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448號
PCDM,105,審簡,2448,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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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03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分裝勺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謝 克勤」之文字記載應更正為「將少許(實際重量不詳,惟淨 重未逾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及玻璃球內,無 償供謝克勤以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當場施用,而無償轉讓 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玻璃球1 個」應更正為「玻璃球2 個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有關查獲時間應補充為「嗣經警於105 年7 月5 日23時48分許盤查上址」。
㈣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應補充「警方僅因此掌握 足以認定乙○○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確切證據;而乙○○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轉讓禁藥予謝克 勤以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此部分犯罪,進而接受裁判」。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分裝勺1 枝」。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罪,被告因轉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罪。又被 告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23時48分許為警盤查時,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並未掌握足以認定其轉讓禁藥 予謝克勤之確切證據前,即於105 年7 月6 日凌晨2 時58分 許警詢時,自承此部分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 載綦詳(見偵查卷第11頁),而謝克勤則係於同日凌晨4時8 分許,始接受警詢等情,亦有謝克勤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8頁),是以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犯行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對施用者自身殘害甚大,且常 使施用者因此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另犯他罪,被告任意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 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轉讓對象及次數僅一,併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分裝勺1 枝均係被告所有 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克勤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綦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被告所有供其自行施用 所用,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其餘扣案之大麻 1 包、愷他命1 包、殘渣罐4 個、電子磅秤1 臺等物,被告 則均堅詞否認與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連,且卷 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轉讓禁藥犯行 有關,應屬另案證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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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332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 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23時4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清翼居旅店625 號房內,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謝克勤。嗣經警盤查上址,乙○ ○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大麻1 包、愷他命1 包、殘渣罐4 個 、分裝勺1 個、電子磅秤1 台(乙○○涉犯施用、持有第二 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克勤警詢、偵訊證述大致相符。另證 人謝克勤於105年7月5日由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 A0000000號)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驗得尿 液中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乙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 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考,足認證人謝克勤 確實於105年7月5日23時48分許,無償收受被告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並吸食乙節,應堪認定。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 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公告禁止使用,而屬



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為 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 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將「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其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 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或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品,雖係被告所有,然應係被告施 用毒品所用,尚乏積極證據認係被告轉讓禁藥所用,爰不於 本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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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