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15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永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陳佳慧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莊永發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時,原應注意 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為找 尋友人之便,疏未注意,即將上開車輛停放於新生街210 號 對面後離去,適於同日4 時56分許,適有陳佳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街往民樂路方向直行駛至 該處,因雨天夜晚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為注意上開莊 永發停放之車輛而直接撞擊該車之左後側,致陳佳慧人車倒 地,而受有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右側顴骨、上顎骨顏面骨 骨折等傷害。嗣莊永發於陳佳慧發生撞擊後,立即至現場察 看,並停留在案發現場,並於警員到場後,發覺為其肇事前 ,即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慧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已合併為中和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2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15幀。 ⑷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 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8 月3 日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 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及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為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等情,足認尚有悔意,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 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經 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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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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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莊永發應給付被害人陳佳慧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不含│
│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民國105 年11月10日起於每│
│月10 日 前各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9 萬元。上開款項均匯入被│
│害人指定之帳戶(永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陳佳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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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569號
被 告 莊永發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發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時,原應注意 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找尋友人之便,疏未 注意,即將上開車輛停放於新生街210 號對面後離去,適於 同日4 時56分許,陳佳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生街往民樂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 擊至莊永發上開車輛左後側,致陳佳慧人車倒地,而受有腦 震盪、臉部撕裂傷、右側顴骨、上顎骨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陳佳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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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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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莊永發於警詢及│被告於上揭時間將上開車輛停│
│ │偵訊中之供述 │放於上開地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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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慧│告訴人陳佳慧於上揭時間騎乘│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上開車輛撞擊被告上開車輛,│
│ │述 │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 │ │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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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車輛│
│ │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停放於上開地點,而與告訴人│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一、二各1 份│ │
│ │、現場照片1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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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 │105 年1 月28日診斷│傷害之事實。 │
│ │證明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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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被告於事發時之夜間將上開車│
│ │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輛停放於上開地點,妨礙他車│
│ │年8 月3 日新北車鑑│通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
│ │字第0000000 號鑑定│ │
│ │意見書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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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主動向警 方坦承肇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 之規定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