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40
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21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城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郭城宏就其被訴傷害案件,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郭城宏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3時許」應更正為「郭城宏於 民國104年11月29日凌晨3時10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聽聞友人遭人毆打,即貿然徒手毆打告訴人 曹峻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外傷性耳膜穿孔之傷害,實有不 該,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頁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 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 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郭城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城宏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號之星聚點KTV店前,因誤認曹峻瑋係其仇家,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揮打曹峻瑋之左耳部位1拳,致 曹峻瑋因而受有左側外傷性耳膜穿孔之傷害。
二、案經曹峻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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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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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郭城宏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
│ │偵查中之供述 │人曹峻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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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曹峻瑋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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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左側外傷性耳膜│
│ │明書、聽力檢查表各1紙 │穿孔之傷害之事實。 │
│ │、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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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 │
│ │碟1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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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郭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