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5070號
PCDM,105,審易,5070,2017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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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禮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0206 、30543 、31334 、34377 、35979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5 、7 、8 至1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筆電壹台、包包壹個、工具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宗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單獨犯意,或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二、案經林偉任詹定容、鄭宇鈞曾信男簡俊賢周淮鴻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宗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 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 ;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 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 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 1 至3 、5 、7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就附表編號6 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 所為附表編號6 之行竊地點係為自助洗車場內以鐵皮搭建作 為管理洗車營業物品之辦公室,顯非為有人居住之住宅或建 築物,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憑,是就被告此部分所 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 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就被告係徒手 推開未上鎖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洗車場鐵皮屋之木門而步入 行竊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 何超越或踰越大門之情事,自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踰越門扇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論以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容有未合,然其基 本事實要屬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柯弟」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4 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 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器物罪,為想像競 合,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3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所處之罪刑經 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確定(下稱甲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1 月26日);又 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審訴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甲刑接續執行 ,於104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4 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 思正途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周淮鴻達成和解願給付新臺幣(下 同)18,000元,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和解筆錄附 卷可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0之竊盜罪,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查被告為附表編號6 所示 竊盜犯行之破壞剪1 支,雖未扣案,為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再被 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財物,業據其供承變賣所得為 2,500 元,與編號3 所示竊得之筆電1 台、包包1 個、工具 、編號4 所示之現金3,000 元、編號5 所示之現金4,000 元 、編號6 所示之兌幣機2 台、現金5,000 元,雖未據扣案, 惟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 、8 至10所竊得之財物 ,既已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畫面報表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2 、至4 、8 至10 所示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 ,且該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竊得之存摺1 本、提款卡 1 張、印章1 個,純屬個人存、提領現金之用,本身財產價 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附表編號7 所竊得之財物,原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周淮鴻以18,000 元達成和解,此詳前述,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對於 告訴人而言,亦相對排擠其得依和解筆錄受償之利益,本院 審酌上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此部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李淑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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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




│ │時 間│地 點│犯 罪 行 為 │證 據│主 文│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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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6月│OO市OO區│郭宗禮徒手解開林偉任所│證人即告訴人林偉│郭宗禮犯竊盜罪,│
│ │6日1時30│OO路000 之│有,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任於警詢中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0號前 │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新北市政府警察│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斗帆布之尼龍繩,掀開帆│局新北警鑑字第10│,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布後,竊取車上之HITACH│00000000號鑑驗書│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I 電鑽1 台、電池式電動│、新北市政府警察│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電鑽1 台、電纜線1 捆半│局樹林分局刑案現│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銅料1 批(總價值約 │場勘察報告、勘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15,000元)得手後,嗣以│採證同意書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2,500 元價格變賣現金花│ │時,追徵其價額。│
│ │ │ │用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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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6月│OO市OO區│郭宗禮以自備機車鑰匙插│證人即告訴人詹定郭宗禮犯竊盜罪,│
│ │14日14時│OO街00號前│入詹定容所有車牌號碼 │容於警詢中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
│ │30分許 │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監視器錄影畫面│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之電門發動後,騎乘該機│翻拍照片、車輛協│,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車離去而得手(機車已發│尋電腦輸入單、照│折算壹日。 │
│ │ │ │還詹定容) │片3 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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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6月│OO市OO區│郭宗禮以自備鑰匙開啟鄭│證人即告訴人鄭宇│郭宗禮犯竊盜罪,│
│ │17日3時 │OO街00巷00│宇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 │鈞、計程車司機曾│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號前 │00 號之自小客貨車之車 │顯堯於警詢中之證│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門,竊取車內之筆電1 台│述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包包1 個、工具(總價│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值約3 萬元),得手後搭│ │犯罪所得筆電壹台│
│ │ │ │乘計程車返家 │ │、包包壹個、工具│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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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6月│OO市OO區│郭宗禮與姓名年籍不詳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郭宗禮共同犯竊盜│
│ │21日4時 │OO路0 段00│稱「柯弟」之成年男子,│警察局105 年7 月│罪,累犯,處有期│
│ │許 │巷00 -00號前│由「柯弟」以自製鑰匙打│13日刑紋字第0000│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開曾信男所有之RO加水站│000000號鑑定書、│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機器鎖頭,並由郭宗禮徒│鄰近監視器畫面翻│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手扳開機器門板使其損壞│拍照片、現場加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竊取機器內現金3,000 │站機器照片、新北│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元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報告 │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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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8月│OO市OO區│郭宗禮徒手開啟吳芳葶所│證人即被害人吳嘉│郭宗禮共同犯竊盜│
│ │16日16時│OO街0 號對│有、吳嘉寧所管領使用、│寧於警詢中之證述│罪,累犯,處有期│
│ │22分許 │面停車格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停車場監視器錄│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客車未鎖之車門,竊取車│影畫面翻拍照片、│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內置物格內之現金4,000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元、存摺1 本、提款卡1 │錄表、車牌號碼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張、印章1 個得手 │00-0000 號自小客│幣肆仟元沒收,如│
│ │ │ │ │車行照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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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5月│OO市OO區│郭宗禮持破壞剪剪破鐵窗│證人即告訴人簡俊│郭宗禮犯攜帶兇器│
│ │31日10時│OO路000 號│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竊盜罪,累犯,處│
│ │許 │水立方洗車場│,進入停車場內辦公室,│、內政部警政署 │有期徒刑捌月。未│
│ │ │ │竊取辦公室內2 台兌幣機│105 年8 月9 日刑│扣案破壞剪壹支及│
│ │ │ │(價值36,000元)及其內│紋字第0000000000│犯罪所得兌幣機貳│
│ │ │ │現金5,000 元 │號鑑定書、監視器│台、新臺幣伍仟元│
│ │ │ │ │錄影翻拍畫面、新│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察報告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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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6月│OO市OO區│郭宗禮徒手打開鐵皮屋未│證人即告訴人周淮│郭宗禮犯竊盜罪,│
│ │2日1時許│OO路00-00 │上鎖之木門,以不詳工具│鴻於警詢中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號周淮鴻所經│破壞屋內兌幣機後竊取其│、監視器錄影畫面│叁月,如易科罰金│
│ │ │營之水茵子洗│中現金2,100 元(毀損部│翻拍照片、新北市│,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車場 │分未據告訴),並竊取放│政府警察局105 年│折算壹日。 │
│ │ │ │置辦公室隔板內之音響(│8月25 日新北警鑑│ │
│ │ │ │價值1,690元) │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鑑驗書、新北市政│ │
│ │ │ │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
│ │ │ │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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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6月│OO市OO區│郭宗禮以自備機車鑰匙插│證人即被害人陳玟│郭宗禮犯竊盜罪,│
│ │9日21時 │OO路0 段 │入陳玟鄀所管領使用之車│鄀於警詢中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000 號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監視器錄影畫面│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型機車之電門發動後,騎│翻拍照片、失車案│,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乘該機車離去而得手(機│件基本資料詳細畫│折算壹日。 │
│ │ │ │車已發還陳玟鄀) │面報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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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8月│OO市OO區│郭宗禮以自備機車鑰匙插│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郭宗禮犯竊盜罪,│
│ │15日凌晨│OO路0 號前│入陳美惠所有車牌號碼 │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至8時間 │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監視器錄影畫面│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之電門發動後,騎乘該機│翻拍照片、車輛協│,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車離去而得手(機車已發│尋電腦輸入單、贓│折算壹日。 │
│ │ │ │還陳美惠) │物認領保管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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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年6月│OO市OO區│郭宗禮以自備機車鑰匙插│證人即被害人李振│郭宗禮犯竊盜罪,│
│ │10日20時│OO路000 巷│入李振男所管領使用之車│男於警詢之指述、│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口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型機車之電門發動後騎乘│拍照片、贓物認領│,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該機車離去而得手(機車│保管單、車輛協尋│折算壹日。 │
│ │ │ │已發還李振男) │電腦輸入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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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