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陳森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陳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高陳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操作鏟裝機,疏未注意後方狀況,貿然倒行,因 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令被害人林吉忠枉送寶貴生命,其 家屬無端受此天人永隔之痛,無以回復,應嚴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獲被害人家屬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末查,被告操作鏟裝機不慎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雖 有可咎之責,然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獲被害人家 屬諒解,表達不再追究之意,復念被告正值壯年,又曾受高 職教育,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 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4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828號
被 告 高陳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陳森為新北市林口區下福里台15線19K台電卸煤碼頭負責 開關卸煤口之工人,民國105年7月1日因其負責駕駛鏟裝機 之同事請假,遂由曾有多年駕駛鏟裝機經驗之高陳森駕駛鏟 裝機協助進行清理煤炭。同日10時53分許,高陳森駕駛鏟裝 機清理現場煤炭完畢,欲倒車回鏟裝機原停車處停放,原應 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向後倒車,並應注意有無其他人車在 後方,並促使其等避讓,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逕行倒車,適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 煤炭至該處卸運之林吉忠恰在鏟裝機後方,背對鏟裝機處理 其大貨車之安全插銷,因而遭受撞擊,受有頭頸胸部鈍挫骨 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24分許因傷引發神 經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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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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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高陳森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105年7月1日10時53分許 │
│ │中之供述 │,在新北市林口區下福里台15線│
│ │ │19K台電卸煤碼頭駕駛鏟裝機清 │
│ │ │理煤炭,倒車時未注意林吉忠在│
│ │ │後方,不慎撞擊林吉忠致死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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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謝瑋宸於警詢中之證│證明事故現場因卡車與鏟裝機及│
│ │述 │均音量很大,且雙方背對背,因│
│ │ │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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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事故現場圖、現場救護及│證明被告駕鏟裝機倒車時不慎撞│
│ │勘查照片共103張 │擊因駕駛大貨車至該碼頭卸煤,│
│ │ │而停留該處之林吉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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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證明被害人林吉忠因本件車禍傷│
│ │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6張│重致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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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高陳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