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均(原名林志孝)
余育明
李冠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60
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甲 ○○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3 人所犯上開各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 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 反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並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 心理,有礙社會純正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林彥鈞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林彥鈞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從事泥水之工作,且有母親需 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4 頁);被告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甲○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 司機之工作,且有1 名未成年子女及妻子需其扶養照顧之生 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7頁);被 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廚師之工作,且 有母親與妻子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7頁),暨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 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 105年7 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 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 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 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 (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 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扣案之抽頭金1 萬7,700 元為被告林彥鈞之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沒收。又
被告甲○○、乙○○均受僱於被告林彥鈞,且分別擔任清 注荷官、現場把風之工作,雖渠等2 人與被告林彥鈞共同 為本案犯行,惟渠等2 人對於上開抽頭金並無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於渠等2 人 刑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甲○○、乙○○於查 獲當日,並未從林彥鈞取得當日薪資,此業據被告林彥鈞 、甲○○及乙○○供述明確,是被告甲○○、乙○○並未 取任何報酬,且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 、乙○○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得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彥鈞所有,供犯本案所用 之物,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之法理,上開扣案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丙○○、甲○○及乙○ ○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第38條第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號│ │ │
├─┼────────────┼───────┤
│1.│天九排 │3 副(共96顆)│
├─┼────────────┼───────┤
│2.│骰子 │108顆 │
├─┼────────────┼───────┤
│3.│1000元籌碼 │389個 │
├─┼────────────┼───────┤
│4.│500元籌碼 │63個 │
├─┼────────────┼───────┤
│5.│100元籌碼 │117個 │
├─┼────────────┼───────┤
│6.│撲克牌 │2副 │
├─┼────────────┼───────┤
│7.│計算機 │1臺 │
├─┼────────────┼───────┤
│8.│限注牌 │10張 │
├─┼────────────┼───────┤
│9.│紅包袋 │20個 │
├─┼────────────┼───────┤
│10│空白對帳單 │1本 │
├─┼────────────┼───────┤
│11│監視器主機 │1臺 │
├─┼────────────┼───────┤
│12│監視器螢幕 │2臺 │
├─┼────────────┼───────┤
│13│監視器鏡頭 │4個 │
├─┼────────────┼───────┤
│14│記帳單 │1本 │
├─┼────────────┼───────┤
│15│原子筆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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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607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及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23日23時許,由丙○ ○租用新北巿三重區重陽路1段44巷24弄1之1號之處所作為 賭博場所,並擔任賭場之現場負責人,經營俗稱「天九牌賭 博」,同日各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之代 價,僱用甲○○、乙○○分別擔任清注荷官及現場把風工作 ,以天九牌為賭博工具,供賭客把玩俗稱「黑粒仔」方式賭 博,賭法為賭客輪流作莊,玩家分成4家,每家各拿4支牌, 與莊家對賭,以2張天九牌為一堵,分成前後堵,前後堵牌 之點數皆大於莊家者則贏取下注同金額之賭金,每次下注不 限賭資(莊家特別限注外),若輸給莊家,則下注金額歸莊 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莊家或賭客每贏10,000元即須 支付丙○○3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翌(24) 日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陳富童、吳嘉欽、 陳阿村、黃枝兩、張銘堂、陳清鋒、褚麗雪、陳德旭、林根 烘、蘇宏達、吳威廷、高志軒、蔡依伶等人在該處賭博財物 ,並扣得天九牌3副(共96顆)、骰子108顆、總賭資3萬 7,600元、抽頭金1萬7,700元、籌碼總計折合43萬2,200元( 含「100 0元籌碼」389張、「500元籌碼」63個、「100元籌 碼117個)、撲克牌2副、計算機1臺、限注牌10張、紅包袋 20個、空白對帳單1本、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2臺、 監視器鏡頭4個、計帳單1本、原子筆2支及於賭客黃枝兩身 上扣得「1000元籌碼」7張等物(賭客及賭資3萬7,600元、 黃枝兩身上扣得「1000元籌碼」7張,均依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1.被告丙○○坦承於前揭時│
│ │查中之自白 │ 間,提供上揭承租之處所│
│ │ │ 、賭具給前揭賭客賭博財│
│ │ │ 物,以天九牌進行賭博,│
│ │ │ 並以日薪2,000、1,000元│
│ │ │ 之代價,僱用被告甲○○│
│ │ │ 、乙○○分別擔任清注荷│
│ │ │ 官及現場把風工作,莊家│
│ │ │ 或賭客每贏10,000元即須│
│ │ │ 支付被告丙○○300元之 │
│ │ │ 抽頭金以營利之事實。 │
│ │ │2.上開扣案之天九牌3副( │
│ │ │ 共96顆)、骰108顆、抽 │
│ │ │ 頭金1萬7,700元、籌碼總│
│ │ │ 計折合43萬2,200元(含 │
│ │ │ 「1000元籌碼」389張、 │
│ │ │ 「500元籌碼」63個、「 │
│ │ │ 100元籌碼117個)、撲克│
│ │ │ 牌2副、計算機1臺、限注│
│ │ │ 牌10張、紅包袋20個、空│
│ │ │ 白對帳單1本、監視器主 │
│ │ │ 機1臺、監視器螢幕2臺、│
│ │ │ 監視器鏡頭4個、計帳單1│
│ │ │ 本、原子筆2支係被告林 │
│ │ │ 彥均所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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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甲○○、乙○○於│1.被告丙○○於前揭時間,│
│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提供上揭承租之處所、賭│
│ │ │ 具給前揭賭客賭博財物,│
│ │ │ 以天九牌進行賭博。被告│
│ │ │ 丙○○係現場負責人,並│
│ │ │ 以日薪2,000、1,000元之│
│ │ │ 代價,僱用被告甲○○、│
│ │ │ 乙○○分別擔任清注荷官│
│ │ │ 及現場把風工作,莊家或│
│ │ │ 賭客每贏10,000元即須支│
│ │ │ 付被告丙○○300元之抽 │
│ │ │ 頭金以營利之事實。 │
│ │ │2.扣案之賭資係上開賭客所│
│ │ │ 有,其餘扣案物品係被告│
│ │ │ 丙○○所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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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賭客陳富童、吳│證人即賭客陳富童等13人於│
│ │嘉欽、陳阿村、黃枝兩│前揭時、地,以天九牌賭博│
│ │、張銘堂、陳清鋒、褚│財物,被告丙○○係現場負│
│ │麗雪、陳德旭、林根烘│責人,賭客每贏10,000元即│
│ │、蘇宏達、吳威廷、高│須支付被告丙○○300元之 │
│ │志軒、蔡依伶等13人於│抽頭金,現場有人把風、接│
│ │警詢時之證述 │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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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扣案之天九牌3副(共9│被告等人於上開查獲時、地│
│ │6顆)骰子108顆、總賭│,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 │資3萬7,600元、抽頭金│。 │
│ │1萬7,700元、籌碼總計│ │
│ │折合43萬2,200元(含 │ │
│ │「1000元籌碼」389張 │ │
│ │、「500元籌碼」63個 │ │
│ │、100元籌碼117個)、│ │
│ │撲克牌2副、計算機1臺│ │
│ │、限注牌10張、紅包袋│ │
│ │20個、空白對帳單1本 │ │
│ │、監視器主機1臺、監 │ │
│ │視器螢幕2臺、監視器 │ │
│ │鏡頭4個、計帳單1本、│ │
│ │原子筆2支及於賭客枝 │ │
│ │兩身上扣得「1000元籌│ │
│ │碼」7張等物、新北市 │ │
│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 │ │
│ │場暨扣案物照片3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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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丙○○、甲○○及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3人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扣案之天九牌3副(共96顆)、骰子108顆、抽頭金1萬 7,7 00元、籌碼總計折合43萬2,200元(含「1000元籌碼」 389張、「500元籌碼」63個、「100元籌碼117個)、撲克牌 2副、計算機1臺、限注牌10張、紅包袋20個、空白對帳單1 本、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2臺、監視器鏡頭4個、計 帳單1本、原子筆2支等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 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