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貫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352
、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14日下午2 時許至同年月 15日下午4時許期間內之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見丁○○將其所有之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之 方式,開啟該車之車門及電門後,駕車離去竊取得手,後將 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嗣於98年 1月15日 晚間8時許,為警在上址尋獲該車。(二)被告甲○○於105 年2月8日凌晨0時許至同年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期間內之某 時,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五街上,見乙○○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 詳之方式,開啟該車之車門及電門後,駕車離去竊取得手, 該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三峽區三峽國中前。嗣於105年2月16 日下午 4時10分,為乙○○在上址尋獲該車。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 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基於後述之理 由認應對被告前揭被訴罪嫌為無罪判決,故就本案相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自無庸再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丁 ○○、乙○○於警詢之指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三峽分局鶯歌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5 年4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608667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日刑生字第1050900366號鑑定書各1份 、現場採證照片 7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23 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515294號、105年4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 1050644474號鑑驗書各 1份及採證照片18幀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右前座置物 箱上,為警採獲到菸蒂 1支,及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內副駕駛座踏板上,為警採獲到鐮刀 1把等情,惟堅決否認 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車輛均非伊所竊取,在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內找到留有伊 DNA之菸蒂,係伊乘坐已故 友人陸光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時,伊不想 亂丟菸蒂,始將菸蒂置於車內;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內找到留有伊 DNA之鐮刀,則係伊乘坐已故友人「阿昌」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時,當時伊有把玩該把 鐮刀,始留下 DNA,實難僅憑該等車上留有其使用過之菸蒂 及鐮刀一節,即逕認其確有竊車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 1.被害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1 月10日下午 2時許至同年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間,在臺北 縣○○鎮○○○○○○○市○○區○○○路000巷 00號前遭 竊,嗣經員警於同年月15日尋獲該車後,在該車內右前座置 物箱上發現菸蒂並採集其上之唾液,經鑑驗比對後發現該菸 蒂上唾液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 105年度偵字第17586號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反 面),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日刑生字第1050900366號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608667 號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上 開自用小客車尋獲時之外部暨內部蒐證照片6幀(參見105年 度偵字第17586號卷第54頁、第55頁、第63至68頁、第69至 71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6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2.惟依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害人丁○○ 僅提及該自小客車遭竊等情,其既無法指明竊盜行為人之年 籍、性別、形貌特徵等資訊供查對,是被害人丁○○之證詞 僅能證明該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又員警於該 自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箱上採得上開菸蒂,該菸蒂上唾液之DN 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然上開菸蒂既係在該 車右前座置物箱上所發現,並非在駕駛座發現,被告亦自承 曾在該車車內,依該菸蒂發現之位置來看,該菸蒂較有可能 係被告於乘坐在該車右前座時所留下,又衡諸常情,被告乘 坐該車之緣由容有多端,被告因竊盜該自小客車,故留下進 入車內之跡證,固為其原因之一,然被告因搭乘他人駕駛之 自小客車,或上開車輛遭他人竊取後棄於路邊,再遭被告進 入欲搜尋財物等,亦有可能因在車內抽菸,而留下菸蒂,尚 難單憑遭竊之前開自小客車上,採得1支與被告DNA-STR型別 相同之菸蒂,遽認前開自小客車即為被告所竊。且經員警於 尋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採證,除於右前座置 物箱上採得前揭菸蒂外,並未採得其他可供比對之指紋或生 物跡證,亦即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方向盤等處並未採得可 供比對之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供比對,足見竊盜行為人為防 止被查獲,小心翼翼的不在其最可能留下生物跡證之駕駛座
、方向盤等處留下任何生物跡證,足認該竊嫌應係小心謹慎 之人,其豈會如此粗心在上開車輛之右前座置物箱上留下上 開菸蒂供警採證?故本案此部分既有如上多種其他可能併存 ,但憑前揭鑑驗結果,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該車之情事 。
3.綜上,依卷內事證,既無法排除上開自用小貨車先遭他人所 竊,僅因偶然受邀進入乘坐該車,在車內留下菸蒂之可能情 形,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被訴前開公訴意旨一( 一) 之竊盜罪不能證明。
(二)關於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部分: 1.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05 年 2月8日至同年月15日下午 3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八德區福 德五街一帶遭竊,嗣乙○○於同年月16日尋獲該車後,為警 在該車內副駕駛座踏板上發現鐮刀並採集其上之唾液,經鑑 驗比對後發現該菸蒂上唾液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 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8838號卷第 9至10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 10 50644474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 月23日新 北警鑑字第1050515294號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上開自小貨車尋獲時之外部暨內部蒐證 照片18幀(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8838號卷第12至14頁、第15 頁、第16頁、第17頁、第18至19頁、第56至64頁、第69至79 頁、第86至87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惟依被害人乙○○於警詢所證,被害人乙○○僅提及該自用 小貨車遭竊及尋獲過程等情,其既無法指明竊盜行為人之年 籍、性別、形貌特徵等資訊供查對,是被害人乙○○之證詞 僅能證明該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又員警於 該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踏板上採得上開鐮刀,該鐮刀上唾液之 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然上開鐮刀既係在 該車副駕駛座踏板上所發現,並非在駕駛座發現,被告亦自 承曾在該車車內,依該鐮刀發現之位置來看,該鐮刀較有可 能係被告於乘坐在該車副駕駛座時所留下,然被告乘坐該車 之緣由容有多端,未必出諸被告竊盜該車之事實。又該鐮刀 既不能證明係本件實施竊盜案件所用之工具,而鐮刀性質上 復屬容易移動之物品,在不排除被告因故將其私人用品放置 於車內之可能性之前提下,該鐮刀檢驗之結果尚不得逕行推 認被告即係本案竊嫌。且經員警於尋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採證,除於副駕駛座踏板採得前揭鐮刀外, 並未採得其他可供比對之指紋或生物跡證,亦即在上開車輛 之駕駛座、方向盤等處並未採得可供比對之指紋或其他生物 跡證供比對,足見竊盜行為人為防止被查獲,小心翼翼的不 在其最可能留下生物跡證之駕駛座、方向盤等處留下任何生 物跡證,足認該竊嫌應係小心謹慎之人,其豈會如此粗心在 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踏板留下上開鐮刀供警採證?故本案此 部分既有如上多種其他可能併存,但憑前揭鑑驗結果,實不 足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該車之情事。
3.綜上,依卷內事證,既無法排除上開小客車先遭他人所竊, 僅因偶然受邀進入乘坐該車,在車內留下鐮刀之可能情形, 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被訴前開公訴意旨一(二)之 竊盜罪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 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後起訴,經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