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炫均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法律扶助)
蔡慧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7
88號至第27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炫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林炫均為網路遊戲「星城」之玩家,為取得前開遊戲之虛擬 遊戲幣「星幣」,明知並無如實給付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路0 號2 樓5 號租屋 處,以不知情之房東謝慧玲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 網路,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下稱FB)、 網路遊戲「星城」,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前某時許,利用其所申設之帳號「林 群峰」登入FB,並以該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B公開 社團中,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2,045 元販售三星廠牌S3 型號手機1 支之文章,致柯秀萍於該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而 透過FB私訊聯繫林炫均並同意購買。同時,林炫均另以暱稱 「酒後蛙」登入「星城」,見暱稱「麥克風」之遊戲幣賣家 吳書嫺刊登販賣「星幣」之廣告訊息,即向吳書嫺稱願以2, 000 元(另加計45元手續費)購買星幣26萬4,000 元,許書 嫺遂提供統一超商儲值代碼與林炫均。林炫均取得前開儲值 代碼後,以FB私訊傳送前開儲值代碼予柯秀萍做為匯款之用 ,柯秀萍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0分許,以便利商店代 收繳款之方式,匯款2,045 元至前開儲值代碼。吳書嫺取得 前開款項後,誤信為林炫均所給付,遂將星幣26萬4,000 元 交付之。而因款項係柯秀萍所支付,林炫均因而取得免予支 付吳書嫺2,045 元之利益。而柯秀萍匯款後,遲未收受所購 商品,復聯繫無著,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於104 年9 月2 日前某時許,利用帳號「林群峰」登入FB, 並以該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B公開社團「二手3C買 賣交換中心」中,刊登欲以6,090 元販售三星廠牌Note 3型 號手機及電子手錶各1 支之文章,致施美如於該日瀏覽後陷 於錯誤,而透過FB私訊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炫均後同
意購買。同時,林炫均另以暱稱「聰明的冷若雪」登入「星 城」,向遊戲幣賣家羅元鈞表示欲以新臺幣比星幣為1 比13 0 之比值購買價值4,000 元之星幣(另加計45元手續費)、 及以暱稱「林先生」向遊戲賣家陳惠靜表示欲以2,000 元( 另加計45元手續費)購買星幣26萬4,000 元,並指定將星幣 存入暱稱「聰明的冷若雪」帳號內,羅元鈞、陳惠靜遂分別 提供統一超商儲值代碼與林炫均。林炫均取得前開儲值代碼 後,以FB私訊傳送前開儲值代碼予施美如做為匯款之用,施 美如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9 時8 分許、19時40分許,以便 利商店代收繳款之方式,分別匯款4,045 元、2,045 元至前 開儲值代碼。羅元鈞、陳惠靜取得前開款項後,均誤信為林 炫均所給付,遂交付以前開比值換算之星幣。而因款項係施 美如所支付,林炫均因而取得免予支付羅元鈞、陳惠靜4,04 5 元、2,045 元之利益。而施美如匯款後,遲未收受所購商 品,復聯繫無著,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於104 年9 月17日11時12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 9 月18日9 時許),利用其所申設之帳號「林群峰」登入FB ,並以該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B公開社團中,刊登 欲以4,045 元販售三星廠牌Note 3型號手機1 支之訊息,致 胡宥霖於104 年9 月17日11時12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透 過FB私訊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炫均並同意購買。同時 ,林炫均另以暱稱「林先生」登入「星城」,向暱稱「大巨 蛋」之遊戲賣家黨治政稱欲以新臺幣比星幣為1 比130 之比 值購買價值4,000 元(另加計45元手續費)之星幣,黨治政 遂提供統一超商儲值代碼與林炫均。林炫均取得前開儲值代 碼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開儲值代碼予胡宥霖做為匯款 之用,胡宥霖因而陷於錯誤,於翌(18)日19時許,以便利 商店代收繳款之方式,匯款4,045 元至前開儲值代碼。黨治 政取得前開款項後,誤信為林炫均所給付,遂交付以前開比 值換算之星幣。而因款項係胡宥霖所支付,林炫均因而取得 免予支付黨治政4,045 元之利益。而胡宥霖匯款後,遲未收 受所購商品,復聯繫無著,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㈣於104 年12月2 日8 時12分前某時許,利用其所申設之帳號 「林凱凱」登入FB,並以該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B 公開社團中,刊登欲以4,000 元販售IPHONE5 手機1 支之訊 息,致賴泳志於104 年12月2 日8 時12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 ,而透過FB私訊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炫均並同意購買 。同時,林炫均另向不知情、綽號「眼淚」之友人謝承宏借 用其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及密碼,利用謝承宏之帳號購 買星幣,並將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所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虛
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供與賴泳志做為匯款之 用,賴泳志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1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號郵局以自動提款機,匯款4,000 元至前開虛 擬帳號。而前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賣家取得前開款項後 ,誤信為林炫均所給付,遂交付星幣。而因款項係賴泳志所 支付,林炫均因而取得免予支付4,000 元之利益。而賴泳志 匯款後,遲未收受所購商品,復聯繫無著,始知受騙而報警 處理。
㈤於104 年12月9 日17時前某時許,利用其所申設之帳號「林 凱凱」登入FB,並以該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B公開 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市集」中,刊登欲以4,500 元販售IP HONE5 手機1 支之訊息,致張喻晴於104 年12月9 日17時許 瀏覽後陷於錯誤,並向林炫均表示欲以3,600 元購買,經林 炫均同意後,林炫均遂提供其向謝承宏借用之8591虛擬寶物 交易網帳號購買星幣時,由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所提供之玉 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做為匯款之 用,張喻晴因而陷於錯誤,於翌(10)日7 時32分許,匯款 3,600 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內;嗣林炫均承前犯意,以FB暱稱 「林凱凱」向張喻晴訛稱可加價1,500 元換購IPHONE5S手機 1 支,並提供其向謝承宏借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購買 星幣時,由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所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致張喻晴陷於錯誤,於同 日13時46分許匯款1,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600 元)至前 開虛擬帳戶內。而前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賣家分別取得 前開款項後,誤信均為林炫均所給付,遂交付星幣。而因款 項係張喻晴所支付,林炫均因而取得免予支付共5,100 元之 利益。而張喻晴匯款後,遲未收受所購商品,復聯繫無著,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㈥於104 年12月11日11時前某時許,利用其所申設之帳號「林 凱凱」登入FB,並以該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B公開 社團中,刊登欲以6,000 元販售IPHONE5S手機1 支之訊息, 致蔡進興於同日11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透過FB私訊聯繫 林炫均並同意購買,林炫均遂提供其向謝承宏借用之8591虛 擬寶物交易網帳號購買星幣時,由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所提 供之虛擬帳戶(帳號00834AB2901E7358號、00133AB8935E02 42號)做為匯款之用,蔡進興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3 時16分許、同年月13日7 時33分許,各匯款3,000 元(另分 別有25元手續費)至前開虛擬帳戶內。而前開8591虛擬寶物 交易網之賣家分別取得前開款項後,誤信為林炫均所給付, 遂交付星幣。而因款項係蔡進興所支付,林炫均因而取得免
予支付共6,000 元之利益。而蔡進興匯款後,遲未收受所購 商品,復聯繫無著,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㈦於105 年4 月30日前某時許,利用其所申設之帳號「林凱凱 」登入FB,並以該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B公開社團 「手機拍賣(買賣、二手、交換、徵求)」中,刊登欲以4, 500 販售三星廠牌Note 4型號手機1 支之訊息,致許詩豔於 該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而透過FB私訊聯繫林炫均並同意購買 。同時,林炫均另登入「星城」,向不詳遊戲幣賣家稱欲以 新臺幣比星幣為1 比130 之比值購買價值4,500 元(其中45 元為手續費)之星幣,該賣家遂提供統一超商儲值代碼與林 炫均。林炫均取得前開儲值代碼後,以FB私訊傳送前開儲值 代碼予許詩豔做為匯款之用,許詩豔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18時12分許,以便利商店代收繳款之方式,匯款4,500 元至 前開儲值代碼。前開賣家取得款項後,誤信為林炫均所給付 ,遂將以前開比值換算之星幣交付林炫均。而因款項係許詩 豔所支付,林炫均因而取得免予支付4,500 元之利益。而許 詩豔匯款後,遲未收受所購商品,復聯繫無著,始知受騙而 報警處理。
二、案經柯秀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施美如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賴泳志、張喻晴、蔡進興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許詩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胡宥霖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官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林炫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4、39、74頁),並有證人即房東謝慧玲證述在 卷(105 年度偵字第12579 號卷【下稱第12579 號卷】第26 至28頁),而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秀 萍、證人吳書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105 年度偵字第8038 號卷第6 至8 頁、第18至20頁),並有便利商店代收繳款收
據1 紙、告訴人柯秀萍與被告之FB私訊內容翻拍照片、吳書 嫺與被告之簡訊對話紀錄、被告與吳書嫺於「星城」之對話 紀錄及交易清單內容各1 份在卷可考(同前卷第25頁、第14 至17頁、第22至25頁);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施美如、證人羅元鈞、陳惠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0 5 年度偵字第18840 號卷第7 至9 頁、第10至11頁、第12至 14頁),並有便利商店代收繳款收據2 份、被告刊登之商品 廣告網頁、被告與告訴人施美如之FB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各1 份(同前卷第27頁、第76至79頁);關於事實欄一㈢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宥霖、證人黨治政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相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0號 卷第21頁,105 年度偵字第7674號卷一【下稱第7674號卷一 】第10至12頁、第6 至9 頁、第80至82頁),並有便利商店 代收繳款收據1 紙、被告於FB公開社團張貼之文章翻拍照片 1 張、被告與告訴人胡宥霖FB私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9 張(同前卷第21頁、第16至20頁);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泳志、證人謝承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105 年度偵字第11152 號卷【下稱第11152 號卷】第19至 21頁、第13至18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 告暱稱「林凱凱」之FB頁面、刊登出售IPHONE5 之文章、被 告與告訴人賴泳志之LINE對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查(同前卷 第55頁、第51至52頁);關於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喻晴、證人謝承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第12579 號 卷第20至22頁、第23至25頁,第11152 號卷第13至18頁), 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 紙、被告與告訴人張喻晴之FB 私訊對話內容1 份在卷可查(第12579 號卷第51頁、第52至 63頁);關於事實欄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進興、 證人謝承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05 年度偵字第12578 號卷 【第12578 號卷】第27至29頁,第11152 號卷第13至18頁) ,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2 紙、被告與告訴人蔡進 興之FB私訊內容1 份在卷可查(第12578 號卷第47頁、第48 至49頁);關於事實欄一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詩豔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05 年度偵字第18099 號卷第6 至7 頁 ),並有便利商店代收繳款收據、被告與告訴人許詩豔之FB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查(見同前卷第8 頁、第9 至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儲值幣,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儲值幣之電磁紀錄
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 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 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 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 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再按刑法第 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 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向本案 告訴人共7 人施詐,使渠等匯款至線上遊戲虛擬遊戲幣之賣 家提供之收款帳戶,藉此獲取因他人之履行而免除或消滅己 身所負應給付購買虛擬遊戲幣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尚非 取得告訴人匯付款項之此具體財物,所為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又查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 之FB網頁上,公然刊登不實販售手機之資訊,以此方式對公 眾散布而遂行詐欺詐欺得利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稍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逕予審判。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承宏提供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帳號、 密碼之部分,係屬間接正犯。告訴人施美如、張喻晴、蔡進 興(即事實欄一㈡、㈤、㈥部分)於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 遂依被告指示分次轉帳,各均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 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皆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 ,俱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享用 ,其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得所需,亦無窮困潦倒或謀 生無著之情,竟多次利用網際網路以相同詐術佯稱欲販賣手 機之手段,藉此向線上遊戲賣家詐得虛擬遊戲幣,免除己身 所應給付之對價,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其各次詐得 之利益價額非鉅、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和 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暨其國中畢業之學歷、曾擔任領隊、 卸貨人員、需扶養領有重大傷病卡之母親、妻子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分別詐得之相 當於現金之2,045 元、6,090 元、4,045 元、4,000 元、5, 100 元、6,000 元、4,500 元(共3 萬1,780 元)之不法利 益,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事實欄一㈠│林炫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
│ │ │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一㈡│林炫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
│ │ │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一㈢│林炫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
│ │ │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四 │事實欄一㈣│林炫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
│ │ │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五 │事實欄一㈤│林炫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
│ │ │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六 │事實欄一㈥│林炫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
│ │ │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七 │事實欄一㈦│林炫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
│ │ │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