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6 8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46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丙○○○為夫妻,與甲○○則為父子, 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19時10分許,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居所內,因誤認丙 ○○○欲於翌(14)日回娘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丙○○○,致丙○○○受有左側眼周圍區域鈍傷併皮下血 腫、口腔撕裂傷、上門牙鬆脫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其另基 於恐嚇犯意,向丙○○○、甲○○恫稱:「一刀殺死你」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甲○○,使丙○○○ 、甲○○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丙○○○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甲○○於偵 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為夫妻、父子關係,此為其等所是認,復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3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被害 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恐嚇行為,構成 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核屬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而應依刑法予以
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恐嚇行為,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遇事未循理性之方式解決,率爾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被 害人,使告訴人、被害人精神上受有驚嚇,其所為實應受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 承犯行,且業於105 年12月8 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被害人調 解成立,告訴人、被害人復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 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獲得告 訴人、被害人諒解等情,業已述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 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