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610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訴
字第1931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政宏」署押共肆拾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政宏」署押共肆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世文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0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1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同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105 年8 月2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 前,乘彩券攤販商鍾恊興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鍾恊興所 有擺放在該處櫃檯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 萬元之臺灣彩券刮刮 樂62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上址附 近,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經警當場扣得前揭竊得之彩 券62張(已發還),詎曾世文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逃避警方 追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基於偽 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同日14 時42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接受詢 問時,冒用其友人劉政宏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 1 至7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政宏」之署押共45枚(各該 文件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並藉此偽造如附 表編號2 及7 所示足以表彰劉政宏為特定意思表示不實內容 之私文書,復持上開不實之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劉政宏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 。嗣於同日15時57分許,經警以指紋進行身分比對後,因而 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世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恊興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
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14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 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 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 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 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 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 ,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 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 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 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即應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查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2 及7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政宏」之署押,依其 內容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劉政宏」本人所立具,分 別表示「同意接受警方搜索」、「毋庸將逮捕拘禁事由通 知親友」之意思,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 而被告復持上開不實之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收受,顯然對 上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起 訴書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 所為僅該當偽造署押罪,容有 誤會。
(二)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 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 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 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 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 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 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 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 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 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
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 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 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 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 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 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 號1 、3 至5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政宏」之署押,因上 開文件性質上皆屬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被告 於前揭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 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是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劉政宏 」署押之行為,僅表示係「劉政宏」本人無誤,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 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 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 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 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 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 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 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 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 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如附表編號 6 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 捺印」欄內偽造「劉政宏」之署押,依據前揭說明,其僅 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難謂係被告另行製作之私文書 ,是此部分亦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逃避追緝 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相同地點,於密接 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 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述竊盜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復於前揭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竟冒用他人 之名義應訊,致他人有遭受追訴、處罰之虞,亦妨害司法 警察機關對犯罪調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故其所為 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前揭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鍾恊興,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 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 「劉政宏」之簽名21枚、指印24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鍾恊興,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之數量 │ 卷證頁碼 │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1.在「應告知事項受詢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林分局樹林派出所10│ 人」欄偽造「劉政宏」│檢察署105 年度偵│
│ │5 年8 月27日調查筆│ 之簽名1 枚、指印1 枚│字第26107 號卷第│
│ │錄 │2.在內文及騎縫處偽造「│33至35頁 │
│ │ │ 劉政宏」之簽名2 枚、│ │
│ │ │ 指印4 枚 │ │
│ │ │3.在「受詢問人」欄偽造│ │
│ │ │ 「劉政宏」之簽名1 枚│ │
│ │ │ 、指印1 枚 │ │
├──┼─────────┼───────────┼────────┤
│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在內文及「同意受搜索人│同上卷第36頁 │
│ │ │」欄偽造「劉政宏」之簽│ │
│ │ │名4 枚、指印4 枚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1.在受執行人住居所更正│同上卷第37至40頁│
│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處偽造「劉政宏」之簽│ │
│ │ │ 名1 枚、指印2 枚 │ │
│ │ │2.在「受搜索人簽名」欄│ │
│ │ │ 偽造「劉政宏」之簽名│ │
│ │ │ 1 枚、指印1 枚 │ │
│ │ │3.在「受執行人簽名捺印│ │
│ │ │ 」欄偽造「劉政宏」之│ │
│ │ │ 簽名1 枚、指印1 枚 │ │
│ │ │4.在「受執行人」欄偽造│ │
│ │ │ 「劉政宏」之簽名1 枚│ │
│ │ │ 、指印1 枚 │ │
│ │ │(起訴書誤載為「劉政宏│ │
│ │ │」署名9 枚、指印9 枚,│ │
│ │ │應予更正)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同上卷第41頁 │
│ │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人」欄偽造「劉政宏」之│ │
│ │表 │簽名5 枚、指印5 枚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在內文及「受執行人」欄│同上卷第42頁 │
│ │押物品收據/ 應扣押│偽造「劉政宏」之簽名2 │ │
│ │之物證明書 │枚、指印2 枚 │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同上卷第43頁 │
│ │林分局執行逮捕、拘│欄偽造「劉政宏」之簽名│ │
│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1 枚、指印1 枚 │ │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同上卷第44頁 │
│ │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欄偽造「劉政宏」之簽名│ │
│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1 枚、指印1 枚 │ │
│ │書 │ │ │
├──┼─────────┴───────────┴────────┤
│合計│偽造「劉政宏」之署押共45枚(含簽名21枚、指印24枚,起訴書誤載│
│ │為偽造「劉政宏」簽名共26枚、指印共28枚,應予更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