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3369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3083號),本院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諄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拾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暨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明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㈡有關「告訴人鍾秀華 」之記載應更正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 )所有,由鍾秀華管領」、編號㈧暨㈨有關「告訴人盧永鴻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特力屋公司所有,由盧永鴻管領」、 編號㈩暨有關「告訴人盧信宏」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燦坤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盧信宏管領」、編號有關「告 訴人黃筱真」之記載應更正為「特力屋公司所有,由黃筱真 管領」、編號有關「告訴人盧忠埔」之記載應更正為「特 力屋公司所有,由盧忠埔管領」、編號有關「告訴人莊文 彰」之記載應更正為「特力屋公司所有,由莊文彰管領」、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㈩有關「12時3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21時33分許」、編號有關「10時44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15時31分許」、編號有關「105年7月31日某時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7月31日19時27分許」,另補充「被 告陳明諄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證人即渣打銀行告訴代理人 江旭之於警詢時之指述」、「渣打銀行爭議款聲明書及信用 卡交易明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
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 此,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8、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於附表編號19至32、34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暨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9至32、34所示 信用卡簽單上偽造「林子傑」、「陳俊雄」之署名,皆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9至32、 3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 名,俱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3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既與附表編號31、32所示 犯行為同一事實,本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另被告於 105年8月3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自行供 承如附表編號 1至17、33、34所示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 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 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竊盜等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 其涉有此部分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 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前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參,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竟不知警 惕,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猶貪圖己利,恣意先後 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復盜刷信用卡消費購物,冒用 他人名義偽造簽單並持以行使,業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 子傑等人,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 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部分併有自首之情事,態度非惡, 復適時與被害人劉淑文及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與所得財物價值高低有別、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 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暨拘役部分,各酌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 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 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依法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9 至30、34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被告既已取得此部分動產 之所有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又附表編號19至30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偽造之「林子傑」署名共14枚暨「陳俊雄 」署名1枚亦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予宣告沒收。至偽造 之簽單既已交付予特約商店所屬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 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編│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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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附表一編號㈠│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附表一編號㈡│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附表一編號㈢│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附表一編號㈣│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附表一編號㈤│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附表一編號㈥│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附表一編號㈦│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附表一編號㈧│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附表一編號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附表一編號㈩│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附表一編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附表一編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附表一編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附表一編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附表一編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6│附表一編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7│附表一編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8│附表二竊取林│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子傑之信用卡│ │
├─┼──────┼─────────────────────────────┤
│19│附表二編號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
│ │ │林子傑」署名壹枚沒收。 │
├─┼──────┼─────────────────────────────┤
│20│附表二編號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生活用品壹批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
│ │ │之「林子傑」署名壹枚沒收。 │
├─┼──────┼─────────────────────────────┤
│21│附表二編號㈢│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
│ │ │林子傑」署名壹枚沒收。 │
├─┼──────┼─────────────────────────────┤
│22│附表二編號㈣│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
│ │ │林子傑」署名壹枚沒收。 │
├─┼──────┼─────────────────────────────┤
│23│附表二編號㈤│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生活用品壹批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
│ │ │之「林子傑」署名壹枚沒收。 │
├─┼──────┼─────────────────────────────┤
│24│附表二編號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空氣倍流器壹臺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
│ │ │造之「林子傑」署名壹枚沒收。 │
├─┼──────┼─────────────────────────────┤
│25│附表二編號㈦│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水壹瓶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
│ │ │林子傑」署名壹枚沒收。 │
├─┼──────┼─────────────────────────────┤
│26│附表二編號㈧│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貳支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
│ │ │林子傑」署名壹枚沒收。 │
├─┼──────┼─────────────────────────────┤
│27│附表二編號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水壹瓶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
│ │ │林子傑」署名壹枚沒收。 │
├─┼──────┼─────────────────────────────┤
│28│附表二編號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及喇叭壹│
│ │ │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偽造之「林子傑」署名壹枚沒收。 │
├─┼──────┼─────────────────────────────┤
│29│附表二編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吸塵器壹臺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
│ │ │「林子傑」署名壹枚沒收。 │
├─┼──────┼─────────────────────────────┤
│30│附表二編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窗簾壹付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
│ │ │林子傑」署名壹枚沒收。 │
├─┼──────┼─────────────────────────────┤
│31│附表二編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子傑」署名壹枚沒收。│
├─┼──────┼─────────────────────────────┤
│32│附表二編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子傑」署名壹枚沒收。│
├─┼──────┼─────────────────────────────┤
│33│附表二行竊陳│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俊雄之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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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附表二編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理髮器壹臺沒收;偽│
│ │ │造之「陳俊雄」署名壹枚沒收。 │
└─┴──────┴─────────────────────────────┘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369號
被 告 陳明諄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 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 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陳明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 信用卡後,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持上開竊得之 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在 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名,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家 行使,表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持卡人本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 ,而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致不知 情之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足 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嗣 經警於民國105年8月3日11時48分許,前往陳明諄位於新北 市○○區○○街00號5樓2號房,經陳明諄同意後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已發還)、果汁機 1臺、消毒鍋1臺、拖鞋1雙、帽子1頂、沐浴乳1瓶、刮鬍刀1 支、吸塵器1臺、理髮器1臺等物。
三、案經吳燦明、鍾秀華、簡曜埕、陳皓銘、盧永鴻、盧信宏、 鄭吉良、黃筱真、黎庭宏、翁尚文、盧忠埔、莊文彰、渣打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陳明諄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
│ │查中之自白 │ 所載如附表一之時、地│
│ │ │ ,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
│ │ │ 物之事實。 │
│ │ │2.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二│
│ │ │ 所載如附表二之時、地│
│ │ │ ,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 │ │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
│ │ │ 後,復於如附表二所示│
│ │ │ 之時、地,分別持上開│
│ │ │ 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 │ │ 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如附│
│ │ │ 表二所示之簽名,向如│
│ │ │ 附表二所示之商家行使│
│ │ │ 等事實。 │
│ │ │3.被告於上揭時、地,為│
│ │ │ 警查獲上開扣案物之事│
│ │ │ 實。 │
├──┼───────────┼───────────┤
│ ㈡ │告訴人吳燦明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一編號㈠之犯│
│ │指訴、告訴人吳燦明所簽│罪事實。 │
│ │之105年8月3日贓物認領 │ │
│ │保管單1紙 │ │
├──┼───────────┼───────────┤
│ ㈢ │告訴人鍾秀華於警詢時之│1.證明如附表一編號㈡之│
│ │指訴、告訴人鍾秀華所簽│ 犯罪事實。 │
│ │之105年8月3日贓物認領 │2.證明如附表二編號㈤之│
│ │保管單1紙 │ 犯罪事實。 │
├──┼───────────┼───────────┤
│ ㈣ │告訴人簡曜埕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一編號㈢之犯│
│ │指訴、告訴人簡曜埕所簽│罪事實。 │
│ │之105年8月3日贓物認領 │ │
│ │保管單1紙 │ │
├──┼───────────┼───────────┤
│ ㈤ │告訴人陳皓銘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一編號㈣之犯│
│ │指訴、告訴人陳皓銘所簽│罪事實。 │
│ │之105年8月3日贓物認領 │ │
│ │保管單1紙 │ │
├──┼───────────┼───────────┤
│ ㈥ │被害人井子明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一編號㈤之犯│
│ │指訴、被害人井子明所簽│罪事實。 │
│ │之105年8月3日贓物認領 │ │
│ │保管單1紙 │ │
├──┼───────────┼───────────┤
│ ㈦ │被害人劉淑文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一編號㈥、㈦│
│ │指訴、被害人劉淑文所簽│之犯罪事實。 │
│ │之105年8月3日贓物認領 │ │
│ │保管單1紙 │ │
├──┼───────────┼───────────┤
│ ㈧ │告訴人盧永鴻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一編號㈧、㈨│
│ │指訴 │之犯罪事實。 │
├──┼───────────┼───────────┤
│ ㈨ │告訴人盧信宏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一編號㈩、│
│ │指訴 │之犯罪事實。 │
├──┼───────────┼───────────┤
│ ㈩ │告訴人鄭吉良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一編號之犯│
│ │指訴 │罪事實。 │
├──┼───────────┼───────────┤
│ │告訴人黃筱真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一編號之犯│
│ │指訴 │罪事實。 │
├──┼───────────┼───────────┤
│ │告訴人黎庭宏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一編號之犯│
│ │指訴 │罪事實。 │
├──┼───────────┼───────────┤
│ │告訴人翁尚文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一編號之犯│
│ │指訴 │罪事實。 │
├──┼───────────┼───────────┤
│ │告訴人盧忠埔於警詢時之│證明附表一編號之犯罪│
│ │指訴 │事實。 │
├──┼───────────┼───────────┤
│ │告訴人莊文彰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一編號之犯│
│ │指訴 │罪事實。 │
├──┼───────────┼───────────┤
│ │被害人林子傑於警詢時之│被害人林子傑於105年7月│
│ │指訴 │13日與被告相約在新北巿│
│ │ │永和區中山路1段325號14│
│ │ │樓聊天時,被告乘被害人│
│ │ │林子傑上廁所之際,竊取│
│ │ │皮夾內之如附表二編號㈠│
│ │ │至之2張信用卡,並分 │
│ │ │別盜刷如附表二編號㈠至│
│ │ │之金額之事實。 │
├──┼───────────┼───────────┤
│ │被害人陳俊雄於警詢時之│被告於於105年7月31日與│
│ │指訴、被害人陳俊雄所簽│被害人陳俊雄相約在新北│
│ │之105年8月3日贓物認領 │巿橋橋區林園街12號5樓2│
│ │保管單1紙 │號戶之處所聊天時,被告│
│ │ │乘被害人陳俊雄不注意之│
│ │ │際,竊取如附表二編號│
│ │ │之1張信用卡,並盜刷如 │
│ │ │附表二編號之金額之事│
│ │ │實。 │
├──┼───────────┼───────────┤
│ │渣打銀行告訴代理人吳沅│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㈠至│
│ │洛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之1張渣打銀行信用卡 │
│ │人林子傑簽立之渣打銀行│,分別盜刷如附表二編號│
│ │切結書1紙 │㈠至之金額之事實。 │
├──┼───────────┼───────────┤
│ │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至│
│ │張馨於警詢時之指訴、被│之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 │
│ │害人林子簽簽立之國泰世│用卡,分別盜刷如附表二│
│ │華銀行持卡人爭易聲明書│編號至之金額之事實│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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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渣打銀行信用卡爭議交易│證明如附表二編號㈠至│
│ │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之事實。 │
│ │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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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證明如附表二編號㈠至│
│ │中心、玉山銀行、台新銀│之事實。 │
│ │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 │
│ │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暨簽帳│ │
│ │單等影本1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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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 │獲,並扣得前揭扣案物之│
│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事實。 │
│ │暨查扣證物照片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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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與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述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 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子傑」、「陳俊雄」之署名,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及偽簽署名之行 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如附表一之17次竊盜犯行、竊 取前述信用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以及被告分別於如附 表二之特約商店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偽簽之「林子傑」、「陳俊雄」署 名7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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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得手財物 │
│ │ │ │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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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105年5月│新北市中和│告訴人 │徒手竊取奶瓶消毒鍋1台 │
│ │間某日 │區中山路2 │吳燦明 │【價值新臺幣(下同) │
│ │ │段295號B3 │ │2,990元】,未經結帳即 │
│ │ │之家樂福賣│ │離去。 │
│ │ │場中和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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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105年7月│新北市中和│告訴人 │徒手竊取DYSON DC61廠牌│
│ │16日某時│區中山路2 │鍾秀華 │之充電式吸塵器1臺(價 │
│ │許 │段291號之 │ │值1萬3,900元),未經結│
│ │ │HOLA中和店│ │帳即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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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105年6月│新北市板橋│告訴人 │徒手竊取舒適水次元5變 │
│ │間某日 │區府中路12│簡曜埕 │速動力刮鬍刀1把(價值 │
│ │ │6號之家樂 │ │457元),未經結帳即離 │
│ │ │福賣場府中│ │去。 │
│ │ │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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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105年7月│新北市板橋│告訴人 │徒手竊取鱷魚網帽1頂( │
│ │間某日 │區新海路12│陳皓銘 │價值149元),未經結帳 │
│ │ │6號之全家 │ │即離去。 │
│ │ │福新海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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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105年7月│臺北巿大同│被害人 │徒手竊取拖鞋1雙(價值 │
│ │間某日 │區寧夏路11│井子明 │175元),未經結帳即離 │
│ │ │號之小北百│ │去。 │
│ │ │貨寧夏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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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105年5月│臺北巿萬華│被害人 │徒手竊取型號LS-88貴夫 │
│ │間某日 │區桂林路1 │劉淑文 │人果汁機1臺(價值2,290│
│ │ │號之家樂福│ │元),未經結帳即離去。│
│ │ │賣場桂林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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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105年6月│臺北巿萬華│被害人 │徒手竊取沐浴乳1罐(價 │
│ │間某日 │區桂林路1 │劉淑文 │值718元),未經結帳即 │
│ │ │號之家樂福│ │離去。 │
│ │ │賣場桂林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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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㈧ │105年6月│新北巿中和│告訴人 │徒手竊取LG清潔機器人( │
│ │28日某時│區中山路2 │盧永鴻 │VR6) 1臺(價值2萬3,900│
│ │許 │段291號4樓│ │元),未經結帳即離去。│
│ │ │之特力屋中│ │ │
│ │ │和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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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㈨ │105年7月│新北巿中和│告訴人 │徒手竊取LIGHTAIR │
│ │24日某時│區中山路2 │盧永鴻 │SURFACE空氣清淨器1臺(│
│ │許 │段291號4樓│ │價值1萬5,880元),未經│
│ │ │之特力屋中│ │結帳即離去。 │
│ │ │和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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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㈩ │105年6月│新北巿板橋│告訴人 │徒手竊取戴森型號SV03吸│
│ │間某日 │區中山路2 │盧信宏 │塵器1臺(價值1萬8,900 │
│ │ │段361號之 │ │元),未經結帳即離去。│
│ │ │燦坤埔墘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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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7月│新北巿板橋│告訴人 │徒手竊取型號LENOVO Ci5│
│ │間某日 │區中山路2 │盧信宏 │1TB四核電玩獨顥桌上型 │
│ │ │段361號之 │ │電腦主機1臺(價值2萬 │
│ │ │燦坤埔墘店│ │900元),未經結帳即離 │
│ │ │ │ │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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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6月│新北巿中和│告訴人 │徒手竊取型號ECOVACS-D3│
│ │22日某時│區中山路2 │鄭吉良 │3之掃地機1臺(價值1萬2│
│ │許 │段228號B1 │ │,900元),未經結帳即離│
│ │ │之大潤發賣│ │去。 │
│ │ │場中和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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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6、│新北巿三重│告訴人 │徒手竊取型號DM82、Ecov│
│ │7月間 │區重新路5 │黃筱真 │acs智慧吸塵器機器人1臺│
│ │ │段654號B1 │ │(價值1萬2,900元),未│
│ │ │之HOLA三重│ │經結帳即離去。 │
│ │ │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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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7月│新北巿板橋│告訴人 │徒手竊取嘉儀HOBOT188擦│
│ │間 │區三民路1 │黎庭宏 │玻璃機器人1臺(價值8,9│
│ │ │段31號B1之│ │10元),未經結帳即離去│
│ │ │家樂福賣場│ │。 │
│ │ │板橋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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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6月│新北巿三重│告訴人 │徒手竊取型號VR6340LV、│
│ │22日 │區重新路5 │翁尚文 │LG掃地機器人1臺(價值 │
│ │ │段654號之 │ │1萬2,900元),未經結帳│
│ │ │家樂福賣場│ │即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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