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794號
PCDM,105,易,1794,201702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08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源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至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 、7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忠源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下午4 時許,騎乘不知情友人黃志 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啟信 所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商店,趁店 內無人看管,以不詳方式將夾娃娃機內零錢箱取出,竊取 其內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現金,得手後騎車逃逸。 ㈡於105 年9 月15日至105 年9 月22日下午3 時前某時,行 經新北市○○區○○街00號旁,見林建和管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以不詳方式竊取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液晶電視1 臺及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電源搭接線2 組。 ㈢於105 年10月1 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安溪路與 中正路1 段330 巷口,見戴國豐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電 門竊取上開汽車得手,將之作為代步工具。
㈣於105 年10月2 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 巷0 號前,見陳永昇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久未使用,以徒手竊取該車車牌兩面得手,並將所 竊得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以規避警方查緝。
㈤於105 年10月10日某時許,投宿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之「青青汽車旅館」110 號房,於退房時竊取客房內 枕頭1 個、浴巾1 條。
㈥於105 年10月10日上午7 時40分前某時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 號旁「幸運草小舖手機行」,徒手將以鐵 皮搭建之牆壁扳開破壞後,自扳開鐵皮之縫隙中,進入店



內竊取江羽婷管領之筆記型電腦1 臺、手機2 支得手。 ㈦於105 年10月11日晚間7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之「愛莉亞汽車旅館」休息,於退房時竊取客 房內浴巾1 條。
嗣於105 年10月18日凌晨3 時30分許,李忠源駕駛上開所竊 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 1 段318 巷口經警攔查,為警發現該車與所懸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牌車籍資料不符而當場以竊盜現行犯逮捕,經 警實施附帶搜索,於車內扣得筆記型電腦1 臺、手機2 支、 枕頭1 個、浴巾2 條、液晶電視1 臺、電源搭接線2 組等物 (均已發還被害人) 及自備鑰匙1 支。李忠源於警詢中向員 警自首前揭事實欄一㈡、㈥所示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案經黃啟信戴國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忠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啟信戴國豐,證人即被 害人林建和、陳永昇、游明錩、江羽婷洪嘉永,證人黃志 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牌號:4472-VJ 號、車主:戴國豐)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1053-MQ 號、車主:陳永 昇)、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失竊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及 筆記型電腦1 臺、手機2 支、枕頭1 個、浴巾2 條、液晶電 視1 臺、電源搭接線2 組及自備鑰匙1 支扣案可證,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 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 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



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罪(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59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可知建築物之牆壁亦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牆垣」。經查,幸運草小舖手機行四周之牆壁,係以鐵皮 搭建,扳開鐵皮即可進入店鋪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 頁、第 73頁),堪認被告所扳開之鐵皮,即為幸運草小舖手機行以 鐵皮材質搭建之牆壁,而非於牆壁外所另行設置之其他防盜 設備。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被告①於102 年間,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772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 ③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03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④又因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1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 )確定;⑤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15 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5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揭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2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12月1 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次竊盜及 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 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 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05 年10月18日凌晨3 時30分許,駕駛其於事實欄 一㈢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其另於事 實欄一㈣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行經新北市三 峽區介壽路1 段318 巷口時,因形跡可疑遭員警攔查,經 員警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外觀與所懸掛車牌之車籍資料 不符而以竊盜現行犯將被告逮捕,對上開車輛實施附帶搜 索,於車內扣得被告另於事實欄一㈥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 1 臺、手機2 支;於事實欄一㈤所竊得之枕頭1 個、浴巾 1 條;於事實欄一㈦所竊得之浴巾1 條;及於事實欄一㈡ 所竊得之液晶電視1 臺、電源搭接線2 組等物,被告於警 詢中對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㈦各次竊盜犯行均坦認不諱等情 ,有被告105 年10月18日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17張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由前揭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可知,員警攔檢盤查被告時, 已發覺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外觀與車籍資料不符,對被告涉 嫌竊盜事實欄一㈢㈣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則被告於受詢問時雖即對此部分竊盜犯行坦認不諱 ,然僅屬自白,而非自首。
⒊再就事實欄一㈤㈦部分,上開被告所竊取之枕頭、浴巾等 物,其上均印有「青青汽車旅館」、「愛莉亞汽車旅館」 等旅宿業者字樣,顯係業者提供旅客入住期間使用,於退 房時應置於房內由業者回收消毒清潔後供下次旅客入住時 使用,而與業者提供旅客一次性使用之牙刷、刮鬍刀等盥 洗用具有別,是依該等扣案物之外觀,依社會一般通念已 可合理懷疑為贓物,是縱被告於受詢問時對此部分竊盜犯 行坦認無誤,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至事實欄一㈡部分 ,員警雖懷疑該液晶電視1 台及電源搭接線2 組亦為被告 竊盜所得之贓物,然此僅係員警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並無 確切之根據,被告於受詢問時自承此部分犯罪,應構成自 首。
⒋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黃啟信於105 年9 月18日下午 4 時10分許,即已發現夾娃娃機內之零錢箱遭竊,並提供 店內監視器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報案,此有 告訴人黃啟信之警詢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在卷可參 。經警調閱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後顯示竊嫌係騎乘車號00



0-000 號機車至現場犯案,即於105 年9 月19日下午8 時 4 分許即通知車主即證人黃志詠至警局製作筆錄,證人黃 志詠斯時即已明確證稱案發時該機車係借由被告使用等情 ,此觀證人黃志詠之警詢筆錄即明,則被告此部分竊盜犯 行已為員警所知悉,被告於受詢問時對此部分竊盜犯行坦 白不諱,僅屬自白,尚非自首。
⒌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害人江羽婷於105 年10月10日上午 10時5 分許,發現其所營幸運草小舖手機行遭侵入行竊, 而於同日上午12時31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 派出所報案,此有被害人江羽婷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2 張及採證照片3 張附卷可佐。然幸運草小舖手機行內並無 監視器,附近路口監視器亦無畫面可以提供,員警到場採 證後僅能過濾附近監視器查看有無可疑人士,尚不知犯人 為誰,此有警員林郡維之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憑,則被告 於受詢問時自承此部分犯罪,應構成自首。
⒍綜上,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察覺其犯事實欄一 ㈡㈥所示竊盜罪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有為上開竊盜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反恣意屢次趁機行竊,對 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嚴以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所用手段、本案各次犯罪所得利益,並斟酌其高中 肄業之學歷,離婚、任油漆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事實欄一㈠至㈤、㈦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及事實欄㈤、㈦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1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黃啟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上開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液晶電視1 台及電源搭接線2 組、 於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台 、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事實 欄一㈤所竊得之枕頭1 個、浴巾1 條、事實欄一㈥所竊得之 筆記型電腦1 臺、手機2 支、事實欄一㈦所竊得之浴巾1 條 ,均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林建和、戴國豐陳永昇、游明 錩、江羽婷洪嘉永,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1 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附卷可據(偵查卷第61至6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嘉 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宣告刑 │沒收 │
│ │實 │ │ │
├──┼───┼───────────┼────────────┤
│1 │事實欄│李忠源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一㈠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算壹日。 │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李忠源犯竊盜罪,累犯,│ │
│ │一㈡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3 │事實欄│李忠源犯竊盜罪,累犯,│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 │一㈢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4 │事實欄│李忠源犯竊盜罪,累犯,│ │
│ │一㈣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5 │事實欄│李忠源犯竊盜罪,累犯,│ │
│ │一㈤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6 │事實欄│李忠源犯毀越牆垣竊盜罪│ │
│ │一㈥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7 │事實欄│李忠源犯竊盜罪,累犯,│ │
│ │一㈦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