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848號
PCDM,105,易,1848,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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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8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相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相生張子榆前為男女朋友,因故分手,李相生張子榆 與翁國鑫交往,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5年5月27日22時許, 前往張子榆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樓下等候 張子榆,見張子榆與翁國鑫一同返家,竟持盆栽作勢砸向翁 國鑫(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定),經 張子榆阻止並支開李相生後,張子榆與翁國鑫隨即返回上址 居所並報警處理;張子榆及其父母迨警方到場後,至上址居 所外處理上開糾紛,詎李相生知悉張子榆之父張永騰係營業 小客車駕駛,竟當場先向張永騰恫嚇「出去外面開車不要讓 我遇到」、「我要毀了你們全家」、「你跑車路線我都知道 ,我隨時給你好看」、「要讓你在計程車界活不下去」、「 小心不要出車禍」等語,復向張子榆恐嚇「臺灣就這麼大, 你要小心安全,不要讓我遇到」等語,致在場之張永騰、張 子榆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張永騰張子榆之安全。二、案經張子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已改制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相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子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永騰於偵查時 之證述及證人翁國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



偵字第18789號卷第8至9頁、第22至24頁、第39至42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相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先後2次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感情問題 致心生願懟,不思理性處理雙方關係,亦未能控制自身情緒 ,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法治觀念 薄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曾擔任客運及 計程車司機,目前已失業3、4個月並與父母及姐姐同住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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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