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50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友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查卷 第1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害人陳○ 卉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明知 肇事致人受傷,非但未即時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 反逕自駛離現場,罔顧車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原不 宜輕罰,惟兼衡被告駕車肇事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 度、其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獲被害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 偵查卷第47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4頁),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 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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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059號
被 告 王○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友於民國105年7月22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由板橋往土城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館前東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欲迴轉之陳 ○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卉因而受 有左肩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詎王○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致人受 傷,竟於未關切陳○卉傷勢、未留下聯絡方式之情形下,逕 行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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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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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友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被│
│ │之供述 │害人陳○卉發生交通事故,然當│
│ │ │時並未下車察看檢視被害人是否│
│ │ │受傷,即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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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及被害人陳○卉於警詢│被告騎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
│ │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下車確│
│ │ │認被害人傷勢即行離去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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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1.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 │
│ │、(二)各1紙、舉發違反 │2.被告於事發後未留於現場,即│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行駕車離開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
│ │形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 │
│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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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醫診所105年7月22日診斷│被害人於105年7月22日應診時,│
│ │證明書1張 │診斷受有左肩鈍挫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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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害人傷勢尚屬輕微, 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業已撤回對被告過失傷 害之告訴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