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398號
PCDM,105,易,1398,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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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琪
選任辯護人 許淵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博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4 月8 日13時36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新北檢)觀護人採尿回溯前9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5 年4 月8 日13時36分許,因其為新北檢受保護管束人,而 向新北檢觀護人報到,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檢觀護人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博琪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 聲字第556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23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4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 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著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經合法採尿,且鑑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本案或係因伊在採尿前即105 年4 月7 日有至馬偕醫院急診 ,並有注射止痛藥劑及服用藥物,而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在急診室住3 天云云。然查: ㈠被告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4 月8 日13時36分許 ,在新北檢觀護人室所採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5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查(偵卷第2 、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堪先認定。又前揭鑑定報告係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 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 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 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 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 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 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為本院辦 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 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 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 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 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綦詳,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據此,本案被告之前揭尿液檢體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後,猶仍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可排除被告服用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藥物,而在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



,亦可認定其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14時19分 許,因主訴嘔吐、胸悶等情,而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醫, 經檢查後白血球偏高,尿液亦有白血球偏高,由醫師給予以 口服抗生素治療,而後於同日18日30分許返家,馬偕紀念醫 院之醫師給予之處置不可能引起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且經查驗病人之針劑及口服藥品,均無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亦無可代謝之成分等節,有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11月14日馬院醫 急字第1050005346號函暨其附件、105 年12月23日馬院醫急 字第1050006154號函暨其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第76至87頁、第88頁), 是被告所稱本案驗尿前曾至醫院就診並注射之針劑、服用之 藥物,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顯無可能因注射前開 針劑或服用上揭藥物導致本案驗尿結果,已屬灼然。則被告 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馬偕紀念醫院醫師莊錦康證明醫 師確有為被告注射針劑、及被告曾聽聞醫師間討論針劑之內 容物恐對被告有影響等節(見本院卷第94頁),自無調查之 必要。至被告所辯驗尿前曾住院3 日云云,亦據前揭馬偕紀 念醫院函文所附之病歷資料明確載明被告係於105 年4 月13 日復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且於同日離院、並曾於105 年4 月 21日至23日,因上腹部疼痛(epigas tric pain)而至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住院2 日(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第84至 87頁),則前揭醫療行為既屬本案採尿後所為,自與本案無 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 第14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7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2 案 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19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8 月19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之 前案紀錄,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 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 度非微,及其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已經法院多次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本案係於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判 處罪刑確定而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見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清潔工為生,並需扶養父母及兒 子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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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