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24585 、267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漢龍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於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接 獲貸款訊息,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書之不詳人 士聯繫,得知係以製作不實資金往來紀錄充作個人信用之方 式,代辦貸款,為此要求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蔡漢龍對 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5 月20日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 號178 號1 樓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新竹縣○○市○○路000 號 交付之,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該名自稱「代書」之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假藉購物過程發生錯誤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 詐術,致李紡慧、鐘靈、蔡東勳、張家祥、黃信維陷於錯誤 ,分別按指示將金錢匯入蔡漢龍所有之帳戶(詳如附表二所 示)。
二、案經李紡慧、蔡東勳、張家祥、黃信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漢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 ,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紡慧、蔡 東勳、張家祥、黃信維、證人鐘靈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 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臺灣銀行新莊分行105 年6 月28日新莊 營密字第10500023101 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05 年6 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6145號函暨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及附表二證據清單 欄所示交易憑證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自稱「代書」之不詳人士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雖為不法份子多 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帳戶之幫助 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五名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 ,仍為順利辦理貸款,恣意交付個人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 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被害人受騙 ,所肇損害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科 處及執行,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 年紀尚輕,且於本案亦無證據證明確有利得,暨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金錢,為自稱「代書」之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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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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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人│ 金融機構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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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漢龍│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號(簡稱臺灣銀行│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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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簡稱台新銀│
│ │ │ │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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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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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貨幣單位:新臺幣) │交易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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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紡慧│自稱「代書」之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 │團成員於105 年5 月28日下午3 時30│機交易明細表1 件│
│ │ │分許以電話聯繫李紡慧,佯稱前網路│ │
│ │ │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以自│ │
│ │ │動櫃員機取消,致李紡慧陷於錯誤,│ │
│ │ │前往彰化縣○○鄉○○路0 號便利商│ │
│ │ │店按指示操作,而於同日下午4 時43│ │
│ │ │分許,將12985 元匯入蔡漢龍所有之│ │
│ │ │臺灣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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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鐘靈 │自稱「代書」之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 │ │團成員於105 年5 月28日下午4 時10│暨交易明細1 件 │
│ │ │分許以電話聯繫鐘靈,佯稱前網路訂│ │
│ │ │房資料填寫錯誤,須以自動櫃員機更│ │
│ │ │正,致鐘靈誤信為真,登入網路銀行│ │
│ │ │按指示操作,而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 │
│ │ │許,將23038 元匯入蔡漢龍所有之臺│ │
│ │ │灣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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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東勳│自稱「代書」之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 │團成員於105 年5 月28日下午3 時38│機交易明細表3 件│
│ │ │分許以電話聯繫蔡東勳,佯稱前網路│ │
│ │ │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以自│ │
│ │ │動櫃員機取消,致蔡東勳陷於錯誤,│ │
│ │ │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便利│ │
│ │ │商店按指示操作,而於同日下午4 時│ │
│ │ │59分、5 時3 分、5 時20分許,陸續│ │
│ │ │將29985 元、20985 元、18528 元匯│ │
│ │ │入蔡漢龍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 │ │
├──┼───┼────────────────┼────────┤
│4 │張家祥│自稱「代書」之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團成員於105 年5 月28日下午4 時15│易明細表1 件 │
│ │ │分許以電話聯繫張家祥,佯稱前網路│ │
│ │ │報名多益英文檢定考試,因系統錯誤│ │
│ │ │致報名費重複扣款,須以自動櫃員機│ │
│ │ │取消,致張家祥陷於錯誤,前往高雄│ │
│ │ │市鳳山郵局按指示操作,而於同日下│ │
│ │ │午6 時42分許,將29989 元匯入蔡漢│ │
│ │ │龍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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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信維│自稱「代書」之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 │團成員於105 年5 月28日下午4 時33│機交易明細表2 件│
│ │ │分許以電話聯繫黃信維,佯稱前網路│ │
│ │ │報名多益英文檢定考試,因系統錯誤│ │
│ │ │致報名費重複扣款,須以自動櫃員機│ │
│ │ │取消,致黃信維陷於錯誤,前往臺中│ │
│ │ │市○○區○○路0 號便利商店按指示│ │
│ │ │操作,而於同日下午6 時22分、6 時│ │
│ │ │24分許,陸續將24000 元、3763元匯│ │
│ │ │入蔡漢龍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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