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栢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238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
字第45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栢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壹佰玖拾玖包(含包裝袋壹佰玖拾玖只,驗餘淨重共壹佰捌拾玖點玖捌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叁拾點肆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栢豪明知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而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之上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4 月14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浪漫酒店 」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丸」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2 萬元之價格,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及微量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咖啡 包199 包(起訴書原記載為200 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 扣得前揭咖啡包199 包(合計淨重190.57公克,驗餘淨重共 189.9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30.49 公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栢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咖啡包199 包(合計淨重190.57公克,驗餘淨重 共189.98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30.49公克)經送驗後,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硝甲西泮成 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 105003464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 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硝甲西泮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 危害,竟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三級毒品,其行 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 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該條 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 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 ,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同條例 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 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 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 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是同條例對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而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733號、第3908號判決意旨暨100 年度第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8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均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 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施行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從而,扣案之咖啡包199
包(合計淨重190.57公克,驗餘淨重共189.98公克,驗前總 純質淨重共30.49 公克)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 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 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 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皆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足認 前開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99 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三級毒 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核皆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 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之第三級毒 品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因均已滅失,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