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034號
PCDM,105,審簡,2034,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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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正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19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正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楊誌富」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石正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義明」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持「陳義明」以不詳方式取得楊誌富所有於民 國105 年1 月3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店面內失竊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下稱台新信用卡)、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下稱花旗信用卡)各1 張,依「陳義明」之指示,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內,持上揭台新信用卡、花旗 信用卡刷卡購物,而於簽帳單上持卡簽名欄上各偽簽「楊誌 富」之署名1 枚,表彰楊誌富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 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消費簽單之私文書,再將之交付予該店 店員或店內之服務人員核對、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楊誌富本人、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花旗銀行 關於客戶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致使該等特約商店 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予所消費購買之商品予石正雄(各次 盜刷之時間、地點、盜刷之信用卡及金額及偽造之署押均詳 如附表所示)。嗣石正雄於取得上揭所詐得之商品一併交付 予「陳義明」以抵償其所積欠「陳義明」之債務新臺幣(下 同)5 萬元。
二、證據:
⑴被告石正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楊誌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蔡建成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
⑶台新銀行及花旗銀行刷卡明細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6幀。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義 明」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 「楊誌富」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為之各2 次 之詐欺取財既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於附表編號4 所為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盜 刷信用卡之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侵害告訴人楊誌富、特約商店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各基於單一 盜刷信用卡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既遂犯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 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 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 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 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 上訴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確定,於95年4 月24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4 月25日假釋出 監(殘餘刑期有期徒刑5 月,復因後述案件而經撤銷假釋) ;復於97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16罪、7 月共10 罪、8 月共16罪、4 月共2 罪、10月共4 罪、5 月、4 月共 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同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91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2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其於101 年5 月15日復入監執行前揭殘刑5 月,於101 年8 月27日執 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揭有期徒刑4 年8 月(指揮書執行完畢 日期105 年7 月6 日),嗣於104 年6 月29日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4 月19日,其 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 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 上揭殘刑5 月)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 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與他人合謀盜刷他人信用卡,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受有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 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未扣案之信用 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楊誌富」之署押共6 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而簽帳單係收單之收單銀行 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留存之憑證,自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再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 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 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 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 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 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 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 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 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



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 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 刑項下而為宣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為本案所 有之犯行共可免除其對於「陳義明」所積欠之5 萬元債務等 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得為5 萬元,是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獨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 地 點 │盜刷之信用│偽造之│ 主 文 │
│ │ 時 間 │(特約商店名稱)│卡及金額(│署押 │ │
│號│ │ │新臺幣) │ │ │
├─┼───────┼───────┼─────┼───┼─────────┤
│1 │105 年1 月31日│新北市三重區五│台新信用卡│楊誌富│石正雄共同犯行使偽│




│ │3 時22分許、3 │華街282 號之家│79,823元、│2枚 │造私書罪,累犯,處│
│ │時37分許 │樂福蘆洲店 │花旗信用卡│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9,516 元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案信用卡簽帳單上持│
│ │ │ │ │ │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 │楊誌富」署押貳枚均│
│ │ │ │ │ │沒收。 │
├─┼───────┼───────┼─────┼───┼─────────┤
│2 │105 年1 月31日│臺北市中山區林│台新信用卡│楊誌富│石正雄共同犯行使偽│
│ │5 時38分許、 │森北路293 號1 │3,200 元、│2枚 │造私書罪,累犯,處│
│ │6時17分許 │樓之晶鑽皮鞋店│花旗信用卡│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2,900元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案信用卡簽帳單上持│
│ │ │ │ │ │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 │楊誌富」署押貳枚沒│
│ │ │ │ │ │收。 │
├─┼───────┼───────┼─────┼───┼─────────┤
│3 │105 年1 月31日│臺北市中山區林│花旗信用卡│楊誌富│石正雄共同犯行使偽│
│ │6 時7 分許 │森北路293 號1 │19,400元 │1枚 │造私書罪,累犯,處│
│ │ │樓之U&V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案信用卡簽帳單上持│
│ │ │ │ │ │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 │楊誌富」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
│4 │105 年1 月31日│臺北市萬華區西│花旗信用卡│楊誌富│石正雄共同犯行使偽│
│ │14時許、14時1 │寧南路97號之環│交易失敗、│1枚 │造私書罪,累犯,處│
│ │分許 │球銀樓 │台新信用卡│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64,278元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案信用卡簽帳單上持│
│ │ │ │ │ │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 │楊誌富」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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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