔就被 告黃添來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三)關於被告王徐金桔是否另外單獨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一節, 證人李素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在100 年9 月18 日簽本件凡爾賽備忘錄、本件舊馬克備忘錄及本件富國債 券備忘錄,當天被告王徐金桔、陳資樺、邱圓都有在場, 這些備忘錄是表示一邊有人要回收要買,一邊有貨要賣的 協議,100 年9 月23日伊有與被告黃添來、被告王徐金桔 、陳資樺簽「台支本票動用簽收單」,表示他們可以領用 本件支票,雖然伊簽的每1 份備忘錄都說要200 萬元支票 作為保證金,但是被告黃添來他們也沒有說各自都要200 萬元,就只有要求200 萬元而已,伊只有見過被告王徐金 桔2 次,就是100 年9 月18日和同年月23日,這2 次見面 時被告王徐金桔都只有簽名而已,簽約前、簽約當天、簽 約後,被告王徐金桔都沒有跟伊商談等語(詳本院卷第74 至76頁、第80頁、第85頁反面至86頁、第92頁),可見被 告王徐金桔雖於100 年9 月18日與告訴人簽定本件凡爾賽 備忘錄、本件舊馬克備忘錄,並在同案被告陳資樺與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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