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149號
PCDM,105,交簡上,149,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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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
4 日所為之105 年度交簡字第69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
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志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志彥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1 段往林口方向直 行,行經同路段189 之1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 駛時,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 知後車,且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將前揭重型機車急速向右切移,致以前揭重型 機車排氣管擦碰同行向後方由許信淵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前輪左側胎壁,致許信淵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 骨折之傷害。陳志彥於事發後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 ,於其過失傷害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案經許信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 被告陳志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90至93頁),並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 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第14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 、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信淵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64號卷〈下稱偵 查卷〉第8 至10頁、第27至31頁)、證人即到場員警洪健銘 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1 紙、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 份、桃園長庚醫院105 年 4 月28日(105 )長庚桃院法字第0021號函、告訴人之就診 病歷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18頁、第 21頁、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693 號卷第20至71頁)。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固曾辯稱:伊係為閃避前方違規車輛方 減速右切,本案係因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 方致肇事云云。惟查:
⒈「汽車(包括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 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車禍被告及告訴人雙方車損之位置分別是在被告所騎 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右後排氣管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 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前輪左側胎壁,而被告前揭機車 車尾正後方之擋泥板、反光板及車牌等構件則未受損,此 經證人洪健銘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1頁),並 有雙方車損照片5 張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已堪認定;再 參酌雙方發生碰撞後,被告為前車仍能維持平衡直行至路 旁靠邊,然告訴人為後車則立即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足徵 本件車禍並非被告遭同向之告訴人自正後方追撞,而係因 被告將機車向右切移時,不慎以其機車之右後排氣管自左 向右橫向撞擊同向後方之告訴人機車前輪左側,被告前揭 辯稱係因告訴人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云云,當無可採。
⒊復參以普通重型機車之設計為後輪驅動(動力輸送胎), 由駕駛操控連接機車前輪(轉向胎)之龍頭控制機車之行 向及平衡。本件被告機車自左向右橫向偏移時,告訴人非 但未能反應閃避,於遭被告機車以右後排氣管橫向撞擊告 訴人機車前輪左胎壁後,亦未能控制龍頭穩住車身,甚且 不及以手腳抵地減輕摔車時之衝擊,竟逕以其左側肩膀直 接著地,致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足認被告係無預警之 驟然向右偏移,且向右偏移即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力道非小 ,致告訴人方不及反應肇事。
⒋再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 定,鑑定結果亦認:「㈧分析意見:⒉如雙方前方無不明 車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時:⑴陳志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變換行向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⑵許信 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105 年度11月18日新北交安字第1051900253號函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㈢至前揭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另認:「㈧分析意見:⒈如雙 方前方有不明車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時:⑴陳志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⑵許信淵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 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證據法上將國際 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責任之關係相連結



,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提出證據之責 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達到客 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然性),證明被告有罪, 俾推翻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 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第161 條之 1 ,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 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 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 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 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 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 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 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 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 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 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固曾辯稱:伊 係為閃避前方違規車輛方減速右切云云。惟依被告及告訴人 於案發後警詢筆錄之記載,事發現場並無目擊證人或監視器 可供調查(見偵查卷第6 頁、第9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業自承:伊無法提出證據調查有無此違規車輛之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既未能對該違規車輛之利己 事由立證,尚難徒憑被告空言抗辯前方路況有突發狀況云云 ,即遽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無 可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則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於尚不知何人肇 事之警員據報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並無前科、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犯後於原審否認疏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失,暨其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 度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本件原審判決係於詳細審 酌各項情狀後,在法定量刑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明顯違誤 ,上訴人即不得以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事指摘原審判 決違法,是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 106 號調解筆錄、105 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匯款單 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第96頁),足 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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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