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成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陳永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 告 顏湯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陳永信、顏湯又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建成於民國104 年11月8 日下午7 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因發現至鄰近「顏莊小吃 店」用餐之陳永信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 排停放在該處,遂上前拍照並向警方舉報處理,陳永信見狀 即向吳建成表示將立刻移置上揭自用小客車,而為吳建成加 以阻攔,吳建成、陳永信2 人遂發生口角糾紛,上揭「顏莊 小吃店」之老闆顏湯又見狀上前勸架,吳建成即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對顏湯又恫稱:「我知道你哪一家,我要找 人砸你的店」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致使顏湯又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顏湯又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顏湯又聽 聞上揭話語後既氣憤且恐懼,遂與陳永信及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繼續查辦 中)共同徒手毆傷吳建成,吳建成亦出手回擊而毆傷陳永信 (吳建成、陳永信、顏湯又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吳建成 對陳永信、顏湯又撤回告訴,陳永信對吳建成撤回告訴,詳 如貳、公訴不受理部分所述),嗣警方於同日稍晚據報到場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湯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信、顏湯又、證人莊壹媛於警詢時
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屬傳聞證 據,被告吳建成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亦爭執上開證人警詢 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反面),並聲請傳 喚證人陳永信、顏湯又、莊壹媛到庭作證。嗣經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人行交互詰問,上開證人於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與警詢時所述相符,且其等先前於警詢時之陳 述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 者,故證人陳永信、顏湯又、莊壹媛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不 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 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 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 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 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 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 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 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 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永信、顏湯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經檢察官以同案被告身 分經傳喚到庭,於其陳述時並未依法具結,且同案被告陳永
信、顏湯又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亦無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之例外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同案被告陳永 信、顏湯又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 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 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 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 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 、第5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莊壹媛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具結後而為證述,除被告吳建成 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述具「顯有不可信情況」之具體理 由外,證人莊壹媛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 告吳建成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業已踐 行並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則證人莊壹媛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經具結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述以 外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建成及其辯護人均表示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反面),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 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 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吳建成及其辯護人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揆 諸前揭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建成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見陳永信違規停 放上揭自用小客車,而與陳永信、顏湯又2 人發生口角糾紛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講過恐 嚇顏湯又的話,我記得當時顏湯又一夥人衝出來,約5 、6 人上來圍住我後,我是對顏湯又說他們是熱炒店的人,做生 意沒人這樣做,應該要和氣生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 主張:被告吳建成未曾口出上揭話語,縱然被告吳建成有說 該言詞,依現場客觀情形以觀,告訴人顏湯又亦未心生畏懼 云云。惟查:
㈠被告吳建成於上揭時、地,因發現同案被告陳永信將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放在該處,遂上 前拍照並立即向警方舉報處理,同案被告陳永信見狀向被告 吳建成表示將立刻移置上揭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吳建成加以 阻攔,其2 人遂發生口角糾紛,而「顏莊小吃店」之老闆即 同案被告顏湯又見狀亦上前加以勸阻等情,為被告吳建成所 不否認,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信、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 訴人顏湯又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目擊者莊壹媛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51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 院易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01 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 、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被告吳 建成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各1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被告吳建成對告訴人顏湯又口出上揭話語之經過情 節,業經證人即目擊者莊壹媛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車主陳 永信跟我當時都在店家裡吃東西,陳永信看他車前有1 個人 ,就過去問是否擋到人家的車,但擋車的人一直說不准走、 要等警察來,且站在車前沒有離開,之後我出去看我朋友來 了沒,就聽到有人喊打架,此時店老闆顏湯又聽到才出來, 老闆出去後我就聽到擋車的人跟店老闆說:「我知道你哪一 家,我要找人砸你的店」,之後我所看到就是3 個人已經扭 打在一起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至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當天在熱炒店約了人吃飯,剛好到店門口打電話問 朋友在哪裡,看到對面有爭吵,是停車問題,車主即熱炒店 的客人要移車,但對方不讓車主移車,說要等警察來,他們 就發生爭執,店家老闆過去後,沒多久對方好像有跟老闆講 :「我知道你哪一家店的,我要找人砸你的店」,之後我聽 到老闆說:「你是在恐嚇我嗎?」,然後他們才發生肢體衝
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又 經證人即告訴人顏湯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店在騎樓, 我當時在騎樓與門口交界處,當天吳建成跟陳永信在陳永信 的車子前面爭吵,離我的店沒有很遠,他們爭吵聲音又很大 ,我就走出來了解事情,我出來看到吳建成不讓陳永信移車 ,我跟吳建成說不好意思,我們現在移車,吳建成堅持不讓 我們移車,吳建成還說他知道我是哪一家店,他要連我的店 一起砸等語,我們就打起來了,莊壹媛當時是在我店的騎樓 ,她後來聽到吵架圍觀過去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 至第111 頁),並有證人顏湯又手繪現場圖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114 頁),互核證人莊壹媛前後及與證人顏 湯又彼此間所述情節相符,況證人莊壹媛與陳永信、吳建成 素不相識故無法認出該2 人,另其與告訴人顏湯又雖為鄰居 ,且因曾至熱炒店消費而相互認識,但證人莊壹媛與告訴人 顏湯又亦無特別交情等節,業經證人顏湯又、莊壹媛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第129 頁反面、 第130 頁反面),足見證人莊壹媛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 ,另證人莊壹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經檢察官 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後,結證綦詳,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 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作證,可認證人莊壹媛所 述為真,誠值採信。從而,被告吳建成於上揭時、地,確曾 對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顏湯又口出「我知道你哪一家,我要找 人砸你的店」等語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吳建成空言否認 其於上揭時、地曾口出上開話語之辯詞,礙難採信。至被告 吳建成另辯稱證人陳永信之證述內容,與證人莊壹媛、顏湯 又所述情節有所出入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信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聽到被告吳建成說他知道快炒店在 哪裡,你們快炒店小心一點,其他還有講什麼我忘記了,我 只是有印象,因為當時很亂,現在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98頁),則證人陳永信上開證述內容尚非與證人顏湯 又、莊壹媛前開所述情節顯然矛盾,況個人記憶程度及表達 能力本即有所不同,尚難僅因證人陳永信就被告吳建成所說 話語之具體內容無法清楚記憶,即率爾認定證人莊壹媛、顏 湯又前揭所述內容不可採信,尚難逕執證人陳永信前開證述 內容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明。
㈢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 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已有恐嚇(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是否構成刑 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 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 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 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經查,被告吳建成於上揭時、地,曾對告訴人顏湯又口出 上揭話語一節,已如前述,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上開話語內 容以觀,被告吳建成係表明其知悉告訴人顏湯又所開設「顏 莊小吃店」之位置,欲找人加害該小吃店之店內財產,甚而 影響店內人員之人身安全,客觀上足認被告吳建成所述內容 可使人聯想至他人財產、身體受到危害,核屬惡害之通知, 且足以使人生畏怖心甚明。再就告訴人顏湯又於聽聞該話語 後有無心生畏怖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湯又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當時是很憤怒,我去勸架但吳建成不讓我們移車 ,也有害怕,我當下想到店裡還有23歲的兒子、2 個1 歲多 的孫子及我的妻子,我怕吳建成日後來店裡報復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足見告訴人顏湯又於聽聞 被告吳建成所說上揭話語後,除感到憤怒外亦同時心生畏懼 之情,顯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之後被告吳建成即遭同案 被告陳永信、告訴人顏湯又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毆傷,顏湯又等人體型較為壯碩,且人數較多,並致 被告吳建成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實難認告訴人顏 湯又有心生畏怖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吳建成所恫稱上揭 話語內容係以告訴人顏湯又所開設顏莊小吃店為對象,欲在 「將來」找人對該店財產或店內人員人身安全加以危害之惡 害通知,尚非以「當下」危害顏湯又等人身體為恫嚇內容, 且觀諸本件糾紛發生之前後脈絡,係被告吳建成因陳永信違 規停車問題進而衍生後續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吳建成為當 地住戶,熟悉當地環境,將來確有可能再次至告訴人顏湯又 所經營之小吃店,另自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影像而 無錄音,且錄攝角度有限,單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從得知 雙方口語爭執內容之前後語句、口角及肢體衝突間隔時間之 久暫及何人先行動手等情,亦有本院105 年10月31日勘驗筆 錄暨附件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至第79頁), 實無從僅依上開畫面推測告訴人顏湯又之心理狀況為何,是 縱使告訴人顏湯又等人於被告吳建成口出上揭話語後確曾發 生肢體衝突,並導致被告吳建成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勢,亦難以認定告訴人顏湯又於聽聞被告吳建成上開恫稱時 絲毫不生畏懼心理,況告訴人顏湯又既已明確證稱其於當下 確實有心生畏懼一節,已如前述,而告訴人顏湯又於聽聞被
告吳建成為上開恫稱後,當下亦立即回問吳建成是否在恐嚇 其一事,亦據證人莊壹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 字卷第130 頁、第131 頁正反面),益徵告訴人顏湯又於聽 聞被告吳建成所說上揭話語後,確實有心生畏懼之情形,被 告吳建成上開置辯情詞,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吳建成恐嚇部分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 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 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 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要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吳建成因與同案被告陳永信為 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糾紛,適告訴人顏湯又上前勸架,被告吳 建成竟心生不滿,藉如事實欄所載話語恫嚇告訴人顏湯又, 且上開話語內容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聯想至他人財產、身體受 到危害,使告訴人顏湯又有安全上危險之顧慮,致其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是核被告吳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建成於案發時既為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同案被告陳永 信就停車問題一事發生口角糾紛,經告訴人顏湯又上前勸架 ,竟以如事實欄所載話語恫嚇告訴人顏湯又,並致告訴人顏 湯又心生恐懼,被告吳建成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問題 ,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 自我控制能力,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吳建成口出 上揭恫嚇話語後,告訴人顏湯又尚與陳永信及某成年男子共 同徒手毆傷被告吳建成,告訴人顏湯又心生畏懼程度應屬有 限之情節,又被告吳建成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復參酌被告吳建成之智識程度為大 學肄業、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成、陳永信、顏湯又於上揭時、地 ,竟分別基於互相傷害對方之犯意,被告陳永信、顏湯又2 人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被告即 告訴人吳建成,被告吳建成亦即出手回擊被告即告訴人陳永
信,雙方隨即互相扭打,致被告即告訴人吳建成受有顏面挫 傷、右股骨閉鎖性骨折、顏面擦傷、頭部擦挫傷、雙上臂擦 挫傷、左手腕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陳永 信則受有前胸多處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建成 、陳永信、顏湯又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3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 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吳建成、陳永信 及被告顏湯又達成和解,被告即告訴人吳建成具狀撤回對被 告陳永信、顏湯又2 人之告訴,而被告即告訴人陳永信則具 狀撤回對被告吳建成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 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正反面、第37 頁、第38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