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陞(原名:吳長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70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昱陞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凌晨1 時 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 段近員山路口時,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之告訴人彭俊才發生 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預藏之不 明刀械下車將告訴人乙車之駕駛座車窗打破,致令該車窗玻 璃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行車紀錄器翻 拍照片及車輛照片11張及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甲車係伊承租, 伊是事後員警傳喚伊作筆錄,伊追問案發當天到伊住處之友
人馬天寶跟黃郁鈞,才知道他們趁伊睡著後把甲車偷開出去 ,由黃郁鈞駕車和告訴人發生糾紛,拿開山刀把告訴人玻璃 砍破等語。經查:
㈠甲車於104 年11月2 日凌晨1 時3 分許,經一名男子(下稱 丙男)駕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 段近員山路口時,停 擋在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前,丙男持不明刀械從甲車之駕駛 座下車走至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駕駛座旁,並將乙車之駕駛 座車窗打破後旋離去,致令該車窗玻璃不堪使用,告訴人隨 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查得甲車之車牌號碼,並循線查悉甲車為被告向超省錢租車 有限公司所承租,租賃期間自104 年9 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 5 日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35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4101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707 號偵查卷 【下稱偵緝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並有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乙 車照片共12張、甲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乙車車籍系統 資料、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本院105 年9 月23日 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 份暨所附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8 張、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 48頁、第52頁至第55頁、光碟置於偵字卷存放袋內),故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於偵訊時雖指認被告即為丙男(見偵緝卷第75 頁)。然查,細觀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字卷第24頁至第27頁),僅可見丙男身著深色短袖上衣,然 其身型、五官、長相、面部特徵均不清晰且模糊,無法確認 丙男是否即為被告。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之乙車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可見案發當時為夜間,畫面顯示時間1 時3 分14秒許,甲車已停擋在乙車前,畫面顯示時間自1 時3 分 15秒至39秒許間,丙男自甲車駕駛座走出,其身形瘦削、身 高約莫170 公分至180 公分,身著深色短袖上衣、淺色牛仔 長褲,手臂細長,右手持一物品,其餘特徵無法辨識,甲男 下車後朝畫面左方(即乙車駕駛座方向)步行消失於畫面, 約7 秒後復自畫面左方走進畫面,上車後駕駛甲車離去一節 ,此有本院105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 份 暨所附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5頁)。然該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因受錄影畫質之影響,畫面模糊,無法清楚辨識 丙男之五官及長相等面部特徵,無從自該錄影畫面所攝得丙 男之模糊面部影像、身形、衣著或攜帶之物品,認定錄影畫 面中之人即為被告。又本院當庭測量被告之身高為178 公分 ,被告自承體重約為80公斤(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 則丙男之身形雖與被告相似,然此等身形為中等身材,在臺 灣社會並非少見,於無法辨識本案行為人面容特徵之情形下 ,自難遽以被告與丙男身形相似,即謂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 之行為人。
㈢按指認,係指指認人本於感官知覺,對於犯罪嫌疑人形貌認 知之指證方法,指認人如在毫無心理準備之突發且瞬間即逝 之認知,本身即具潛在之不真實性、存在誤認之風險。蓋不 論指認者是否誠實或善意,複雜之主、客觀因素或內、外在 原因,常影響一般人對於週遭事件之感知;如個人之偏見、 期待、需求、壓力、焦慮、恐懼,可能產生大小不一的感知 扭曲、曲解;平時之注意能力、關鍵時刻之注意程度,乃至 陳述時之描述、表達方法及準確性等,亦決定指認之正確、 可靠與否。而外在觀察環境,如觀察(行為)時間之久暫、 現場照明、指認距犯罪發生之間隔,以及指認程序是否嚴謹 、有無明示、暗示或經誘導等,亦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風險 。再者,指認程序若過於簡易,一則由於指認如同「是非題 」作答,指認之表述實際上即待證事實之結論,其正確性本 非無疑義;二則由於容易受到有形或無形誤導,縱指認人之 真誠性無虞,其亦易於指認過程中出現錯誤而不自知。查告 訴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戶役政照片供其指認,詢 問是否為本案行為人時,固曾指認被告為本案行為人,然揆 諸上開說明,此單一照片指認程序本即具有強烈暗示性,可 能產生誤導指認人之效果,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是否有受誤導 而為錯誤之指認,即非無疑。況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當庭看 到被告本人,則證稱:伊有看到本案行為人的長相,其身高 瘦高,約177 至182 公分之間,短髮,體重約75至80公斤之 間,沒有戴眼鏡,臉部白的,皮膚有坑坑洞洞的,眼睛一般 大小,是單眼皮,嘴巴尖尖的,顴骨比較凸出,跟在庭被告 相較,被告的顴骨並不凸出,被告體型及身形也與行為人不 一樣,被告應該不是當時毀損伊車窗之人,伊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提示被告戶役政照片,因為看照片中被告的表情感覺跟 行為人一樣,所以才指認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 124 頁)。據此,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認被告涉犯本案,然 上開指認程序並非嚴謹而有誤導致為錯誤指認之可能,該指 認之正確性自有可疑,且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犯
案之行為人並非被告,是其偵查中指認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之 證述,自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尚難認被告有為本案 毀損之犯行。
㈣又公訴人雖提出被告斯時承租甲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用以 證明被告為本案行為人。惟查黃郁鈞前於104 年11月6 日與 楊盛智、李惟鎧等人至被告之居所殺害被告未遂之案件,另 於同日與馬天寶、楊盛智、李惟鎧等人因租車不成在超省錢 租車有限公司之中和分店,涉犯傷害、恐嚇等案件,業據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4046 號、 105 年度偵緝字第1868號、第1869號、第1871號追加起訴, 此有黃郁鈞、馬天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追加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6頁、第 142 頁至第152 頁)。稽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 黃郁鈞、馬天寶、楊盛智、李惟鎧等人之照片,亦證稱:照 片中黃郁鈞之身高、體型、手瘦長、嘴型、臉型、單眼皮、 長相比較像本案行為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 ),則被告辯稱甲車於案發當時係遭黃郁鈞、馬天寶開走, 並由黃郁鈞為本案犯行,似非全然無憑。又查黃郁鈞、馬天 寶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並未到庭作證,且黃郁鈞於10 5 年4 月28日已遭通緝,迄今尚未緝獲到案,自無從傳喚黃 郁鈞、馬天寶到庭查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本案行為人而有毀損之犯行, 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