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439號
PCDM,105,易,1439,2017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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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振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王禮億(另行審結)因與同案被告 紀邑錞(另行審結)間之借款糾紛,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 下午11時50分許,即偕同同案被告李權罡(另行審結)、同 案被告劉家名(業於105 年6 月10日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而紀邑錞則偕同被告嚴振瑜,至新北市板橋區忠孝 路201 巷口會面,王禮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址徒手毆 打被告嚴振瑜,被告嚴振瑜則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打王禮億,而紀邑錞李權罡劉家名見狀上前, 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紀邑錞持棍棒毆打王禮億李權罡劉家名即推打紀邑錞紀邑錞則不甘示弱,亦持棍棒毆打李 權罡、劉家名王禮億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左髖部、左膝挫 傷、雙手拇指、左手肘、左胸、右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勢。 因認被告嚴振瑜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禮億告訴被告嚴振瑜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嚴振瑜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禮億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件附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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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