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234號
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814、6941及105 年度偵字第32883 號
)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0336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參點柒伍肆壹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點陸肆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拾肆個、吸食器貳組及提撥器貳支均沒收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一)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00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毒偵字第6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5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0 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五)繼於102 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六)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簡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七)又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2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至(七)之罪刑,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5 月確定。(八)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 (二)至(七)之應執行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7 月1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 論。
二、詎猶不知戒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
令公告列為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施用、持有及不得無故轉讓:(一)竟為供己施用, 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05 年6 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 街全家便利商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帥哥」之 成年男子,以約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之價格,購得 甲基安非他命24包而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住處內,自其持有之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24包中,取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桌上,無償供鄭乃瑋、山氏麗君取用,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鄭乃瑋、山氏麗君各施用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 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4包(合計 驗餘淨重23.754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0.6476 公克)、吸 食器2 組、提撥器2 支、分裝袋1 包及淺咖啡色粉末1 袋,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乃瑋、山氏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且被告遭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 份在卷供參(毒偵卷第26、27、60頁)。另證人鄭 乃瑋、山氏麗君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2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5、56、84、85、147 、 150 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4包(合計驗餘淨重23 .754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0.6476 公克)、吸食器2 組及 提撥器2 支可資佐證,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5 年9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蒐證暨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供參,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 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 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 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 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 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 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 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 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
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 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 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 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 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 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 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 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93年4 月2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 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嗣於104 年12月4 日 修正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 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 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 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 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 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 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 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 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 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 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 3490號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四)查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且被告 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乃瑋、山氏 麗君施用,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已達行政院前揭所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 核被告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事 實欄二、(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 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 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刑法第55條所稱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 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而藥 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防 制禁藥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 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被告同時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鄭乃瑋、山氏麗君2 人施用,因其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 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 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 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 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鄭 乃瑋、山氏麗君施用,危害他人健康,其行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自稱持有大量毒品僅係為供給施用、因壓力大 而施用毒品、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鐵工之工作,且有父 親、中風之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6 頁、105 年毒偵字第6941號卷第8 頁,及犯罪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4包(合計驗餘淨重23.7541 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20.6476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外包裝袋24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 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吸食器2 組、提撥器2 支,均 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分裝袋1 包,非被告所有;扣案之淺咖啡色粉 末1 袋,雖係被告所有,惟均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此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