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4807號
PCDM,105,審易,4807,201702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民於民國105年5月6日19時30 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明知將玻璃器物向地面丟 擲,可能造成他人人身之傷害,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滿路旁有人喧嘩,便將手 中之玻璃瓶丟擲在地,適有告訴人戴祥慧懷抱其未成年之女 葉00(104年2月生)自旁走過,上開玻璃碎片因而飛濺至 葉00頭部,致葉00因而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左側性眼 及眼眶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戴祥慧告訴被告陳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訴狀1 紙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庭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