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148號
PCDM,105,審簡,2148,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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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60
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1
57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良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灰鸚幼鳥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良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 民國103 年6 月5 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2214號判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同年11月4 日、12月22日分別以103 年度審簡 字第1527、13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確 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嗣於104 年5 月18日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於105 年1 月28日前某日,先在「SOE 鵡林鸚雄之寵物 公園」網站,以「李妞妞」之會員暱稱刊登販賣鸚鵡之不實 訊息,李健賓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便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與其聯繫,范良建則於105 年1 月28日15時47分許 起至同年2 月3 日某時許止之期間內,使用「陳建良」之名 義與李健賓洽談交易事宜,並對李健賓謊稱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1 萬6,000 元之價格出售月輪鸚鵡1 隻及相關器具云 云,致李健賓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購買;范良建復於同年2 月3 日8 時許,以不知情之李雅君(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高啟睿,並對高啟睿佯稱欲以 1 萬4,000 元向其購買灰鸚幼鳥1 隻云云,雙方達成合意後 ,高啟睿旋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供范良建匯款,范良 建即指示李健賓將價金1 萬6,000 元匯至本件帳戶內,其後 復撥打電話聯繫高啟睿,向高啟睿訛稱其溢額匯款至本件帳 戶內云云,致高啟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溢額2,000 元連同 灰鸚幼鳥1 隻交付范良建。嗣因李健賓遲未收到議定購買之 月輪鸚鵡及相關器具,經報警處理後,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良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健賓高啟睿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 相符,亦與證人李雅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SO E 鵡林鸚雄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與被害人李健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 、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三方詐騙」之方式同時對被害人李健賓高啟睿施用詐 術,致被害人李健賓匯款至被害人高啟睿所申辦之本件帳戶 內,復詐得被害人高啟睿所交付之2,000 元及灰鸚幼鳥1 隻 ,係以一個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原 認應予分論併罰,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致令被害人2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其等財產上損失,手段卑劣, 惡性非輕,且先前已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 迄今未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害人2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 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 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地詐得之2,000 元及價值1 萬4,000 元之灰鸚幼鳥1 隻 雖皆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依現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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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