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5年度,250號
PCDM,105,原簡,250,201702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書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道取財 ,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惟其 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第44頁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固以 日薪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受僱於應召站成員,惟 據被告警詢、證人吳宣瑩警詢均自承,當日皆未完成性交易 等語(見偵號卷第5頁背面、第8頁),而無實際受有犯罪所 得,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所 得,故本案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23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原簡字第23號、104年度原簡字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悛悔,於105年11月30日晚間6時30分前之某時,與真實年 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400元 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成員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 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手機軟體「 微信」聯繫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指示甲○○駕車搭載 應召女子至指定之飯店、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每 次性交易代價為5,000元不等,完成性交易後,再由應召女 子聯繫甲○○前來搭載離去。嗣經警於105年11月30日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在LINE通訊軟體APP上發現刊載有「O米奇 -小模外約」等文字,遂喬裝男客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該應 召站成員聯繫,佯裝欲與女子進行性交易,雙方議定以5,00 0元之價格,約定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玉山旅店302號房進行性交易。嗣甲○○於同日 晚間7時20分許,依該應召站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應召女子吳宣瑩至上址玉山旅店302號 房,欲與喬裝男客員警進行性交易,經喬裝男客員警與吳宣 瑩確認性交易內容及金額後,即藉詞拒絕性交易,嗣於同日 晚間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當場逮捕甲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宣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1



紙、訊息翻拍照片12紙、現場照片3紙、喬裝男客員警與吳 宣瑩對話錄音譯文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 罪嫌。又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前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