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4765號
PCDM,105,審易,4765,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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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304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鴻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瑋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徐瑋鴻於民國105 年6 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6 樓,見該樓層15號房陳久龍住宅大 門未關妥,遂侵入其內,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旋 即離去。
徐瑋鴻於105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前,見吳振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連同住家鑰匙插置電門, 即徒手將該鑰匙1 串攜離,而竊取之。
二、案經吳振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瑋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久龍、證人即告訴人吳振欽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 件、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件、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1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 105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 取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



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 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獲告訴人諒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竊盜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被告竊盜所得筆記型電腦1 台、鑰 匙1 串,各經發還陳久龍及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件 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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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