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2390號
PCDM,105,審訴,2390,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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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勳
      李宇玄
      張緯謙
      黃翔聖
      林家宏
      趙奕閎
      李柏亨
      單康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4
89號、第27284號、第27492號、第27493號、第28869號、第3544
0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60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勳犯如附表編號壹、參至拾捌、貳拾、貳拾貳、貳拾肆「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壹、參至拾捌、貳拾、貳拾貳、貳拾肆「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李宇玄犯如附表編號壹、參至拾捌、貳拾、貳拾貳、貳拾參、貳拾伍「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壹、參至拾捌、貳拾、貳拾貳、貳拾參、貳拾伍「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張緯謙犯如附表編號拾玖、貳拾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拾玖、貳拾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黃翔聖犯如附表編號壹、參至拾柒「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壹、參至拾柒「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林家宏犯如附表編號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趙奕閎犯如附表編號貳拾陸「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貳拾陸「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
李柏亨單康霖犯如附表編號貳拾柒「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貳拾柒「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柏勳李宇玄張緯謙黃翔聖林家宏、趙奕 閎、李柏亨單康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而被告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有關「林家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家宏」 、犯罪事實一第8行所載「104年9月21日」應更正為「105年 1月7日」、犯罪事實二第 1行以下有關「李宇玄潘柏勳張緯謙黃翔聖林家宏陳建男吳貞霓(另聲請併辦)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籌組詐欺集團,並均擔任集 團內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角色」之記載應更正為 「潘柏勳李宇玄黃翔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 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參與下手訛詐行 騙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李宇玄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潘柏勳黃翔聖領款,迨黃 翔聖下車先後提領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詐欺款項交予 潘柏勳點收,並扣除其三人之報酬後(潘柏勳李宇玄之報 酬為該筆款項之6%,黃翔聖則為3%),再由潘柏勳交付予該 綽號『志哥』者收受;另潘柏勳李宇玄吳貞霓(另案偵 辦)與該綽號『志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而參與下手訛詐行騙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宇玄潘柏勳等人先後提領如附表 編號18、20、22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扣除其報酬後(潘柏勳李宇玄之報酬為該筆款項之6%),再交付予該綽號『志哥 』者收受;潘柏勳與該綽號『志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而參與下手訛詐行騙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潘柏勳提領如附表編號 24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扣除其報酬後(該筆款項之6%),再 交付予該綽號『志哥』者收受;李宇玄與該綽號『志哥』之 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參與下手訛詐行騙之成 年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 宇玄先後提領如附表編號23、25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扣除其 報酬後(該筆款項之6%),再交付予該綽號『志哥』者收受 ;另張緯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侯』之成年男子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參與下手訛詐行騙之成年人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緯謙先後 提領如附表編號19、21所示之詐欺款項交予該綽號「小侯」 者收受,該綽號「小侯」者則各次交付新臺幣2500元予張緯 謙資為報酬;另林家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冠宇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參與下手訛詐行騙



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林家宏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扣除其 報酬後(該筆款項之2%),再交付予該自稱『陳冠宇』者收 受」、附表1編號2有關「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記載應予刪 除、附表3編號6有關「蝦皮拍賣網頁」之記載應更正為「旋 轉拍賣網頁」、附表 5編號11有關「張緯謙中國信託帳戶」 之記載應補充為「張緯謙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另補充「被告潘柏勳李宇玄張緯謙黃翔聖林家宏趙奕閎李柏亨單康霖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證 人邱敏欽許天賜王智明何采玶余亞璇林振民、胡 錦秀、莊文章彭郁瑩曾玉惠楊恆榮葉文豪廖建智林珮驊謝菩駿張鄧金花洪素花吳鳳英楊陳英足 、何陳秀玲鄭明珠陳玫秀、郭娗䋭、吉明賢、丁郁瑄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聖元蔡孟錩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 被告吳貞霓於偵查中之供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 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訊息對話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陳建 男、張郁政黃晉偉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 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著 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參。是核 被告潘柏勳於附表編號1、18、20、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其於附表編號14、15、16、24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於附表編號3至13、17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宇玄於附表編號1、18、20、22、23、2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 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於附表編號14、15、1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其於附表編號3至13、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張緯謙於附表編號19、21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黃翔 聖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其於附表編號14、15、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編號3至1 3、17所為,則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林家宏於附表編號 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潘柏勳李宇玄、黃 翔聖與該綽號「志哥」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參與下 手訛詐行騙之成年人等人間,就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犯行 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潘柏勳李宇玄與另案被 告吳貞霓、該綽號「志哥」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參 與下手訛詐行騙之成年人等人間,就附表編號18、20、22所 示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潘柏勳與該綽號「 志哥」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參與下手訛詐行騙之成 年人等人間,就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又被告李宇玄與該綽號「志哥」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而參與下手訛詐行騙之成年人等人間,就附表編號23、 25所示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張緯謙與該綽 號「小侯」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參與下手訛詐行騙 之成年人等人間,就附表編號19、21所示犯行既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林家宏與該自稱「陳冠宇」者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參與下手訛詐行騙之成年人等人間,就附 表編號 2所示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潘柏勳李宇玄黃翔聖三人於起訴書附 表3編號1、2所為,被告潘柏勳李宇玄二人於起訴書附表2 編號1至4、附表5編號1至3、5所為,被告林家宏於起訴書附 表 4編號1至3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分別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各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應論以 一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再被 告潘柏勳所犯上開20罪間,被告李宇玄所犯前開21罪間,被 告張緯謙所犯上揭 2罪間,被告黃翔聖所犯前揭16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既與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本為檢察官起訴 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查前揭詐騙團體成員所為,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趙奕閎李柏亨單康霖雖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該等詐騙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三人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各被害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參與 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三人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即知悉該等詐騙成員之共犯 人數及行騙手段等情節,是被告三人自難預料其等所交付之 帳戶資料,將有淪為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匯款訛財工具之 事,是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各 係對於他人遂行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非幫助他 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趙奕閎於附表編號26所為,係 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柏亨單康霖於附表編號27所為,亦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等詐騙成員先後對告訴人吳鳳英、楊 陳英足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法益並非同一,時、地亦難認 屬密接,足徵渠等前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 論之,然被告趙奕閎既僅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幫 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數罪名,應僅能就被告前 開幫助行為單一評價,以免有重複評價之失,是其此部分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 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一) 研討結果同旨可參 )。另被告李柏亨單康霖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 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黃翔聖林家宏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徒刑執畢情形,又被告趙奕閎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 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被告三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



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再被告趙奕閎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0條 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黃翔聖林家宏趙奕閎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 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又被告等人年值青壯,智 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貪圖己利,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其等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等危害甚深,惡性 非微,犯罪目的與動機皆無有特別可原之處,所為俱屬不該 ,亦徵其等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八 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 、情節與所得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等智識程 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柏勳李宇玄張緯謙黃翔聖 所受宣告之刑,分別酌定其四人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趙奕 閎、李柏亨單康霖所受宣告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被告潘柏勳李宇玄張緯謙黃翔聖林家宏趙奕閎李柏亨七人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所載,而被告七 人既已各自取得此部分動產之所有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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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 罪│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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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附表3 │李宇玄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之。 │
│ │、2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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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附表4 │林家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
│ │編號1 │臺幣柒仟伍佰捌拾肆元沒收之。 │
│ │至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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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附表3 │李宇玄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編號8 │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沒收之。 │
│ │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之。 │
├─┼───┼──────────────────────────────────┤
│ 4│附表3 │李宇玄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編號3 │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之。 │
│ │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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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附表3 │李宇玄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編號13│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之。 │
│ │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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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附表3 │李宇玄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編號14│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 │
│ │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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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附表3 │李宇玄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編號6 │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 │
│ │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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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附表3 │李宇玄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編號7 │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貳元沒收之。 │
│ │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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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附表3 │李宇玄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編號16│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之。 │
│ │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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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附表3 │李宇玄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編號15│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沒收之。 │
│ │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肆元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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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附表3 │李宇玄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編號12│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之。 │
│ │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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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附表3 │李宇玄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編號9 │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 │
│ │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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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附表3 │李宇玄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編號11│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沒收之。 │
│ │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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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附表3 │李宇玄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
│ │編號10│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之。 │
│ │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
│ │ │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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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附表3 │李宇玄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
│ │編號4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
│ │ │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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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附表3 │李宇玄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
│ │編號17│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 │
│ │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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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附表3 │李宇玄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編號5 │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 │
│ │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沒收之。 │
├─┼───┼──────────────────────────────────┤
│18│附表2 │李宇玄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之。 │
│ │至4 │ │
├─┼───┼──────────────────────────────────┤
│19│附表5 │張緯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12│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
├─┼───┼──────────────────────────────────┤
│20│附表5 │李宇玄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沒收之。 │
│ │至3、5│ │
├─┼───┼──────────────────────────────────┤
│21│附表5 │張緯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11│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
├─┼───┼──────────────────────────────────┤
│22│附表5 │李宇玄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編號4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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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附表5 │李宇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8 │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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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附表5 │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編號6 │萬肆仟元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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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附表5 │李宇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編號7 │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 │
├─┼───┼──────────────────────────────────┤
│26│附表1 │趙奕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
│ │編號2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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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起訴書│李柏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
│ │犯罪事│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 │實三 │單康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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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得上訴(10日內)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489號
105年度偵字第27284號
105年度偵字第27492號
105年度偵字第27493號
105年度偵字第28869號
105年度偵字第35440號
被 告 潘柏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宇玄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緯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翔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羈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郁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奕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三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晉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亨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單康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翔聖前因4次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9號、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757號、104年度簡字第851號 、104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 月、4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13號 裁定應執行刑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李宇玄潘柏勳張緯謙黃翔聖林家宏陳建男、吳貞



霓(另聲請併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籌組詐欺 集團,並均擔任集團內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角色 。另張郁政趙奕閎黃晉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 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間,將渠等所申辦如附表1所示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如附表1所示之人。嗣詐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張簡仁如佯稱為警員,因涉及刑案, 需依指示匯款,張簡仁如遂於105年7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48萬8,000元、於105年7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張郁政富 邦銀行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附表2、3 、4、5所示方式詐欺洪素花許天賜王智明何采玶、余 亞璇林振民胡錦秀莊文章彭郁瑩曾玉惠楊恆榮葉文豪廖建智林珮驊謝菩駿吉明賢、丁郁瑄、邱 敏欽、吳鳳英楊陳英足陳玫秀、郭娗䋭、張鄧金花、張 碧珠、雲鈴閎、鄭明珠、何陳秀玲,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2、3、4、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2、3、4、5所示款項 至附表2、3、4、5所示各該帳戶,並分別遭附表2、3、4、5 所示之李宇玄潘柏勳林家宏黃翔聖陳建男張緯謙吳貞霓提領一空。
三、李柏亨單康霖陳聖元(涉犯幫助詐欺部分他署另案偵辦 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李柏亨於105年7月間之 不詳時間告知陳聖元可將帳戶出借予單康霖並賺取報酬,陳 聖元遂於105年7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陳聖元彰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李柏亨李柏亨單康霖 收取8,000元後,交付4,000元予陳聖元作為交付帳戶報酬, 並收受剩餘之4,000元作為仲介出借帳戶之費用,另至單康 霖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交付陳聖元彰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單康霖單康霖 再交付前開物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俊恆」。嗣詐欺 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三榮,佯稱其 為警察及檢察官,因黃三榮涉犯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並匯 款至指定帳戶,黃三榮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7日14時4 分匯款55萬元至陳聖元彰銀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四、案經張簡仁如、王智明余亞璇胡錦秀莊文章曾玉惠葉文豪林珮驊謝菩駿丁郁瑄邱敏欽吳鳳英、楊



陳英足陳玫秀張鄧金花張碧珠、雲鈴閎、鄭明珠、何 陳秀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二):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郁政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富邦銀行帳戶係伊所申│
│ │中之供述 │辦,且於申辦後隨即遺失等│
│ │ │語。 │
│ ├───────────┼────────────┤
│ │告訴人張簡仁如於警詢中│接獲佯稱為警員之詐欺電話│
│ │之指述 │,遂於105年7月11日匯款 │
│ │ │48萬8,000元、於105年7月 │
│ │ │12日匯款50萬元至張郁政富│
│ │ │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張郁政富邦銀行帳戶明細│被告張郁政交付帳戶予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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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