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862、3422、5818號、105 年度偵字第29495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正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29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91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53號 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4 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 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 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4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26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 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9 月1 日停止 戒治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3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16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 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 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4 年9 月11日停 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 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2 日以97年度易字第87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另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繼於97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11日以98
年度易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更於97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18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 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22日以98年度易字第37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刑,復 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3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4 日,於同年月16日始出監),迄同年8 月 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 論。
二、詎陳正統仍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2 月28日14時許,在女友劉潔雯(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 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5 樓之居所內,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中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許,其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潔雯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俊 英街與大安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 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並同意警方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 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之上之 犯意,於同年4 月24日16、1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 附近某巷子內,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雅惠」之成年女子,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 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再自行分裝為3 包而持 有之;其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友人楊大威(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 巷0 弄0 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 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為警前往楊大威上 開居所執行搜索,適陳正統在場,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查知其本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 其前揭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32.2 270 公克,驗餘淨重共32.1298 公克,純質淨重共32.1948 公克),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㈢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7 月5 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信義公園之廁所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 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中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5 樓之樓梯間,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 ,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 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970公克,驗餘淨重0.1950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7.2890 公克,驗餘淨重17.2138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塑膠吸管1 支,並 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且同 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 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中和第一分局(已改制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正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3 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驗後,結 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4日、同年6 月 24日、同年5 月10日、同年7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分別為:D0000000、E0000000、Q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 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2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3 份;而於事實欄二㈡所查扣之白 色結晶3 包(合計淨重32.2270 公克,驗餘淨重共32.1298 公克,純質淨重共32.1948 公克)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於事實欄二㈢所查扣之淡黃色粉末 1 包(淨重0.1970公克,驗餘淨重0.1950公克)、白色結晶 1 包(淨重17.2890 公克,驗餘淨重17.2138 公克)經送驗 後,亦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17 日、同年8 月26日、同年9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 00000Q、0000000 、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參,此外,並有塑膠吸管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依被告偵查中之 供述認本件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 間為105 年2 月27日14時許,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明其施用時間係於105 年2 月28日14時許,且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6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4 頁),爰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認定如事 實欄二㈠所載,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 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9 月1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105 年2 月28日、同年4 月24日、同年7 月5 日, 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均予 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就如事實 欄二㈠、㈢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共2 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共2 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如事實欄二 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雖係以 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而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既已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吸收,均無另成 罪之可能,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尚無從成立想像 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所 犯上述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6 罪 ,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 ,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 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 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 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如事實欄二㈠所載時、地為警盤查時,即 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復於如事 實欄二㈡所載時、地,主動交付警方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且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事實欄二 ㈡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於如事實欄二㈢所載時 、地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警方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及塑膠吸管1 支,並 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復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 105 年2 月29日、同年4 月24日及同年7 月6 日警詢筆錄 各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3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如事 實欄二㈠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二㈡所 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及如事實欄二 ㈢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皆有自承犯罪而受裁 判之意,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各依法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各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 之危害,竟非法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所為殊非可取;又其前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 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 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 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上開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 ,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五、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 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 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於105 年4 月24 日所查扣之白色結晶3 包(合計淨重32.2270 公克,驗餘淨 重共32.1298 公克,純質淨重共32.1948 公克)及於同年7 月5 日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 包(淨重0.1970公克,驗餘淨重 0.1950公克)、白色結晶1 包(淨重17.2890 公克,驗餘淨 重17.2138 公克)經送驗後,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 之包裝袋5 只,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裁判 時法律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在被告相關罪刑項下均沒收 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另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如事實欄二 ㈢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第4 頁),爰 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在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難認與被告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詳如事實欄│陳正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㈠ │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2 │詳如事實欄│陳正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㈡ │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 │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
│ │ │驗餘淨重共叁拾貳點壹貳玖捌公克)均沒收│
│ │ │銷燬之。 │
├──┼─────┼───────────────────┤
│ 3 │詳如事實欄│陳正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㈢ │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
│ │ │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零公克)沒│
│ │ │收銷燬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 │ │驗餘淨重拾柒點貳壹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