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時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5 年度執聲字第3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時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時豐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原交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 ,並向被害人李敦安、李○祐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5,00 0 元,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緩字第395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 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另據被害人陳報履行期間屆滿 ,仍未履行完成,核受刑人之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 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 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之情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交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向被害人李敦安、 李○祐給付8 萬5,000 元,給付方式為:自104 年6 月起, 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
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4 年6 月24日確定在 案。惟受刑人至105 年9 月24日止,僅支付6 萬5,000 元賠 償金,迄今仍有2 萬元未予履行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李敦安之陳報狀各1 份 在卷可稽。另本院於106 年1 月23日致電詢問被害人李敦安 ,其亦表示並未收到2 萬元之款項,也無法聯絡上被告一節 ,此有本院106 年1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存卷足參。 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揭判決所載緩刑條 件,於期限內給付剩餘2 萬元之款項予被害人,有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㈡受刑人既曾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已如前述,顯見其主觀上 明知應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其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 無在監在押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客觀上亦 非不能履行,惟受刑人僅支付6 萬5,000 元賠償金後,於履 行期間內均未再予賠償,且經被害人聯繫無著,而未如期履 行,無視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本院審酌上開緩刑負擔 係受刑人及被害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和解條件,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可佐,受刑人既已於和解時同意給付8 萬5,00 0 元之賠償金,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 ,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害人 亦信其將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 刑人輕率同意和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在法院宣告緩 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 信力,並維被害人之利益等情;況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受刑 人到庭說明,其亦未到庭或以書面為任何陳述,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 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且違 反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