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5年度,376號
PCDM,105,單聲沒,376,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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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李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
聲沒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簽注單肆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李樣犯賭博等案件,前經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期滿,扣案之簽注單4 張(即104 年度白保字第2939號編號3 ),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刑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於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三、經查,被告許李樣前因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549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1 年,嗣職權送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 度上職議字第14346 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05 年11月 1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 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件(速偵卷第36、40、 41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簽注單4 張,係被告用以紀錄賭 客簽注號碼,以供日後核對之用,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速偵卷第7 頁反面、第 29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蒐證暨扣案簽注單照片2 張、 簽注單影本4 張(速偵卷第16至20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該案既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前 未經撤銷,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同案另扣得之傳真機、電話子母機各



1 台,業經檢察官發還所有人許濚滄,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 1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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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