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琳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蔡孟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9785號、第2366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9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孟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惠琳、蔡孟蒨均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 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楊惠琳於 民國(下同)105年4月23日14時12分許,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文 德二路之統一超商內,將其開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 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委由快遞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廖經民」收 受;蔡孟蒨則於105年4月10日,前往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之 統一超商,將其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五股分行 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委由快遞寄送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渠等並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提 款卡之密碼,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楊惠琳、蔡孟蒨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蔡承恩、李宗慶 、吳昊倫、曾琬晶、朱家麟、楊宗瑋、粘志豪、高志紅、游 慶安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乃將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楊惠琳、蔡孟蒨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詐欺集團旋並將款項提領,而均詐騙得逞,嗣經蔡承恩等人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 。
二、訊據被告楊惠琳、蔡孟蒨固均供承將上開各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 告楊惠琳辯稱:伊曾收到網路LINE,問伊有無找到工作,並 自稱是做大樂透全台總代理,若提供帳戶每周可得新臺幣( 下同)1萬2千元,毋需上班,只須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即 可,伊就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給他,但伊並沒有領到任何錢, 不知帳戶遭使用詐騙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詐 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欲兼職增加收入之心態,並編織其為 大樂透全台總代理之藉口,令被告不疑有他,而提供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依被告過去之經驗與學歷並不一定能辨別對方 係為詐騙帳戶云云;被告蔡孟蒨則辯稱:伊於105年4月初找 工作,有位廖先生傳LINE問伊有無工作,表示有工作可介紹 予伊,是在網路上賣衣服、鞋子之類,惟要提供存摺帳號給 他,並稱是要給公司會計做帳戶方面使用,伊就寄給他第一 銀行、陽信銀行、合作金庫、兆豐銀行之存摺跟提款卡,寄 出去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之後伊去領錢時人家才告訴伊帳 戶成為警示帳戶,並不知對方會拿去做為不法使用云云。經 查:
㈠、被告楊惠琳及蔡孟蒨上開之各該銀行帳戶,均係被告親赴銀 行申請開立並由其本人管領使用,而附表所示被害人確分別 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各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 告上開金融帳戶內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 訴人蔡承恩、李宗慶、吳昊倫、曾琬晶、朱家麟、楊宗瑋、 粘志豪、高志紅、游慶安分別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之經過歷 歷,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5年5月12日彰林口字第 105001 19號函及函附之被告楊惠琳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個人戶顧客資料卡、第一銀行五股分行105年5 月13日一五股字第00064號函及函附之被告蔡孟蒨各類存款 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被告蔡孟蒨之合作金庫五股分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陽信銀行帳戶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宗慶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台 新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承恩所提出之台新銀行、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昊倫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告訴人曾琬晶所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
人朱家麟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高 志紅所提出之郵政存薄儲金簿明細、告訴人游慶安所提出之 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足證被告等之上開 各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 之情,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2人雖辯稱因求職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云 云,惟衡諸常情,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為個人重要 理財工具,被告2人在探查該等不詳之人所述真偽前,按理 不應貿然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由不認識、不知真實 姓名之人,被告2人均係智慮正常且有工作經驗之人,對此 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況依被告楊惠琳前揭所辯及其提供之 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苟被告楊惠琳提供1個帳 戶,每月可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若提供4個帳戶,則可 獲利4萬8,000元,顯見被告楊惠琳已明知該工作係以販售帳 戶作為收入來源。而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 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 ,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 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 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 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 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 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 2 人竟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件,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不 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2人有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2人犯 行已堪認定,渠等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楊惠琳、蔡孟蒨各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蔡承恩、李宗慶、吳昊倫、曾琬晶、朱家麟、楊宗瑋、粘志 豪、高志紅、游慶安等9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者 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楊惠琳、蔡孟蒨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2人各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蔡承恩、曾琬晶、高志紅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
匯款至被告2人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被告2人分別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者從事 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分別侵害4人、7人之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均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2人各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 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所具之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 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匯款帳戶│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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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承恩│105年4月25日下│佯裝為網路訂房工│(1)105年4月25 │(1)29,987元 │被告楊惠│
│ │ │午10時55分許 │作人員、澳盛銀行│ 晚間10時5分│(2)19985元共│琳之彰化│
│ │ │ │客服人員,向蔡承│ 至桃園市桃 │計:49,972 │銀行帳戶│
│ │ │ │恩謊稱網路訂房設│ 園區中正路 │元 │ │
│ │ │ │定錯誤,需操作自│ 1214號慈文 │ │ │
│ │ │ │動櫃員機解除重複│ 郵局自動櫃 │ │ │
│ │ │ │扣款之設定,致蔡│ 員機轉帳匯 │ │ │
│ │ │ │承恩陷於錯誤,依│ 款。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2)同日晚間10 │ │ │
│ │ │ │機。 │ 時21分至桃 │ │ │
│ │ │ │ │ 園市桃園區 │ │ │
│ │ │ │ │ 中正路1167 │ │ │
│ │ │ │ │ 號全家便利 │ │ │
│ │ │ │ │ 商店自動櫃 │ │ │
│ │ │ │ │ 員機轉帳匯 │ │ │
│ │ │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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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宗慶│105年4月25日下│佯裝為購物網站賣│(1)105年4月25 │(1)29,987元 │被告楊惠│
│ │ │午9時許 │家、台新國際商業│ 日晚間10時 │(2)9,985元 │琳之彰化│
│ │ │ │銀行客服人員,向│ 20分許至新 │共計: │銀行帳戶│
│ │ │ │李宗慶謊稱網路購│ 北市板橋區 │39,972元 │、蔡孟蒨│
│ │ │ │物設定錯誤,需操│ 文化路2段42│ │之第一銀│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8號新光商業│ │行帳戶 │
│ │ │ │重複扣款之設定,│ 銀行自動櫃 │ │ │
│ │ │ │致李宗慶陷於錯誤│ 員機轉帳匯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款。 │ │ │
│ │ │ │櫃員機。 │(2)105年4月25 │ │ │
│ │ │ │ │ 日晚間11時6│ │ │
│ │ │ │ │ 分許至新北 │ │ │
│ │ │ │ │ 市板橋區文 │ │ │
│ │ │ │ │ 化路2段182 │ │ │
│ │ │ │ │ 巷3弄79號台│ │ │
│ │ │ │ │ 新商業銀行 │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轉帳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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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昊倫│105年4月25日下│佯裝為網路訂房工│(1)105年4月25 │(1)29,989元 │被告楊惠│
│ │ │午9時40分許 │作人員、土地銀行│ 日晚間10時 │共計: │琳之彰化│
│ │ │ │客服人員,向吳昊│ 36分至高雄 │29,989元 │銀行帳戶│
│ │ │ │倫謊稱網路訂房設│ 市左營區富 │ │ │
│ │ │ │定錯誤,需操作自│ 民路356號左│ │ │
│ │ │ │動櫃員機解除重複│ 營新莊仔郵 │ │ │
│ │ │ │扣款之設定,致吳│ 局自動櫃員 │ │ │
│ │ │ │昊倫陷於錯誤,依│ 機轉帳匯款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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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曾琬晶│105年4月25日下│佯稱為國聯大飯店│(1)105年4月25 │(1)29,987元 │被告蔡孟│
│ │ │午6時許 │員工,因刷卡扣款│ 日晚間7時20│(2)29,985元 │蒨之陽信│
│ │ │ │設定錯誤,要取消│ 分至高雄市 │(3)28,985 元│銀行、兆│
│ │ │ │分期扣款云云,後│ 苓雅區三多 │ 、985元 │豐銀行、│
│ │ │ │又假冒花旗銀行人│ 四路21號遠 │(4)28,985元 │合作金庫│
│ │ │ │員指示曾琬晶操作│ 東國際商業 │共計: │帳戶、被│
│ │ │ │自動櫃員機以取消│ 銀行自動櫃 │118,927元 │告楊惠琳│
│ │ │ │分期扣款云云,致│ 員機轉帳匯 │ │之彰化銀│
│ │ │ │告訴人曾琬晶陷於│ 款。 │ │行帳戶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2)同日晚間8時│ │ │
│ │ │ │自動櫃員機。 │ 14分至高雄 │ │ │
│ │ │ │ │ 市苓雅區新 │ │ │
│ │ │ │ │ 光路全家便 │ │ │
│ │ │ │ │ 利商店自動 │ │ │
│ │ │ │ │ 櫃員機轉帳 │ │ │
│ │ │ │ │ 匯款。 │ │ │
│ │ │ │ │(3)同日晚間10 │ │ │
│ │ │ │ │ 時15分、10 │ │ │
│ │ │ │ │ 時17分至高 │ │ │
│ │ │ │ │ 雄市左營區 │ │ │
│ │ │ │ │ 博愛三路中 │ │ │
│ │ │ │ │ 國信託銀行 │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轉帳匯款。 │ │ │
│ │ │ │ │(4)同日晚間10 │ │ │
│ │ │ │ │ 時53分至高 │ │ │
│ │ │ │ │ 雄市左營區 │ │ │
│ │ │ │ │ 博愛二路第 │ │ │
│ │ │ │ │ 一銀行自動 │ │ │
│ │ │ │ │ 櫃員機轉帳 │ │ │
│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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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朱家麟│105年4月25日下│詐稱因工讀生操作│105年4月25日晚│21,985元 │被告蔡孟│
│ │ │午5時53分許、6│錯誤,網路拍賣消│間7時22分許前 │ │蒨之陽信│
│ │ │時12分許 │費者所簽之取貨單│往臺中市大里區│ │銀行帳戶│
│ │ │ │變成追加訂單,須│中興路2段127號│ │ │
│ │ │ │依指示取消訂單云│台新銀行自動櫃│ │ │
│ │ │ │云,後又假冒郵局│員機轉帳匯款。│ │ │
│ │ │ │客服人員指示告訴│ │ │ │
│ │ │ │人朱家麟至附近郵│ │ │ │
│ │ │ │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取消訂單,致告訴│ │ │ │
│ │ │ │人朱家麟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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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宗瑋│105年4月25日晚│假冒為網路賣家人│105年4月25日晚│29,989元 │被告蔡孟│
│ │ │間7時34分許 │員詐稱因作業疏失│間8 時18分許,│ │蒨之第一│
│ │ │ │,使其網路購物之│至彰化縣永靖鄉│ │銀行帳戶│
│ │ │ │交易方式,由貨到│永興路2 段141 │ │ │
│ │ │ │付款誤設定成刷款│號永靖鄉農會永│ │ │
│ │ │ │12 件 云云,致告│興分部提款機轉│ │ │
│ │ │ │訴人楊宗瑋陷於錯│帳匯款。 │ │ │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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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粘志豪│105 年4 月25日│假冒中國信託銀行│105年4月25日晚│44,999元 │被告蔡孟│
│ │ │晚間8 時14分前│人員,詐稱告訴人│間8 時14分許,│ │蒨之兆豐│
│ │ │某時許 │粘志豪於國聯大飯│於告訴人粘志豪│ │銀行帳戶│
│ │ │ │店之付款方式誤設│位於臺北市大安│ │ │
│ │ │ │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區樂業街159 巷│ │ │
│ │ │ │,將被連續扣繳12│19號5 樓之住處│ │ │
│ │ │ │個月,須協助取消│使用網路轉帳匯│ │ │
│ │ │ │設定云云;後又冒│款。 │ │ │
│ │ │ │稱中國信託銀行客│ │ │ │
│ │ │ │服人員,要求告訴│ │ │ │
│ │ │ │人粘志豪進行網路│ │ │ │
│ │ │ │轉帳,致告訴人粘│ │ │ │
│ │ │ │志豪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進行網路轉帳│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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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志紅│105年4月25日下│假冒為卡芬網路購│(1)105年4 月25│(1)10,512元 │被告蔡孟│
│ │ │午6時30分許 │物客服人員,佯稱│ 日晚間7時16│(2)14,985元 │蒨之第一│
│ │ │ │因新進職員疏失,│ 分前往臺南 │共計: │銀行帳戶│
│ │ │ │告訴人高志紅之購│ 市安南區大 │25,497元 │ │
│ │ │ │物誤植為重複訂購│ 安街14號全 │ │ │
│ │ │ │云云,並向告訴人│ 家便利商店 │ │ │
│ │ │ │高志紅詢問手中提│ 大安店台新 │ │ │
│ │ │ │款卡之客服電話,│ 銀行自動櫃 │ │ │
│ │ │ │後告訴人高志紅即│ 員機轉帳匯 │ │ │
│ │ │ │接獲自稱是第一銀│ 款。 │ │ │
│ │ │ │行服務人員來電,│(2)同日晚間7時│ │ │
│ │ │ │致告訴人高志紅陷│ 50分許至臺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 南市安南區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大安街728號│ │ │
│ │ │ │ │ 全家便利商 │ │ │
│ │ │ │ │ 店安慶店操 │ │ │
│ │ │ │ │ 作自動櫃員 │ │ │
│ │ │ │ │ 機提領現金 │ │ │
│ │ │ │ │ 15,000元( │ │ │
│ │ │ │ │ 含手續費15 │ │ │
│ │ │ │ │ 元)後,現 │ │ │
│ │ │ │ │ 金存入被告 │ │ │
│ │ │ │ │ 蔡孟蒨之第 │ │ │
│ │ │ │ │ 一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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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游慶安│105年4月25日晚│假冒飯店員工、彰│105年4月25日晚│14,603元 │被告蔡孟│
│ │ │間7時52分許 │化銀行人員,詐稱│間9時53分前往 │ │蒨之兆豐│
│ │ │ │先前住宿帳務有異│桃園市中壢區健│ │銀行帳戶│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行路99號OK便利│ │ │
│ │ │ │櫃員機即會退款云│商店自動櫃員機│ │ │
│ │ │ │云,致告訴人游慶│轉帳匯款。 │ │ │
│ │ │ │安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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