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安
輔 佐 人 吳榮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845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孟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之傷害」後應補充:「(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蘇永豪撤回 告訴,詳後述)」,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 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暴,對公務員值勤之威 信造成相當危害,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 告訴人蘇永豪警員達成和解,並業經告訴人就傷害部分撤回 告訴,並兼衡其素行尚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現罹有 精神疾病須持續治療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被告因一時衝動,致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被告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 萬元之損害,亦據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刑事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參,又被告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患者,已在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多年,有該院105 年9 月26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認另涉 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此部分傷害罪 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告
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 紙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本應就此傷害罪部分為不 受理之判決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 公務執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 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458號
被 告 吳孟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安於民國105年9月21日13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前,遭身著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明志派出所巡邏員警蘇永豪盤查,吳孟安亦明知蘇永豪係 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 徒手揮拳毆打蘇永豪,致蘇永豪受有上唇撕裂傷、臉部鈍傷
之傷害。
二、案經蘇永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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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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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孟安之供述│辯稱伊有精神疾病,以為│
│ │ │是電影場景,且有聲音叫│
│ │ │伊打警察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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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吳孟安於上開時地,│
│ │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徒手毆打執行勤務之員警│
│ │報告1紙 │蘇永豪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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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吳孟安於上開時地,│
│ │2張及現場錄影光 │徒手毆打執行勤務之員警│
│ │碟1張、蒐證錄影 │蘇永豪之事實。 │
│ │譯文對照表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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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蘇永豪受傷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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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被告吳孟安領有中度身心│
│ │手冊 │障礙手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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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