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737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5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0
64號至第3075號、105 年度偵字第34408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519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8 、9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 、5 、7 、10至18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群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1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9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 下列犯行:
㈠ 於104 年12月6 日15時21分許,見施慶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1 樓之蔬果行後門未關,乃啟門入內徒手竊取新 臺幣(下同)2萬8,000 元得手,並隨即逃離現場。 ㈡ 於105 年1 月9 日7 時許,再次前往上址自該蔬果行後方廁 所窗戶攀爬入內欲竊取財物,於物色財物之際,即因施慶然 以行動電話連結店內監視器,觀得上情,旋即通知友人許健 栓前往該店攔阻,吳○群趁隙逃離現場,因而未竊得財物。 ㈢ 於105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30分前某時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時,見曾怡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之。 ㈣ 於105 年3 月12日下午5 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超商負責人劉威杉所有 之光碟1 盒得手。
㈤ 於105 年3 月12日下午5 時3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劉真洲所管領之飯 糰1 個、水果1 盒、果汁1 罐得手。
㈥ 於105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41分,行經新北市○○區○○街 00號前時,見王躍峻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未關,遂以手伸入車內竊取黑色包包1
個及放置其內之平板電腦、數位相機各1 台,得手後將上開 平板電腦、數位相機變賣得款1 千元。
㈦ 於105 年6 月1 日6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 0 號吳如玲所經營之涼麵攤,徒手竊取置於上開攤位櫃檯上 之現金1,800 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㈧ 於105 年6 月4 日上午5 時21分許,至陳蕭美齡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店內,入內竊取零錢盒1 個及其內之7,000元得手。
㈨ 於105 年6 月6 日凌晨2 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 號之「家福診所」前鍾芳珠所經營之攤販,徒手竊取鍾芳珠 置於攤位上之現金6,500 元得手。
㈩ 於105 年6 月8 日9 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 0 號黃秀瑛所經營之「○○清粥攤」,趁黃秀瑛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置於攤位上之零錢盒1個及其內3,000 元得手。 於105 年6 月11日上午7 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 號之便利超商前時,見連郁華將其手提包置於超商前 之機車上,即徒手竊取手提包內之HTC 牌行動電話1 具,得 手後將上開行動電話變賣得款1,500元。
吳○群於105 年6 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亞運保齡球館」內,徒手竊取洪雍智之行 動電話1 具及香菸1 盒得手,並隨即逃離現場。 吳○群於105 年8 月4 日上午2 時3 分許,至新北市○○區 ○○街00號之1 之「廟邊牛排店」,趁該店負責人周天麒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內有1,500 元之零錢盒得手。 於105 年8 月5 日晚間7 時48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 號前楊淑芬經營之鹽酥雞攤販,趁楊淑芬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內有3,000 元之零錢盒得手。 於105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段 00號騎樓之攤位內,徒手竊取廖俊明所有之現金4,000 元及 OPPO牌行動電話1 具,得手後將行動電話變賣得款500元。 於105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時,見張氏延將IPHONE牌行動電話1 具置於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乃徒手竊 取前開行動電話,得手後予以變賣得款2,500元。 於105 年9 月5 日下午2 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之攤販內,趁攤販負責人楊素娥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楊素娥所有之HTC 牌行動電話2 具得手。 於105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游燦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前之水果攤,徒手竊取藍色零錢籃1 個及 其內之2,889 元(均已發還游燦然)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同市區○○○路00號前遇警攔查,扣 得上開零錢籃及零錢而查獲。
二、案經施慶然、劉威杉、劉真洲、王躍峻、陳蕭美齡、鍾芳珠 、連郁華、周天麒、廖俊明、楊素娥、吳如玲、黃秀瑛分別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吳○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慶然、劉威杉、劉真洲、王 躍峻、陳蕭美齡、鍾芳珠、連郁華、周天麒、廖俊明、楊素 娥、吳如玲、黃秀瑛、被害人曾怡菱、洪雍智、周天騏、楊 淑芬、張氏延、游燦然、證人許建栓、金泓旭於警詢中所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至(十八)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 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18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 實欄一(一)至(九)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取得財 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 ,僅因缺錢花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 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事實欄一(一)至 (十二)所示犯行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亦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 二所載之物品為被告竊得之財物及變賣所得,均係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事實欄一(三) 所示竊得之機車、同欄(十三)所示之零錢盒、同欄(十八 )所示竊得之零錢籃1 個及其內之零錢2,889 元均已發還被 害人,業據曾怡菱、周天麒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上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件存卷可查,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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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1 │事實欄一㈠ │吳○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
│ │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㈡ │吳○群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3 │事實欄一㈢ │吳○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一㈣ │吳○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㈤ │吳○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㈥ │吳○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 │
│ │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一㈦ │吳○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事實欄一㈧ │吳○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6 │
│ │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事實欄一㈨ │吳○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7 │
│ │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事實欄一㈩ │吳○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1│事實欄一 │吳○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2│事實欄一 │吳○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3│事實欄一 │吳○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4│事實欄一 │吳○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5│事實欄一 │吳○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6│事實欄一 │吳○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7│事實欄一 │吳○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8│事實欄一 │吳○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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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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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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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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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光碟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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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飯糰1個、水果1盒、果汁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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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黑色包包1個、變賣得款1,000元 │
├───┼────────────────────┤
│ 5 │1,800元 │
├───┼────────────────────┤
│ 6 │零錢盒1個、7,000元 │
├───┼────────────────────┤
│ 7 │6,500元 │
├───┼────────────────────┤
│ 8 │零錢盒1個、3,000元 │
├───┼────────────────────┤
│ 9 │變賣得款1,500元 │
├───┼────────────────────┤
│ 10 │行動電話1具、香菸1盒 │
├───┼────────────────────┤
│ 11 │1,500元 │
├───┼────────────────────┤
│ 12 │零錢盒1個、3,000元 │
├───┼────────────────────┤
│ 13 │4,000元、變賣所得500元 │
├───┼────────────────────┤
│ 14 │變賣所得2,500元 │
├───┼────────────────────┤
│ 15 │HTC牌行動電話2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