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4959號
PCDM,105,審易,4959,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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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檢 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 、3 行「陳素春因不滿其 提供金錢資助楊耀華楊耀華竟未依約與配偶彭瑞秋離婚」 ,應更正為「陳素春因與楊耀華間感情、金錢問題」,第4 、5 行「在新北市某處吉野家店內」,應更正為「致電楊耀 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素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楊耀華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 介入其家庭、婚姻,已屬不該,進而衍生感情、金錢糾葛, 未能反躬自省,理性溝通,率然以加害被害人、告訴人彭瑞 秋及渠等至親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守法觀念欠缺,情緒 管理能力欠佳,行為衝動,令被害人、告訴人惶惶不安,內 心恐懼,難以言喻,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 念被害人為有婦之夫,未能信守婚姻誓言,與被告交往,終 因東窗事發,未能善了,而啟事端,被告口出惡言宣洩情緒 ,固然失矩,究係憤恨個人情感付諸流水所致,暨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665號
被 告 陳素春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春與已婚之楊耀華(所涉妨害婚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係男女朋友,陳素春因不滿其提供金錢資助楊耀華,楊 耀華竟未依約與配偶彭瑞秋離婚,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16時許,在新北市某處吉 野家店內,對楊耀華恫稱:「我為了50萬,我可以殺你全家 」、「要死大家一起死」、「還是我現在買汽油馬上去你家 裡」、「你不要想你全家都平安,你馬上給我拿來,如果沒 有,你全家都不會平安,我會做出什麼瘋狂的事情,你應該 很清楚,我不只會傷害我自己而已…(中略)…那個女人( 指彭瑞秋)根本就是欠揍,你們全家是不是活得不耐煩了, 大家都同歸於盡喔!真的是同歸於盡喔!」、「你女兒在路 上說實在,很危險,你就保佑她都不要出門,你們全部都不 要出門,現在瘋狂的人很多,瘋狂的人很多」、「(楊耀華 :你剛不是說要要要要什麼要殺我全家,要潑我全家硫酸, 這個不是讓我害怕嗎?我聽到這個真的是害怕啦)你害怕最 好、你害怕最好,對呀,你如果沒有跟我解決我就是要這樣 做」、「我要是抓狂我真的會拿刀去殺你全家,真的喔!是 你惹出來的喔!我會殺你全家喔!你不要逼到我做到大家都 不可以收拾的地步,我不是…說實在那50萬沒什麼,但是是 你的行為太可惡了。真的!你的行為太可惡了。你沒有讓黑 道嚇到過的樣子,你可能…,白曉燕是怎樣死的,人到瘋狂



的時候就會那樣做喔,真的,人瘋狂會做到那、那種地步喔 」等語,因楊耀華將上開內容轉述予彭瑞秋知悉,致彭瑞秋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彭瑞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素春於偵查中│於上開時間向楊耀華講述上開│
│ │之供述 │內容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彭瑞秋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楊耀華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4 │104年6月11日錄音光│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證人楊│
│ │碟1 片、譯文及本署│耀華陳述以上開具體加害告訴│
│ │勘驗筆錄、當庭勘驗│人彭瑞秋生命、身體安全之言│
│ │筆錄各1 份 │語,而對告訴人彭瑞秋為間接│
│ │ │恐嚇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陳素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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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