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974號
PCDM,105,審簡,1974,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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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燃輝
選任辯護人 王亦淵律師
      劉添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59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燃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藺月珠」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3 行「其於民國 104 年4 月14日受藺月珠委託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現 為AKX-31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違規吊扣牌照 之事」之記載後,應補充「(該車係由戴燃輝代為保管)」 ;第9 行「臺北區監理所」之記載,應補充為「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之臺北區監理所」;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戴燃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新車主,就該 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 自原車主過戶登記至新車主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 。至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 固需進行審核,然對於買賣雙方有無轉讓交付之真意、是否 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 登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簽告訴人藺月珠署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 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陳韋廷 前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為間接正犯。被 告為辦理上開汽車之過戶登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使公 務員將不實內容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汽車異動歷史 查詢),係以一行為觸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3 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應從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而為本案犯行,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物外,並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 表示同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 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或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由法院依個 案「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或酌減之。
(二)查被告為追索告訴人之子劉國平所積欠之債務而擅自辦理 過戶以侵占上開9911-T3 號(現為AKX-3112號)自用小客 車1 輛,該車業經變賣而未尋得發還告訴人,自屬於被告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 人52萬元,並已依約給付首期和解金18萬元,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案倘再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 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從而,本案 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見偵字 卷第54頁)業已持交臺北監理所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復 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惟該申請登記書「原車主 名稱」欄上偽造之「藺月珠」之署名1 枚,不論屬於犯人 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原 車主名稱」欄上之「藺月珠」之印文1 枚,係被告盜用告 訴人之印章所為,其印文為真正,故不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可資 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項、第214 條、第335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 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998號
被 告 戴燃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燃輝與藺月珠之子劉國平係朋友。其於民國104年4月14日 受藺月珠委託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現為AKX-3112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違規吊扣牌照之事,而取得藺 月珠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 藺月珠同意,即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 欄上偽簽「藺月珠」之署名1枚,並於104年4月15日,將前 揭偽造之過戶申請登記書及藺月珠之證件、印章,一併交由 不知情之友人陳韋廷前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 記予戴燃輝而行使,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相 關文書上,而以此方式將該本案車輛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 藺月珠及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藺月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戴燃輝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藺月珠│
│ │ │同意,在汽(機)車過戶申│
│ │ │請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上│
│ │ │偽簽告訴人之簽名,委由證│




│ │ │人陳韋廷將本案車輛過戶登│
│ │ │記為己之事實。 │
├──┼───────────┼────────────┤
│ ㈡ │告訴人藺月珠於偵查中之│被告未徵得其同意代簽名及│
│ │指訴。 │過戶本案車輛,即以其證件│
│ │ │將本案汽車辦理過戶登記為│
│ │ │被告所有之事實。 │
├──┼───────────┼────────────┤
│ ㈢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佩佩│被告取得告訴人之證件後,│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擅自將告訴人本案車輛過戶│
│ │ │為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
├──┼───────────┼────────────┤
│ ㈣ │證人陳韋廷於偵查中之證│被告將本案車輛之汽(機)│
│ │述。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告訴人│
│ │ │證件、印章交付證人陳韋廷
│ │ │前往辦理本案車輛過戶至被│
│ │ │告名下之事實。 │
├──┼───────────┼────────────┤
│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1.被告委託證人陳韋廷持被│
│ │理所104年11月6日北監車│ 告偽造「藺月珠」署名之│
│ │字第1040213525號函暨附│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
│ │件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書,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
│ │105年1月11日北監車字第│ 過戶將車輛過戶至被告名│
│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 下之事實。 │
│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2.被告再將車輛過戶至第三│
│ │書各1份。 │ 人名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戴燃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藺月珠之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於汽(機)車 過戶申請登記書車主名稱欄上偽簽之「藺月珠」署押1枚, 不論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惟 查,據告訴代理人劉佩佩於偵查中陳稱:伊將母親藺月珠之 身分證件交給被告,請被告去監理站繳納罰單等語,而104 年4月間,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確有待繳之



104年度燃料費、汽車佔用機車停車格及未依期限繳納停車 費而逕行舉發之違規罰單,此有104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單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因代繳罰單而取得告訴 人證件及印章等詞置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又本件查無被 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證,自與刑法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未有相符,而遽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罪嫌,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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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