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367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范國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范國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 於民國⑴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94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281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9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⑶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261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⑷95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2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上揭⑵至⑷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5 號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 與上揭⑴案接續執行,嗣於96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並於翌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正途取得所需,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並經被害人徐煜盛表示給被告機會之求刑意見 (參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 條文,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查被告所竊得漢特威氬焊機20 0 型、洗得釘電鑽、洗得釘釘槍、日立電鑽、日立鑽孔機各 1 具,經其以新臺幣3,000 元價格變賣於二手商,業據其供 承在卷,則變賣所得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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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670號
被 告 范國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國維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8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下稱甲罪);又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 下稱乙罪);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稱丙罪);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9 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下稱丁罪),上開乙、丙、丁三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 期徒刑3月、3月15日、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其自95 年5月26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月(甲罪)、11月(乙 、丙、丁三罪),於9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其於96年12月16日16時前某時許,行經徐煜盛所 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立盛鋼鐵工程 行前時,發現該處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 無人注意之際走入該處,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10萬元之 漢特威氬焊機200型、洗得釘電鑽、洗得釘釘槍、日立電鑽 、日立鑽孔機各1具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范國維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徐煜盛於警│證明伊所有之上開工具一批有│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前開時、地遭竊,及立盛鋼│
│ │ │鐵工程行內無任何員工有抽煙│
│ │ │之習慣,且伊報警後,員警有│
│ │ │在立盛鋼鐵工程行內之廁所地│
│ │ │板上採集到煙蒂送鑑驗之事實│
│ │ │。 │
├──┼───────────┼─────────────┤
│ 3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在將立盛鋼鐵工程行內之│
│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勘│廁所地板上採集到之煙蒂送鑑│
│ │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驗後,上開送驗煙蒂所殘留之│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DNA-ST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
│ │局105年5月6日刑生字第1│型相符之事實。 │
│ │000000000號鑑定書、新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 │
│ │1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 │
│ │0000號鑑驗書各1份、現 │ │
│ │場照片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建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